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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恂嘉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翔
何政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趙東詳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郭子信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7651號、第7652號、第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何政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趙東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杜振翔、何政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振翔擔任1線面交車手,何政殷擔任2線收水車手。杜振翔、何政殷、暱稱「LM」、「陳嘉豪」、「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江翰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江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江翰收取投資款,致江翰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江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之專員,向江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江翰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翰、和元公司及「余佩玲」,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交付其所取得之20萬元與受Telegram暱稱「LM」指示前來收款之何政殷,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警方獲報於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杜振翔及何政殷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自何政殷處扣得47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已發還江翰)。

二、趙東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江翰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江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江翰收取投資款,致江翰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趙東詳於114年4月2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江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公司」之專員,向江翰收取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江翰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翰、和元公司及「余佩玲」,趙東詳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振翔、何政殷、趙東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268卷第289至291、293至299、301至303、305至311頁)

㈡「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偵4043卷一第333、346至348頁)

㈢「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043卷一第346頁)

㈣被告人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4043卷一第335至344頁)

㈤被告杜振翔、何政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8268卷第65至123頁、偵4043卷一第243至318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268卷第41至42、43、45至47、183至189頁)

㈦車牌辨識查詢結果(偵8268卷第28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268卷第57、191頁)

㈨被告杜振翔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268卷第141至14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68卷第2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8268卷第313頁)被告杜振翔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偵4043卷一第173頁)入金頁面截圖(偵4043卷一第345頁)被害人提供與「張志元」對話紀錄截圖(偵4043卷一第349至361頁)虎尾偵查隊114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4043卷二第59至61頁)盤查現場照片(偵4043卷二第63至64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偵4043卷二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雲檢智廉114偵4043字第1149039285號函、114年12月23日雲檢智廉114偵4043字第1149043289號函(本院卷第75、2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27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755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被告盧志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8268卷第219至227頁,偵7651卷第5至8、37至40、41至47頁)被告杜振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268卷第13至28、29至35、125至129、131至139、145至148頁,偵4043卷一第7至15、41至46頁,本院卷第131至142、145至1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杜振翔、何政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趙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杜振翔、何政殷、趙東詳就各自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杜振翔、何政殷就各自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東詳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對起訴書之說明:

⒈按若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振翔、何政殷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然一線車手被告杜振翔面交取得之20萬元,已上繳二線收水車手被告何政殷收執,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業經面交、轉手,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被告杜振翔、何政殷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杜振翔、何政殷及辯護人予以辯論,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予被告3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政殷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何政殷之供述查獲沈峰葦、陳六六、刁○○等人,然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函文所載:在雲林高鐵站現場被告何政殷、沈峰葦互相包庇未指認對方,此時警方已知悉二人身分,警詢時被告何政殷供出陳六六(招募及派單),此部分經起訴,未因被告何政殷之供述而查獲刁○○(偵查不公開不予記載全名)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雲檢智廉114偵4043字第1149039285號函、114年12月23日雲檢智廉114偵4043字第1149043289號函(本院卷第75、2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27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755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在卷可稽,惟陳六六僅係參與、招募犯罪分工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杜振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②被告何政殷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供述查獲洗錢正犯陳六六,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③被告趙東詳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何政殷、趙東詳減刑,然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何政殷、趙東詳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何政殷、趙東詳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何政殷、趙東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何政殷、趙東詳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何政殷、趙東詳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事實欄所示,各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法院量刑亦應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減刑事由、輕罪的減刑事由均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復審酌各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並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1、233頁),其中,檢察官表示被告何政殷於雲林高鐵站被查獲當下不配合警方、透過通訊軟體尋求解套之行為不可取(本院卷第154頁),惟其後有供出共犯供檢警查獲,表明悔改之意,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事實一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2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8268卷第31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此款項雖屬被告杜振翔、何政殷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事實二被告趙東詳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亦屬違法行為所得),業經扣案,被告何政殷於警詢證稱:都是一線車手交付給我的詐欺贓款(偵8268卷第161頁),而被告何政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何政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何政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被害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杜振翔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8268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何政殷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趙東詳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振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政殷供犯罪所用之物(偵4043卷一第11頁),據被告杜振翔、何政殷供承於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2張,依被告杜振翔供稱: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已交付被告何政殷(偵8263卷第23頁),於被告何政殷項下沒收。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乘車之憑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何政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268卷第159至169、171至177、199至203、205至211頁,偵4043卷一第7至15、17、47至54頁,偵4043卷二第29至32、91至96、9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2、131至142、145至156頁)
 被告趙東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268卷第237至248、249至252、253至261、263至271頁,偵7652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1至142、145至156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 1張 杜振翔 2 收據 2張 杜振翔 3 現金 3000元 杜振翔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杜振翔 5 高鐵票 3張 杜振翔 6 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杜振翔 7 現金 27萬元 何政殷 8 現金 20萬元 何政殷 9 IPHONE16手機 1支 何政殷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何政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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