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陳柏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陳柏均前因遊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M,而結識代號BK000S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2人後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陳柏均知悉個人之照片、影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 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聯繫過程中,先以電腦設備擅自擷取A女所傳送之露出 大腿影片、戴口罩之生活影像,於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未經A女同意,即透過網際網路,以A女戴口罩之生活影像作為大頭照,創設暱稱為「逢恩.」之IG帳號。又為使不特定 多數IG使用者認為上述IG帳號即為A女本人之IG帳號,陳柏均承 前犯意,接續蒐集A女IG帳號之其他生活照片,並上傳前開A女露出大腿影片之截圖及其他生活照片,而有378位粉絲、283名IG使用者追蹤「逢恩.」之IG帳號,陳柏均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IG使用者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嗣因A女之學弟於113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瀏覽IG時發現上情,乃截圖告知A女,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4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7頁;偵密卷第 5至9頁) ㈢IG帳號「馮恩.」之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31頁;偵密卷第27頁) ㈣告訴人之影像擷圖1張(偵密卷第25頁) ㈤告訴人與學弟之IG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密卷第29至31頁) ㈥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91606號函1份(偵卷第37至39頁) ㈦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1份(偵卷第41至55頁 )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告訴人無意願),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未能和解不可歸責被告,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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