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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詹皇輝

  • 當事人
    倪翰元謝姵如劉坤成沈千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謝姵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0 號、第7970號、第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謝姵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保護殼,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歷 經二次修正,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 犯行,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詳 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查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罪時間橫跨新舊法時期(告訴人余振中於舊法時期受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後告訴人陸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及出面提領款項時,新法均已生效施行),應逕適用前述犯行終了時之新法規定(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況前述修正規定,均未變動被告2人所涉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縱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高達新臺 幣(下同)925萬元(詳後述㈦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仍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則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姵如並無其他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被告謝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信被告謝姵如所為本案犯行,應係其「首次」繫屬之案件及犯行,依前揭意旨,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謝姵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謝姵如擔任會計,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計算加密貨幣價格、匯差及數量,被告倪翰元則擔任收簿手,其等均對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作有所分擔,且其等與另案被告李家澄、林宗慶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同案被告沈千越、劉坤成部分,另行審結)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有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提供帳戶又數次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各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羈押訊問時,本院聲羈220卷第26至27頁,本院聲羈204卷第22至23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9、137、199頁 ),被告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同署114年度蒞扣字第26號卷宗、本 院國庫收款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83、219頁),應認被告2 人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均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謝姵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謝姵如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予 減輕其刑,然前述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50、53至54頁),且被告倪 翰元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並陸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明顯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謝姵如擔任會計,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計算加密貨幣價格、匯差及數量,被告倪翰元則擔任收簿手,其等均對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作有所分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均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包含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輕罪部分),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138至140、208至210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高達925萬元之極鉅額財產損失[計算式:200萬元+585萬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85萬元,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偵8340卷第116至117頁)+140萬元=925萬元] ,且依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態樣,及被告謝姵如直 接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情形判斷,應已非屬邊緣角色,實在不宜因其等自白犯罪即予過度輕縱,又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同署114年度蒞扣字第26號卷宗、本院國庫收款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183、219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本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之「被告謝姵如手機鑑識數 位資料1份」,係從被告謝姵如所有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保護殼,含SIM卡1張)中還原後取得之重要證據,且該數位資料顯示被告 謝姵如確有以通訊軟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計算加密貨幣價格、匯差及數量之情形,堪信該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謝姵如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姵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如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之處):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陳松澤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提領傳票」,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提領傳票」。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載之「176萬元」七、,應更正為「170萬元」。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載之「11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網路轉帳185萬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112年6月12日9時00分許,網路轉帳585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果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載之「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250萬元」,應更正為「112年6月12日10時11分許,陸續匯款5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第四層收水帳戶欄所載之「200萬元」,應更正為「199萬7000元」。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面交時間欄所載之「12時9分許」,應更正為「12時19分許」。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另案被告蔡垣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編號8「另案被告林宗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幣安交易所提供TNn錢包之註冊及充值、提現原始資料、TNn錢包虛擬貨幣轉出入分析資料各1份」等證據,均應刪除(因卷內並無檢附,查無此等證據)。 七、應補充增列下列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家澄之證述   ⒈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23至137頁)   ⒉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41至159頁)   ⒊證人李家澄113年6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8340卷第403至406頁)   ⒋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9時2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340卷第495至496頁)   ⒌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40卷第161至192頁)   ⒍證人李家澄113年8月6日17時5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340卷第409至413頁,結文:偵8340卷第415頁)(重複:偵8340卷第497至50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219至22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229至237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垣宥113年4月17日17時45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45至44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慶之證述   ⒈證人林宗慶113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8340卷第193至203頁)   ⒉證人林宗慶11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40卷第205至217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佩玲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佩玲113年4月17日17時45分偵訊之證述(偵9341卷第445至447頁)  ㈤證人張羽伸之證述   ⒈證人張羽伸113年8月22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70卷第377至392頁)  ㈥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余振中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偵8340卷第113頁)  ⒉另案被告陳鈺璿手機內與暱稱「蔡憶政」、「倪亞達」之對話截圖(偵7970卷第103至109頁)(重複:偵7970卷第335至341頁)  ⒊另案被告李家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8340卷第57至66頁)(重複:偵9341卷第139至148頁)  ⒋被告倪翰元相關書證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倪翰元)(偵7970卷第137至139頁)(重複:偵9341卷第175至17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倪翰元)、扣押物品照片(偵7970卷第141至154頁)(重複:偵9341卷第177至183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U-7905自小客車)(偵7970卷第165頁)  ⒌被告謝姵如相關書證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1)(謝姵如)(偵8340卷第237至238頁)(重複:偵9341卷第193至194頁)   ⑵雲林縣○○○○○○○○○○○○○○○○○○○○○○○○○○○○○○○○鎮○○街00號9樓之1)、扣押物品照片(偵8340卷第239至245頁)(重複:偵9341卷第195至201頁)   ⑶雲林縣○○○○○○○○○○○○○○○○○○○○○○○○○○○○○○○○鎮○○路00號city parking停車場)、扣押物品照片(偵8340卷第247至253頁)(重複:偵9341卷第203至209頁)  ⒍蔡鎧農洗錢集團組織一覽表(偵8340卷第271至273頁)  ㈦物證部分  ⒈被告倪翰元之vivo手機1支  ⒉被告謝姵如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偵9341卷第429頁,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謝姵如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   告 倪翰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千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姵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姵如、李家澄、蔡垣宥、林宗慶(李家澄、蔡垣宥、林宗慶 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等人陸續自民國111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鎧濃(由警另行偵辦)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李家澄招募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由警另行 偵辦)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 三車)、蔡垣宥、林宗慶等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第四車)兼車 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蔡垣宥、 林宗慶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謝姵如則擔任會計之角色,負責依照蔡鎧濃公告之幣價及匯差,計算第三、四層人頭帳戶或車手每日因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而得之贓款,換算成應購買之虛擬貨幣顆數、總額。嗣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余振中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 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蔡垣宥、林宗慶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具體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渠等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將前揭款項交與李家澄,李家澄復依蔡鎧濃之指示,向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余振中遭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倪翰元、沈千越、陳鈺璿(陳鈺璿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坤成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倪翰元引介陳鈺璿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供渠等作 為收受、層遞及移轉詐欺贓款之用,陳鈺璿遂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劉坤成聯繫倪翰元及沈千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與倪翰元及沈千越,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余振中施詐,使余振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鈺璿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 櫃提領140萬元現金,隨即交付與在上開銀行外等候之倪翰 元及沈千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余振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余振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姵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姵如坦承自111年3月間加入另案被告蔡鎧濃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計算匯差、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的數量及組織內其他成員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倪翰元坦承上開犯行。 2.證明被告沈千越因被告倪翰元、劉坤成引介另案被告陳鈺璿,而向另案被告陳鈺璿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倪翰元於112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沈千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向另案被告陳鈺璿收取140萬元贓款之事實。 3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坤成坦承引介另案被告陳鈺璿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倪翰元之事實。 4 被告沈千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沈千越坦承陪同被告倪翰元共同向另案被告陳鈺璿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鈺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鈺璿經由被告劉坤成介紹而出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倪翰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振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其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7 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另案被告蔡垣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帳戶,復由另案被告蔡垣宥於左列時間提領168萬元現金之事實。 8 好佳果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龍馨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松澤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宗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12時19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帳戶,復由另案被告林宗慶於左列時間提領199萬7,900元現金之事實。 9 被告謝姵如手機鑑識數位資料1份 證明被告蔡垣宥、林宗慶等第四層人頭帳戶兼車手於詐欺集團群組內回報匯入渠等名下銀行帳戶之贓款數額,並換算為虛擬貨幣USDT,再透過同案被告蔡鎧濃或被告李家澄轉入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至渠等持有,如下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10 幣安交易所提供TNn錢包之註冊及充值、提現原始資料、TNn錢包虛擬貨幣轉出入分析資料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李家澄使用之TNn錢包與另案被告林宗慶、蔡垣宥、蔡鎧濃等人有虛擬貨幣轉出入之往來,其中另案被告李家澄於112年4月7日12時27分、12時55分許,分別轉出100UDT、64312.23USDT至另案被告蔡垣宥使用之錢包地址「TW7xjjHnAEjZ8Pm6dfiN2W」 2.另案被告李家澄於112年6月12日15時14分許,轉出63700.2USDT至另案被告林宗慶使用之錢包地址「TAthTpXuRpCQ1KsRA9GZHA」之事實。 11 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提領傳票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陳鈺璿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帳戶,復由另案被告陳鈺璿於左列時間提領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姵如、沈千越、倪翰元及劉坤成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姵如 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謝姵如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謝姵如,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謝姵如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謝姵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姵如與另案被告李家澄 、林宗慶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姵如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間具 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謝姵如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謝姵如自始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倪翰元、沈千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倪翰元、沈千越與另案被 告陳鈺璿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沈千越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倪翰元、 沈千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渠等均無法交代告訴人遭詐之140萬元贓款去向,自始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劉坤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坤成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坤 成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劉坤成既已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坤成未繳 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謝姵如、沈千越、倪翰元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 、「2線車手」、「詐欺集團會計」等工作,詐騙被害人金 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其中被告倪翰元及沈千越更是互相推託彼此為向另案被告陳鈺璿收取贓款之人,使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高達4,900多萬元之鉅 額損失迄今仍無法獲得彌補、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謝姵如、沈千越及倪翰元等人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劉坤成則量處有 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涉案銀行帳戶 備註 1 蔡垣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2 林宗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3 陳鈺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收水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112年4月7日9時2分,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陸續匯款共17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蔡垣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網路轉帳18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許哲瑋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馨企業社) 112年6月12日10時48分許,陸續網路轉帳共200萬元至陳松澤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1分許,陸續網路轉帳共200萬元至林宗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陳鈺璿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銀行帳戶 提領/面交時間 提領/面交地點 提領/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蔡垣宥 蔡垣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68萬元 2 林宗慶 林宗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9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 199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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