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苡宣

  • 被告
    蔡孟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孟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內,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慶育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孟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0、72頁,本院卷第31、33、37、39頁) ,核與證人陳慶育(偵卷第13至2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慶育間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偵卷第27至33頁 )、陳慶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偵卷第23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 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 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慶育,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 為輕;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