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偉銘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ONG CHIN HOU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CHIN HOU (張鎮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譯:張鎮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面子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於同年7月10日自馬來西 亞搭乘班機來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有TELEGRAM「紀錄」群組作為聯絡及交辦事務之用,甲○ ○○ ○○ 負責擔任 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 ○○ ○○ 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 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網路刊登販售沉香商品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 ○○ ○○ 知悉或 可得知悉),誘使乙○○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陞投資」之 人(下稱「永陞投資」)為好友後,「永陞投資」向乙○○佯 稱:須先存款至公司,才會將其訂購之沉香木、沉香粉、沉香家居產品等物品出貨,並採面交之方式交付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9日晚上6時8分,在雲林縣○○鄉 ○○00○0號莿桐大美光華寺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甲○ ○○ ○○ 於上述約定時間 之前某時許,至前開約定交款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張鎮豪』、職務外勤部 區域業務員)」(下稱本案永陞工作證)、印有「永陞投 資股份公司」(大章)、負責人「顏慶齡」(小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之「永陞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永陞存款憑證)等物,復依指示在偽造本案永陞存款憑證簽名及填寫金額10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114年7月19日18時 許至雲林縣○○鄉○○00○0號莿桐大美光華寺與乙○○碰面,甲○ ○○ ○○ 則配戴偽造之本案永陞工作證,主動向乙○○表 明係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鎮豪」,並出示偽造之本案永陞工作證予乙○○查看,用以取信於乙○○,乙○○則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乙○○),甲○ ○○ ○○ 即交付本案永陞存款憑證予乙○○在存款人欄簽收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顏慶齡之權益,及永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甲○ ○○ ○○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 ○○ ○○ 所有供聯繫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交付之100萬元(已發還 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甲○ ○○ ○○ 搭乘至雲林使用之高鐵車票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永陞工作證1張、並於乙○○處扣得甲○ ○○ ○○ 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永陞存款憑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 ○○ ○○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97至100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4頁),並 有被害人林鉦樺與LINE暱稱「永陞投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19日18時21分起至同日19時0分止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19日19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受執行人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5至71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偵卷第37頁)、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73頁)、被告手機TELEGRAM「紀錄」群組、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至40、127至1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 第117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9232號函(偵卷第109至114頁)、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資料(偵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理由詳後述),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攜帶偽造工作識別證外,復執前述偽造本案永陞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攜帶本案永陞工作證,或持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本案永陞存款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足認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詳如前述,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所示犯行,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尚難單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行推認被告就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經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又被告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規定,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永陞存款憑證上偽造「永陞投資股份公司」、代表人「顏慶齡」、「永陞投資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顏慶齡」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自述詐欺集團已給予其8,000元 之報酬(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未據被告繳回(詳如後述),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詐欺集團一共給予其8,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明確,此部分未據被告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 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 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雖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鐵車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有自詐欺集團獲取報酬8,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IPHONE 13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 支 2 新臺幣1仟元 1,000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 3 高鐵車票 1 張 4 本案永陞工作證 1 張 5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