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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簡伶潔

  • 被告
    王亞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亞倫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申請博塏股 份有限公司之陪玩平臺「Play One陪玩」會員帳號「675686」,因王亞倫有意儲值鑽石幣至上開帳號,選擇付款方式後,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其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卓彥龍」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遭刊登在臉書上(無證據顯示王亞倫知悉「卓彥龍」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為非自願提供),其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上所含之「卓彥龍」照片、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定目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6時2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平台以暱稱 「阮淚奌」(嗣更改為「拜天公」)與張可彤私訊聯絡,向張可彤佯稱可代為操股票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可彤匯款完後向王亞倫表示欲 退回上開款項,王亞倫又將上開取得之「卓彥龍」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張可彤,以博取張可彤之信任,致張可彤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3,000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卓彥龍」、張可彤,王亞倫因而詐得免予支付鑽石幣之交易費用共計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王亞倫明知其並無「抖音幣」可供出售,且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又前經由臉書見「許力元」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遭刊登在臉書上(無證據顯示王亞倫知悉「許力元」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為非自願提供),其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上所含之「許力元」照片、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定目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以「抖音」網路平臺中,欲購買「抖音幣」之網路買家選定為詐欺得利之對象,先使用其個人所申請之LINE暱稱「屁桃」、微信帳號「hdjdj778800」、「抖 音」帳號「BBAA0000000IL.COM」,陸續向網路賣家范睿恩 、楊凱文、黃詩喬、潘盈耀私訊誆稱:欲購買抖音幣等云云(詳如附表二「詐騙賣家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范睿恩等網路賣家均陷於錯誤,誤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賣家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實體金融帳戶,提供予王亞倫用於支付其所宣稱欲購買「抖音幣」之匯款帳號。復王亞倫以LINE暱稱「屁桃」、「抖音」暱稱「您呼叫的用戶已關機」等帳號,於「抖音」網路平臺中,尋找欲購買「抖音幣」之網路買家並與其等私訊聯繫,以如附表二「詐騙買家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同時出示上開「許力元」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博取買家之信任,使如附表二所示網路買家鍾明原、黃培華,均誤信王亞倫將依約履行買賣交易,致陷於錯誤而依王亞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賣家銀行帳號」欄所示范睿恩等人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嗣不知情之范睿恩等人再將其等所有之「抖音幣」交付王亞倫,足以生損害於「許力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王亞倫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抖音幣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凱文、黃詩喬、鍾明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王亞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3971卷第7至10頁;偵5120卷 第15至19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楊 凱文、黃詩喬、鍾明原、證人即被害人范睿恩、潘盈耀、黃培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971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張可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71卷第29至31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71卷第19至25頁)、匯款明細截圖(偵3971卷第27頁)各1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7月5 日一埔墘字第00004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偵3971卷第39至4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茂館外字第1040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 相關資料(偵3971卷第51至61頁)各1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1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71卷第47至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博法字第11308023號函暨附件(偵3971卷第63至65頁)、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回函(偵3971卷第7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1卷第77至79頁)各1份、證 人即被害人范睿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0卷第24至25頁)、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偵5120卷第27至2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120卷第233、235、236頁)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潘盈耀報案資料: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5120卷第305至34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凱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0卷第35至36頁)、對話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5120卷第37至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120卷第237、239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0卷第55至56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5120卷第57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120卷第225、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120卷第47、223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120卷第229、231頁)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0卷第75至81頁)、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5120卷第83至109頁)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黃培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5120卷第125至128頁、第155至170頁)、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5120卷第129至133頁、第171至187頁)、本院114年度 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偵5120卷第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0卷第197至201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4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扣案之OPPO廠牌A3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受騙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前科,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本案各次犯行,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本案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卓彥龍」、「許力元」,並使本案各該被害人等受騙而蒙受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隱私及法律秩序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正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迄今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其等之諒解,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廠牌A3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有價值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之鑽石幣、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獲有價值3,000元之抖音幣、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獲有價值62萬7,000元(計算式:30000+37000+41000+33000+100000+66000+100000+20000+100000+14000+26000+60000)之抖音幣,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亞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王亞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王亞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買家」被害人 詐騙買家之手法 買家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賣家」之 銀行帳號/被告提供之銀行虛擬帳戶 詐騙賣家之手法 1 鍾明原(提告) 王亞倫以LINE暱稱「屁桃」與鍾明原聯繫,佯稱:可以代儲抖音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3,000元 范睿恩 000-000000000000 王亞倫以LINE暱稱「屁桃」與范睿恩聯繫,佯稱:欲購買抖音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並將等值之「抖音幣」交付王亞倫。 2 黃培華 王亞倫以抖音暱稱「您呼叫的用戶已關機」與黃培華聯繫,佯稱:可以代儲抖音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 王亞倫以微信帳號「hdjdj778800」與楊凱文聯繫,佯稱:欲購買虛擬金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並將等值之「抖音幣」交付王亞倫。 114年4月5日11時31分許 3萬7,000元 114年4月5日16時40分許 4萬1,000元 黃詩喬 000-000000000000 王亞倫以LINE暱稱「屁桃」與黃詩喬、潘盈耀聯繫,佯稱:欲購買抖音幣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號並均將等值之「抖音幣」交付王亞倫。 114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3萬3,000元 范睿恩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潘盈耀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1時12分許 6萬6,000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黃詩喬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4,000元 范睿恩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6,000元 黃詩喬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7日4時54分許 6萬元 潘盈耀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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