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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6、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DT泰達幣114顆、新臺幣4,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岱瑋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行廚師」名義,以USDT(泰達幣)114顆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賴丞宥,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26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飛行世界」群組中,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咖啡包10包販賣給程豐男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咖啡包部分因無法認定具毒品成分(詳後述)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同他字卷第233至243頁、偵9636卷第1116頁》、第9至10頁《同偵9636卷第17至18頁》、偵9636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31至150頁),核與證人賴丞宥、程豐男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同他字卷第41至49頁、偵9636卷第19至27頁》、偵9636卷第119至120頁《同偵10265卷第19至20頁》;結文:第121頁《同偵10265卷第21頁》;警卷第41至49頁《同他字卷第129至137頁、偵9636卷第41至49頁》、他字卷第175至178頁;結文:第17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Telegram通訊軟體資料(見警卷第11至15頁《同偵9636卷第77至81頁》)、證人賴丞宥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同他字卷第61頁、偵9636卷第39頁》)、證人賴丞宥之USDT之帳戶與交易紀錄(警卷第27至33頁《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9636卷第29至35頁》)、證人賴丞宥遭查扣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同他字卷第59至61頁、偵9636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9頁)、證人程豐男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9頁《同他字卷第149至157頁、偵9636卷第51至59頁》)、證人程豐男遭查扣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60頁《同他字卷第158頁、偵9636卷第6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6號、113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9頁《同偵9636卷第65頁》、他字卷第13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1至77頁)、被告陳岱瑋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3至77頁、第159至1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24E號函暨所附商品銷售明細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79至105頁)、通訊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7至114頁)、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41至147頁)、證人程豐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223頁、第227頁)、被告陳岱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9636卷第73至75頁、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雲檢亮愛113偵9636字第1149000263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17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進行之毒品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坦承本案交易,均有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各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證人程豐男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咖啡包是什麼成分,食用的效用跟愷他命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賣的咖啡包裡面的毒品是第幾級,但我一般認知毒品咖啡包的成分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咖啡包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然因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未扣案,無從鑑驗其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檢察官亦未指明係何種第三級毒品,應從最有利被告之情形認定,即認為被告販賣之咖啡包均不含有其所欲販售之毒品成分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咖啡包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因其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一般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以及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行都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案的時候也才25歲,一時誤犯重罪,態度相當良好,本案因為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再被告因為生活壓力與自己的身體狀況,一時糊塗上毒癮,一時異想天開去販賣毒品,被告販賣行為次數不多,獲利也不多,販賣的對象也是本來就施用毒品的人,被告不是專業販毒者,也從來沒有要靠販賣毒品去牟取暴利,犯案情節也相對輕微,被告現在跟媽媽相依為命,他跟媽媽都有僵直性脊椎炎,被告本身還罹患妥瑞氏症、過動的情形,他的處境也是蠻值得同情,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家庭有重新開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家庭成員健康、年齡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獲有USDT泰達幣114顆、4,1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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