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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麗文趙俊維劉達鴻

  • 被告
    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雨禪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詹孟勲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鄭宗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亞修】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雨禪】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詹孟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宗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至5、30、33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如附表二編號6至17、19至27、29❶、3 2❷、34、35❶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亞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陳雨禪】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詹孟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栽種、製造及運輸。詎林彥儒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招攬蔡亞修及其女友陳雨禪、鄭宗原、詹孟勲加入栽種、製造大麻之行列,而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亦均因需錢孔急,鄭宗原則為賺取不法暴利,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因此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計畫,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幕後金主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彥儒自行籌措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由鄭宗原代表幕後金主出 資210萬元,以供本案組織所需之相關開銷,而約定本案股 份分成10等份,林彥儒及幕後金主各佔4等份,蔡亞修及陳 雨禪共佔2等份,同時於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期間,蔡亞修 及陳雨禪每月均可獲得林彥儒給付薪水合計5萬元,詹孟勲 每月均可獲得林彥儒給付薪水2萬5000元,並於事成之後, 詹孟勲可獲得林彥儒給付50萬元許之報酬,鄭宗原可獲得幕後金主給付100萬元至200萬元許之報酬。另在執行面上,由林彥儒負責提供3000顆之大麻種子以及栽種、製造大麻之知識,並採購栽種、製造大麻相關工具,另指示蔡亞修掛名成立旺修農牧有限公司,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不知情 之屋主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作為栽種、製造大麻及眾人生活起居之場所。迨一切準備就緒後,林彥儒即指示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詹孟勲共同協力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溫室棚架、整地備耕,而將大麻種子放入育苗盆使其發芽,待幼苗生長到一定程度後,再移植到溫室內之培養土中,進行澆水、施肥、除草及噴灑農藥,同時以生長燈提供照明,模擬不同日照條件,以調節植株之生長與開花週期,等經過30日至60日花苞成熟後,即進行採收,接著再將已採收之大麻植株搬運到本案房屋內,以除濕機進行乾燥處理,加速植體水分蒸發,並以剪刀去除多餘枝葉,然後以真空機進行封裝保鮮。而過程中,鄭宗原並代替幕後金主監督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進度。迄113 年10月底、11月初某時為止,林彥儒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先行製造部分足供人捲菸吸食之大麻成品共約800公克。林彥儒 、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復延續本案計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彥儒指示蔡亞修、陳雨禪於113年11月29日,將上開大麻成品載運至桃園市內定六街附近 某處,交與鄭宗原放置在不詳車輛上供不詳之人取走後,至今下落不明。 二、林彥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在本案房屋內,同時無償轉讓2包以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施用。 三、鄭宗原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 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9日,無償轉讓愷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與林彥儒施用。 四、嗣經警方於113年1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本案土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748株(含 盆株,均為完整植株)、大麻煙草18包(均非完整植株,淨重共2.25公克),以及含栽種、製造大麻相關工具在內之其他物品;前往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花1包、乾燥大麻3批及乾燥大麻花1批(以上合計淨重1324.6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0、33所示前揭由林彥儒轉讓與詹孟勲、蔡亞修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1.2489公克 、3.6233公克),以及含栽種、製造大麻相關工具在內之其他物品。 貳、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彥儒於偵查中僅就發起犯罪組織製造大麻部分坦承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而本案並有搜索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06號鑑驗書;被告林彥儒手機蒐證資料:⒈與iMessage暱稱「阿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⒉與iMessage暱稱「運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2張;⒋網路搜索大麻相關資訊擷圖 14張;⒌與iMessage暱稱「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⒍ 與iMessage暱稱「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⒎與iMess ag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土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隊大隊偵察三隊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扣案大麻非完整植株照片21張;本案房屋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被告蔡 亞修手機翻拍照片2張、LINE好友名單暨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LINE群組、暱稱「咪姐」、「孟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擷圖20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扣案 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8、28、29❷、31、32❶、 35❷除外)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5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發起」,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發起犯罪 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彥 儒自111年3月起倡議成立並主事把持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計畫之本案組織,而招募並指揮被告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詹孟勲持續進行栽種、製造大麻活動,自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另被告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詹孟勲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行為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5人在本案土地上栽種大麻,再採收花苞已成熟之 大麻植株,而搬運到本案房屋內以除濕機進行乾燥處理、以剪刀去除多餘枝葉後,再以真空機封裝保鮮,製成足供人捲菸吸食之大麻成品,顯已達栽種、製造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彥儒指示被告蔡亞修、陳雨禪於113年11月29日,將800公克大麻成品載運至桃園市內定六街附近某處,交與被告鄭宗原放置在不詳車輛上供不詳之人取走,揆諸上揭說明,另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林彥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亞修 、陳雨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孟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宗原所為,就犯罪事 實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併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彥儒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5人持有大麻種子而栽種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彥儒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間,被告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間,被告詹孟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間,均係在實現製造大麻獲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考量本案被告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所運輸之大麻成品,僅為其等製造大麻活動之一部分,自以製造大麻之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林彥儒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2罪;被告鄭宗原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5人與不詳身分之幕後金主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5人就本案製造大麻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相同法理,於行為人涉犯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時,亦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鄭宗原就 本案轉讓偽藥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林彥儒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詹孟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5人均從一重論處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是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5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 要件: 本案就被告5人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就被告鄭 宗原所涉轉讓偽藥罪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5人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製造毒品本為法律科處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製造 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濫之決意。至被告鄭宗原之辯護人雖以目前世界上將大麻合法化的國家不在少數,乃因大麻成癮性較一般毒品低為由,作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依據,然我國立法者考量到大麻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至今仍將大麻列為加強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即無將其視為較輕微毒品之理。次觀之本案被告5人於113年10月底、11月初某時為止,已製造800公克之 大麻成品,經被告林彥儒指示被告蔡亞修、陳雨禪將之載運至桃園市內定六街附近某處,交與被告鄭宗原放置在不詳車輛上供不詳之人取走後,迄今下落不明,實難保其已流入市面,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嗣復經警方分別在本案土地上扣得大麻植株1748株(含盆株,均為完整植株)、大麻煙草18包(均非完整植株,淨重共2.25公克),及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大麻花1包、乾燥大麻3批及乾燥大麻花1批(以上合計 淨重1324.61公克)等數量,顯見本案製造大麻之規模不小 、情節非輕。再者,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係以集團性組 織犯罪方式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論分工多寡,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亦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等之犯罪行為,復不能僅因個人身體健康不佳或家庭狀況特殊,即得遽認有顯可憫恕之情。何況被告5人就本案 製造大麻部分及被告鄭宗原就本案轉讓偽藥部分等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轉讓偽藥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月觀之,均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因此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加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彥儒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組織及被告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參與本案組織而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鄭宗原並運輸大麻之動機目的、組織規模、分工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林彥儒無前科,被告蔡亞修、陳雨禪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詹孟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被告鄭宗原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5人 就組織犯罪、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鄭宗原就轉讓偽藥部分,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彥儒就轉讓禁藥部分,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5人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748株(含盆株,均為 完整植株)、大麻煙草18包(均非完整植株,淨重共2.2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花1包、乾燥大麻3批及乾燥大麻花1批(以上合計淨重1324.6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3所示之不明晶體(淨重1.2489公克、3.6233公克),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被告蔡亞修、詹孟勲供稱即為被告林彥儒於113年11月29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編號7至14、16、17、19、21至27、29❶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❶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亞修、陳雨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❷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宗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5、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亞修、 陳雨禪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蔡亞修、陳雨禪自承其等自113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均獲得被告林彥儒給付月薪5萬元,由其等平分等語;被告 詹孟勲自承其於113年8月以前,共獲得被告林彥儒給付4萬5000元,嗣於113年8月起至10月止,每月均獲得被告林彥儒 給付月薪2萬5000元等語,是核被告蔡亞修、陳雨禪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元(計算式:5萬元乘以6個月,再除以2),被告詹孟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乘以3個月,再加4萬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8、29❷、31、32❶、35❷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搜索處所:本案土地及其上倉庫 執行依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0分止 出處: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至209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含盆株) 1748株 (1456植株、292盆株) 林彥儒、蔡亞修、詹孟勳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扣案大麻植株1766株,其中1748株為有根莖頁之完整植株),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偵卷第42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06號鑑驗書(偵卷第169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新鮮植株   檢品數量:乙株   驗餘數量:乙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備考:送驗植株乙株,含完整根莖葉,取樣部分葉子進行檢驗,其餘植株歸還送驗單位。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174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 18包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扣案大麻植株1766株,其中18株為缺根部之非完整植株),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偵卷第422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18包(原編號F20-1、F20-8、F20-9、F20-11、F20-13、F20-15、F20-16、F20-17、F20-20、F20-21、F20-22、F20-24、F20-31、F20-34、F20-37、F20-43、F20-44、F20-5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0公克,空包裝總重16.38公克,植物莖重不計)。  ◎備考:此18包檢品均為缺根部之非完整植株,以煙草狀檢品計。 ④刑事警察隊大隊偵察三隊114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扣案大麻非完整植株照片21張(偵卷第539至552頁) 2 耕耘機 2台 林彥儒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2,檢察官聲請沒收。 3 生長燈串 184顆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檢察官聲請沒收。 4 噴藥機(含農藥) 1組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4,檢察官聲請沒收。 5 淨水桶 1台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5,檢察官聲請沒收。 6 澆水器 2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6,檢察官聲請沒收。 7 澆水水壺 3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7,檢察官聲請沒收。 8 冷氣 1台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8,檢察官聲請沒收。 9 培養土 5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9,檢察官聲請沒收。 10 快樂頌(生長激素) 5瓶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0,檢察官聲請沒收。 11 益錠讚(營養肥) 3包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1,檢察官聲請沒收。 12 枯力壯次元益(生長調解液) 2桶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2,檢察官聲請沒收。 13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組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3,檢察官聲請沒收。 14 水帶 1捲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4,檢察官聲請沒收。 15 逆滲透 1組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5,檢察官聲請沒收。 附表二: 搜索處所:本案房屋 執行依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3年12月2日上午6時39分起至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止 出處: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1至24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23.3公克) 蔡亞修、陳雨禪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4,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1)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偵卷第421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06號鑑驗書(偵卷第169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大麻花   送驗數量:15.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原編號B1、D1、D5、E1,本局編號C1-1、C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4.61公克(驗餘淨重13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62.82公克)。 2 乾燥大麻 1批 (819.5公克) 林彥儒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4,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中)(C1)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偵卷第42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原編號B1、D1、D5、E1,本局編號C1-1、C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4.61公克(驗餘淨重13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62.82公克)。 3 乾燥大麻 1批 (361.3公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9,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1)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偵卷第42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原編號B1、D1、D5、E1,本局編號C1-1、C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4.61公克(驗餘淨重13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62.82公克)。 4 乾燥大麻 1批 (368.3公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3,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5)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偵卷第42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原編號B1、D1、D5、E1,本局編號C1-1、C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4.61公克(驗餘淨重13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62.82公克)。 5 乾燥大麻花 1批 (3.5公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5,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②扣案地點三樓前院(E1)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偵卷第42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63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至53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原編號B1、D1、D5、E1,本局編號C1-1、C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4.61公克(驗餘淨重13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62.82公克)。 6 種植知識紙片 9張 陳雨禪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3) 7 研磨機 1台 林彥儒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4) 8 真空機 1台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5) 9 真空包裝帶 1捲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6) 10 育苗盤 1批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7,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7) 11 分層曬網 2箱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8,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8) 12 生長燈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0,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10) 13 溫室風扇 1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1,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11) 14 溫室網 1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2,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12) 15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1包 蔡亞修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6,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3) 16 培養土 1包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0,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7) 17 剪刀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1,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8) 18 記帳本 1包 蔡亞修、陳雨禪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7,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4) 19 生長燈 27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8,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5) 20 生長筆記 2本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9,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6) 21 除濕機 1台 林彥儒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5,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中)(C2) 22 剪刀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6,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中)(C3) 23 生長燈 1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7,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中)(C4) 24 折疊層架 1個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8,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中)(C5) 25 剪刀 6把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0,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2) 26 吹風機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1,檢察官聲請沒收。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3) 27 電子磅秤 2台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1) 28 現金 6萬6000元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2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4) 29 手機 2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4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後)(D6) ③廠牌型號: ❶iPhone(D6-1,為2鏡頭,含SIM卡2張) ❷iPhone(D6-2,為3鏡頭,含SIM卡1張) 3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孟勳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2) ③淨重1.2489公克公克 31 手機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9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9) 32 手機 2支 鄭宗原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3 ②扣案地點一樓客廳A區(A13) ③廠牌型號: ❶iPhone14(A13-1,IMEI:000000000000000,含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❷iPhone(A13-2,含SIM卡1張) 3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亞修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5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2) ③淨重3.6233公克 34 手機 1支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2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9) 35 手機 2支 陳雨禪 ①即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3 ②扣案地點二樓房間(前)(B10) ③廠牌型號: ❶iPhone(B10-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❷HTC(B10-2,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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