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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紘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中至雲林高鐵車票壹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紘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伯樂Robert」、「李知恩(專員)」、「LMN」、「天道酬勤」,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德晉」、「人力銀行」、「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引誘陳寶珠瀏覽而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陳寶珠佯稱:可加入智投家pro儲值金額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攜帶10萬元現金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之東和國中前,準備進行面交儲值。而吳紘煾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以表彰吳紘煾之身分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偉喬公司大小印文、收據章而用以表彰已向投資人收款之偉喬公司收據1張掃瞄列印而出,並於上開收據中補填收款之日期、金額、方式,及簽寫其本身姓名1個,再蓋印本身姓名之印文1枚,而接力完成偽造上開收據,進而於114年9月3日21時許,抵達東和國中前與陳寶珠見面,而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陳寶珠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陳寶珠收受,嗣旋經事先接獲情資而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紘煾因而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紘煾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德晉」、「吳紘煾/高雄湖內(工作群組」、「人力銀行」、「林專員(瀚」、「總務會計」、通訊軟體LINE暱稱「LMN」、「李知恩(專員)」、「天道酬勤」、「羅伯樂Robert」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張、GOOGLE地圖擷圖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對話紀錄暨「智投家」APP擷圖19張;戶名陳寶珠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詐款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獲物品翻拍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封緘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院為最先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評價。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偉喬公司收據上所偽蓋之大小印文、收據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是被告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已事先接獲情資而提前埋伏在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後即上前逮捕被告,致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該款項,屬未遂犯,爰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喬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偉喬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偉喬公司收據上所偽蓋之之大小印文、收據章,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就其中1張台中至雲林之車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就其中1張上車地點在雲林縣、上車時間為114年9月3日17時25分之乘車證明(即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萬昕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偉喬公司工作證1張 2 偉喬公司收據1張 3 APPLE手機1支 4 高鐵車票2張(台南至台中;台中至雲林) 5 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 6 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 7 萬昕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8 現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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