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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2、9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怡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10、暱稱「霹靂火」、「當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同案被告A10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查,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水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㈦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份存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且均在被告持有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9萬8,000元),經被告向同案被告A10收受後,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 A78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⒈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09號編號004。 ⒉無關本案。 2 Redm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⒈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09號編號005。 ⒉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9萬8,000元 ⒈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09號編號003。 ⒉洗錢之財物。  4 現金4,000元 ⒈繳回之犯罪所得。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份。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
  被   告 A10 (年籍資料詳卷)
        A11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A11自民國114年6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霹靂火」、「
    上海當鋪」、「益和堂」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A10擔任收取提
    款卡、一線車手之角色、A11擔任二線收水手之角色,A10與
    詐欺集團約定可以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A11與詐欺集團約定可以獲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而為下
    列行為:
 ㈠A10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使渠等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A10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日前,在麥當勞、肯德
    基、星巴克等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將之插入提款
    機內試卡後,欲將之用作提領詐騙贓款之用,A10以此方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㈡A10、A11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A10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所示提款卡,提領贓款共248,000元,其中將先提領完成之1
    98,000元於當日13時1分許,放置於雲林縣北港鎮家樂福地
    下一樓殘障廁所內,由A11接獲「霹靂火」指示後隨即進入
    廁所內取得贓款,旋即乘車離去,欲交付上游成員。嗣A10
    接續提領其餘贓款,經警見A10形跡可疑,盤查後以現行犯
    逮捕,並查扣贓款50,000元、提款卡,再經警攔車後,發現
    A11身上有大量贓款,以準現行犯逮捕A11,並查扣贓款共計
    198,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5、A06、A07、A09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5、A06、A07、A09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A04、A08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截
    圖、扣案金融卡照片、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員警114年7
    月2日職務報告、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受騙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10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針對首次犯行部分)、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1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針對首次犯
    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
    10、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所
    為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被告A10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1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A10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0於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人數共6罪)、於附表二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人數共2罪)、被告A11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人數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2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請審酌渠等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度,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寄出日期(民國) 是否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提款卡 備註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交友後,欲借款予A02,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1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交友後,欲借款予A03,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 3、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3 A04(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帳戶涉及洗錢使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能取回受騙款項,使A05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要交付提款卡辦理流水席程序,使A06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可以借款予A07,但要交付提款卡,後又稱帳戶遭凍結可幫忙處理,使A06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3日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右列提款卡。 是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5、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8、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針對左列編號2、3提款卡部分,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人頭帳戶 A10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A08(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1時9分 200,000元 A07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4年7月2日12時35分許、20,000元 ㈡114年7月2日12時36分許、20,000元 ㈢114年7月2日12時37分許、20,000元 ㈣114年7月2日12時38許、20,000元 ㈤114年7月2日12時38許、20,000元 ㈥114年7月2日13時04許、20,000元 ㈦114年7月2日13時05許、20,000元 ㈧114年7月2日13時06許、10,000元 (其中編號㈥至㈧於A10身上查扣,共計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左列編號㈠至㈤共計100,000元,已由A10交予A11,而於A11身上查扣(編號㈥至㈧並未起訴A11) 2 A09(提告) 假交友 ㈠114年7月2日12時14分許 ㈡114年7月2日12時16分許 ㈠50,000元 ㈡48,000元 A0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4年7月2日12時41分許、20,000元 ㈡114年7月2日12時42分許、20,000元 ㈢114年7月2日12時43分許、20,000元 ㈣114年7月2日12時44分許、20,000元 ㈤114年7月2日12時44分許、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A11收取98,000元(於A11身上查扣併同上列共計1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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