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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冠輝律師

江佩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經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啟嘉」、「黃郁祥」、「俊霖」、「吳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前揭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公司員工身分當面向被害者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藉此獲取報酬;嗣A03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啟嘉」、「吳小天」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A02佯稱:若欲註冊色情網站會員並啟用與女子約定從事性交行為等功能,須依指示轉匯或交付款項來儲值完成任務,而日後仍得領回款項、佣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依指示於114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參天宮」附近某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員工「林芳婷」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當面收取A02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8千元),再交付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群傳媒公司已向繳費人收取款項之收據1張(下稱A收據,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簽名「林芳婷」)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依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在某條產業道路之草叢內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因不詳人士接續上開詐術行使而再次要求A02轉匯或交付款項,經A02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調查而與不詳人士約定當面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於114年9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前揭「參天宮」附近某處,待依指示為向A02收取現金而前往該處之A03坐入某部汽車內,在場員警旋當場逮捕A03,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包含A03稍早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群傳媒公司已向繳費人收取款項之收據1張(下稱B收據,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簽名「林芳婷」)、本案工作證、A03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暨經A02提出A收據(即附表編號6號)予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9至27、125至127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20至25、83至84、9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4頁;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之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9至43、54至55、57至95、109頁、本院訴卷第69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行動電話。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A收據及B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林芳婷」,係其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A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依指示以群傳媒公司員工身分與告訴人碰面處理收取現金事宜共2次,然考量被告所為之該2次行為,均係以取得及轉交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皆係基於相同不詳人士對告訴人接續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生,暨該2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等節,堪認該2次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接續實施之法律上一行為進行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與「啟嘉」、「吳小天」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與「啟嘉」、「黃郁祥」、「俊霖」、「吳小天」等不詳人士聯繫後,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事實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註:偵查階段均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以本案被告成功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24萬8千元,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且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因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本案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夥同「啟嘉」、「吳小天」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分工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4萬8千元,再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進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自陳其為何會實施本案犯行之初始緣由(參本院訴卷第21至22、93頁),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金額10萬6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99頁),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訴卷第95至97、101至175、181至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6千元給告訴人、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之科刑意見(本院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之收據(包含A收據及B收據)、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A收據及B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印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簽名「林芳婷」,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A收據及B收據,則就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現金、提款卡、收據等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皆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24萬8千元,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放置在指定地點進行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透過上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6千元給告訴人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24萬8千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經被告收取後透過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收據1張(即B收據) 2 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 3 現金7,443元 4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5 土地銀行之提款卡1張 以下為告訴人提出予員警扣案:  6 收據1張(即A收據) 7 收據3張(經辦人欄位均署名「林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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