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1、8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依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黃依青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附表編號1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件
一、二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經偵審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偵8121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尚有另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盈縈 如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彥億 如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趙杰龍 如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金燦 如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ㄧ:】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
被 告 黃依青
陳秀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0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陳秀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6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3月中旬,渠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法」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由黃依青擔任「車手」之角色,由陳秀媚擔
任「收水手」之角色。黃依青、陳秀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盈縈佯稱至
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嗣欲出金之際,復向黃盈縈表示需
先繳納解除風險驗證金,致黃盈縈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
日9時16、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依青則依「阿法」之指示,先至彰化縣某空軍一
號站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0號(元大銀行北港文化大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秀媚。陳秀媚復
依「阿法」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之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黃盈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青、陳秀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盈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並有被
告黃依青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秀媚於取款地點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及匯款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黃依青、陳秀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
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青、陳秀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黃依青、陳秀媚分別自承其等獲得各3,000元為其本案
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罔
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爰就被告2人參與
本案犯行具體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 114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11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4 114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5 114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2萬0,005元 6 114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1,005元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黃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青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成員包含「阿法」、「
蝴蝶」、「不點」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依青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00、360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之角色。黃依青、「阿法」、「蝴蝶」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李彥億、趙杰龍、林金燦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人頭帳
戶所在戶籍地偵辦);黃依青即依「阿法」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阿法」之指
示交付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陳琇萍,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彥億、趙杰龍、林金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告訴人李彥億受騙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彥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告訴人趙杰龍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告訴人林金燦受騙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林金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取照片24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就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請考量被告於本件短時間內重覆為上開等犯行,建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彥億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布黃金投資訊息,誘使李彥億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嗣佯稱:至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彥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玲) 114年4月7日7時41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2 趙杰龍 詐欺集團成員在PTT假冒買家,嗣以LINE向趙杰龍佯稱:使用萊賣貨市集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趙杰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4月4日14時0分許 ②114年4月4日14時1分許 ①9,988元 ②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紹菁) 114年4月4日14時3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鄉農會) 3 林金燦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金燦同事之LINE帳號,向林金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金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4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紹菁) 114年4月4日15時39許 5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