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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A03、A05、A06(除被告A04外,其餘被告A03、A05、A06本案審理中)與少年楊○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秉豐」、「哈士奇」、「OD實習生2」、「OD-B組1」、「智嘉客服子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推薦「智嘉」投資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智嘉客服子涵」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智嘉客服子涵」陸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其中1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奕維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A05駕車搭載A06、少年陳○澤前往高鐵左營站,A06、少年陳○澤再共同搭乘高鐵抵達雲林高鐵站,A06即依「OD實習生2」之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等候,少年陳○澤則依「OD-B組1」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50萬元及偽簽「林易杰」之署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少年陳○澤即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奕維門市,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A02,表彰是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易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2遂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少年陳○澤。少年陳○澤收款後,即依「OD-B組1」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A06,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自承:我在群組內叫肉包,負責擔任二線車手,我會載楊○萱去找上游黑豬領當日車手全部薪水,我的薪資是當日贓款1%,0.5%是一線車手,我總共可以拿1.5%,我的報酬是所屬群組一天1%,陳○澤部分要給我0.5%等語,雖被告A04未親自取款,其在群組內,仍得分得相關款項、分潤,自屬於於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至281頁、第31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收據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培城、林易杰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A03、A05、A06與少年楊○萱、陳○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楊○萱、陳○澤,有少年楊○萱、陳○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知悉同案共犯少年楊○萱、陳○澤為未成年人,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 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詐騙款項尚未上交即遭查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陳○澤持已行使附表一編號1、2號之物,附表一編號3之物是被告聯繫詐騙集團,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收據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培城印文、林易杰署名,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陳○澤使用,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同案被告A03、A05、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秉豐」、「哈士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D實習生2」、「OD-B組1」、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及少年楊○萱、少年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3擔任控盤手並發放報酬,A04擔任車手頭兼2線車手,A05負責擔任司機,負責接送1、2線車手前往取款,A06擔任收水2號車手,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現金贓款。A04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李麗敏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5月20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與前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另本案於114年2月6繫屬於本院,故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因屬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之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繫屬在先之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徵諸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故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經辦人「林易杰」署名1枚 偵10001卷第157頁,少連偵卷第601至603頁 2 未扣案之工作證   3 IPhone16手機1支  A04所有 
附件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113年10月11日15時24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145至153頁,少連偵
    卷第589至597頁)
 ㈡證人即少年陳○澤113年10月11日16時0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13至37頁,少連偵卷
    第501至525頁)
 ㈢證人即少年楊○萱113年11月13日18時0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217至232頁,少連偵
    卷第65至81頁)
 ㈣證人趙志霖
  ⒈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3日17時53分警詢之證述(偵11289
      卷第153至154頁,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4日10時05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5至177頁,少連偵卷
      第117至139頁)
  ⒊證人趙志霖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21分偵訊之證述(具結
      )(偵11289卷第277至279頁,結文第281頁)
 ㈤證人即本案被告A03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A03114年1月22日13時22分警詢之證述【含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321卷第7至29頁,少連偵
      卷第13至35頁)【證明部分不含A03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A03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偵訊之證述
      (具結)(偵1321卷第73至79頁,結文第81頁)【證明部
      分不含A03部分】 
 ㈥證人即本案被告A05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A05113年11月13日17時27分警詢之證述(
      偵11289卷第81至84頁,少連偵卷第239至242頁)【證明
      部分不含A05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09時58分警詢之證述【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85至109頁,少
      連偵卷第243至267頁)【證明部分不含A05部分】 
  ⒊證人即本案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57分偵訊之證述
      (偵11289卷第269至272頁)【證明部分不含A05部分】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A05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偵訊之證述
      (具結)(偵11289卷第273至274頁,結文第275頁)【證
      明部分不含A05部分】
 ㈦證人即本案被告A06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3年10月11日15時50分警詢之證述【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001卷第91至125頁,少
      連偵卷第311至345頁)【證明部分不含A06部分】
  ⒉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3年10月11日下午8時05分偵訊之證述
      (具結)(偵10001卷第321至324頁,結文:第325頁)【
      證明部分不含A06部分】
  ⒊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偵查
      中聲押訊問之證述(聲羈卷第21至33頁)【證明部分不含
      A06部分】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偵查
      中)延押訊問之證述(偵聲卷第23至29頁)【證明部分不
      含A06部分】
  ⒌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本院(審判中
      )羈押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53至58頁)【證明部分不含
      A06部分】 
  ⒍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25至139頁)【證明部分不含A06部分】
  ⒎證人即本案被告A06114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證明部分不含A06部分】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001卷
      第165至169頁,少連偵卷第611至61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2)(偵10001卷第159頁,少
      連偵卷第605頁)
  ⒊少年陳○澤所出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面交
      收據(偵10001卷第157頁,少連偵卷第601至6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2)(偵1
      0001卷第155至156頁,少連偵卷第599至600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2)(偵10001卷第161至16
      3頁,少連偵卷第607至609頁)
 ㈡少年楊○萱之相關書證
  ⒈少年楊○萱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11289卷第246至249頁,少連偵卷第103至10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240至245頁,少連偵卷第91
      至101頁)
  ⒊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00007號搜索票(少年楊
      ○萱)(偵11289卷第236至239頁,少連偵卷第87至90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楊○萱)(偵10001卷第43頁)
 ㈢少年陳○澤之相關書證
  ⒈少年陳○澤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偵10001卷第53至89頁,少連偵卷第545至58
      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0001卷第45至51頁,少連偵卷第533至
      539頁)
  ⒊少年陳○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001卷第43頁,少連
      偵卷第531頁)
 ㈣證人趙志霖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189至199頁,少連偵卷第151
      至161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趙志霖)(偵11289卷第
      187頁,少連偵卷第149頁)  
  ⒊證人趙志霖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偵11289卷第211至215頁,少連偵卷第163至167頁)
 ㈤被告A06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6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10001卷第171至297頁,少連偵卷第361至48
      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10001卷第133至139頁、
      第299至305頁,少連偵卷第353至359頁、第489至491頁、
      第541頁至543頁)
  ⒊被告A0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001卷第131頁,少連偵
      卷第351頁) 
 ㈥被告A04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4持用行動電話內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
      9卷第63至69頁,少連偵卷第221至2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11289卷第49至59頁、
      第61頁,少連偵卷第207至219頁)
  ⒊被告A04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偵11289卷第4
      7頁,少連偵卷第205頁)
 ㈦被告A05之相關書證
  ⒈被告A05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偵11289卷第135至141頁,少連偵卷第293至29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1289卷第123至133頁,少連偵卷第281
      至291頁)
  ⒊被告A05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偵11289卷第119、
      121頁,少連偵卷第277至279頁)
 ㈧被告A03之相關書證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偵1321卷第39頁,少連偵
      卷第4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1321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卷第47至53
      頁)
  ⒊被告A03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偵1321卷第39
      頁,少連偵卷第45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趙志霖)(少連偵卷第629至632頁
    )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本院
    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雲檢智平113偵10001字第1
    149007991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告訴人A02、被告A06〉(本院
    卷第169至171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告訴人A02、被告A03、A04、A
    05〉(本院卷第193頁)  
三、物證部分:
 ㈠被告A06之K菸3根、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
    )(另新臺幣15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A02)
 ㈡被告A04部分,扣得IPhone16手機1支、印章1批、依托咪脂菸
    彈1顆
 ㈢被告A05,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
 ㈣被告A03,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A04之供述
  ⒈被告A04113年11月13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偵11289卷第17至41頁,少連偵卷第175至
      199頁)
  ⒉被告A04113年11月13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偵11289卷
      第255至258頁)
  ⒊被告A04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65至281頁、第317頁至3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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