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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羅偉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偉良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顧奎國」、「林怡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犯行非 屬事實發生之首次或訴訟繫屬之首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羅偉良與暱稱「路遠」、「顧奎國」、「林怡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林怡瑤」及群組「怡瑤-台股學習交流群」向林芊樺佯稱:下載 「一正」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款項可交由到府之外派經理辦理等語,使林芊樺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羅偉良即依「路遠」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林芊樺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前(地址詳卷)之自用小客車上,佯裝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林芊樺提示上開識別證供其閱覽,並收受林芊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林芊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表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11月9日收受林芊樺交付之儲值費現金10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林芊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羅偉良再依「路遠」指示前往彰化某處,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羅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60、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樺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至29頁)、識別證、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公司印鑒「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將之及本案識別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識別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顧奎國」、「林怡瑤」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8頁),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同日又依「路遠」指示前往彰化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待全部收取完畢,從中取出2萬元作為報酬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 游成員,是上開2萬元之報酬,係被告當日所為全部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罪,並於該判決中對被告所獲取之報 酬2萬元宣告沒收,可見被告之報酬業經前案宣告沒收,自 無庸就其犯罪所得於本案再為重複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收受1 00萬元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被告所 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識別證 1張 否 無 2 現金憑證收據 1張 是 含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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