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鄭媛禎
- 被告潘柏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彭欽展明知廖○吉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意,潘柏維與彭秉璋、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吳○祐、廖○凱則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柏維知悉廖○吉、吳○祐、廖○凱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彭欽展、彭秉璋、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涉案部分,另經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在場少年林○凱(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4頁)。 ⒉證人即在場少年廖○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在場少年王○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7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欽展、彭秉璋、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8至115、118 至123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95頁)。 ⒍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4至 250、254、2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廖○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彭欽展、彭秉璋、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等人先後對告訴人廖○吉為強制、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對告訴人廖○吉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廖○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與共同被告 彭欽展、彭秉璋、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同案少年吳○祐、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廖○吉是未滿18歲之人,也不 知道當時在場下手打人者中有未滿18歲的少年,是後來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廖○吉、同案少年吳○祐、廖○凱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廖○吉犯罪或與少年吳○祐、廖○凱共同犯罪之認識 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廖○吉為傷害、強制行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廖○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徵得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共犯間分工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廖○吉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 告 彭欽展(年籍詳卷) 彭秉璋(年籍詳卷) 潘柏維(年籍詳卷) 吳諺祐(年籍詳卷) 林育昇(年籍詳卷) 陳睿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欽展因與廖○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 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有糾紛,遂由王○惟(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聯絡廖○吉,並邀集吳諺祐、陳睿誠、林育昇等人,一同至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協調上開糾紛。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王○惟之上開住處,於協調過程中,王○惟、吳諺祐因不 滿廖○吉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諺祐要求廖○吉折返跑,王○惟要求廖○吉下跪跟神明懺悔,以此方 式使廖○吉行無義務之事。而吳諺祐電聯廖○宏一同到場協調 上開糾紛,廖○宏表示要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金 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吳諺祐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違反廖○吉之意願,要求廖○吉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以此方式剝奪廖○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21時40分許,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吳○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等案件,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內,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睿誠要求廖○吉下跪,並由彭欽展拿藤條毆打廖○吉之身體,彭秉璋徒手毆打廖○吉之手臂及大腿,吳諺祐夾廖○吉之手指,潘柏維、 林育昇、吳○祐、廖○凱均徒手毆打廖○吉之身體,陳睿誠拿 藤條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廖○吉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使廖○吉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廖○吉受有左上臂、左大腿、右大腿、右臀、左臀、右後大腿瘀傷等傷害。而廖○宏抵達後,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吳諺祐復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彭欽展要求廖○宏下跪,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均徒手打廖○宏巴掌,陳睿誠及吳諺祐均拿藤條毆打廖○宏之身 體,彭秉璋徒手毆打及腳踹廖○宏,以此強暴方式使廖○宏行 無義務之事,並致廖○宏受有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廖○吉 、廖○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吉、廖○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欽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欽展固坦承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告訴人廖○吉、廖○宏有至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知道告訴人廖○吉還在讀書,案發當天回來家裡很多人,但我沒有打人等語。 2 被告彭秉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秉璋坦承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有毆打告訴人廖○吉之手部之傷害犯行。 3 被告吳諺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諺祐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彭欽展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有持藤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吉、廖○宏之傷害犯行。 4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潘柏維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彭欽展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有持藤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吉、廖○宏之傷害犯行。 5 被告林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育昇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吳諺祐有傷害告訴人廖○吉之事實。 6 被告陳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睿誠固坦承於113年10月7日晚間,有至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都在宮廟外面聊天,沒有打人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對告訴人廖○吉為上開傷害等犯行,且告訴人廖○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吳諺祐對告訴人廖○宏為上開傷害等犯行,且告訴人廖○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諺祐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同案少年王○惟之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廖○吉折返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諺祐徒手、彭欽展以藤條毆打告訴人廖○吉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施姿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睿誠於113年10月7日晚間,有至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睿誠於113年10月7日晚間,有至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且有進入宮廟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同案少年王○惟之上開住處,告訴人廖○吉跪在神明廳前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被告彭欽展持藤條、被告潘柏維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吉之傷害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堂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告訴人廖○吉跪在神明廳前遭質問且有遭毆打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諺祐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同案少年王○惟之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廖○吉折返跑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告訴人廖○吉跪在神明廳前遭質問且有遭毆打之事實。 18 證人蔡閔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告訴人廖○吉跪在神明廳前,且告訴人廖○吉、廖○宏均有遭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毆打之事實。 19 證人林宥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告訴人廖○吉、廖○宏跪在神明廳前,且告訴人廖○吉、廖○宏均有遭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毆打之事實。 20 證人陳○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同案少年王○惟之上開住處,告訴人廖○吉遭罰跪且被要求折返跑,並被帶往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告訴人廖○吉遭毆打之事實。 21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有前往金羅天混元無極玉真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諺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吳諺祐與同案少年王○惟對告訴人廖○吉 為上開強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諺祐、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與同案少年吳○祐、廖○凱對告訴人廖○ 吉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吳諺祐對告訴人廖○宏為傷害、強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 告吳諺祐、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上開對告訴人廖○吉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吳諺祐上開對告訴人廖○宏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彭欽展、陳睿誠、彭秉璋、吳諺祐上開分別傷害告訴人廖○宏、廖○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彭欽展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廖○吉為就學年紀,應可知悉告訴人廖○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彭欽展故意對未成年人廖○吉犯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因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吳諺祐、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知悉同案少年王○惟、吳○ 祐、廖○凱為未成年人,及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吳諺祐、彭秉璋、潘柏維、林育昇、陳睿誠知悉告訴人廖○宏、廖○吉為未 成年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彭欽展知悉告訴人廖○宏為未成年人,故此部分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睿誠、吳諺祐、彭欽展於上開犯罪使用之藤條,因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藤條本身有其正常用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攻擊對象特定,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遽對被告彭欽展、彭秉璋、潘柏維、吳諺祐、林育昇、陳睿誠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柯 伂 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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