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柯欣妮
- 當事人TRAN VIET ANH、LE VAN NGUYEN、TRAN VAN CUONG、DANG HUU TA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ANH (中文姓名:陳越英) LE VAN NGUYEN (中文姓名:黎文願) TRA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陳文強) DANG HUU TANG (中文姓名:鄧友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9、5868、6174、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 ○○○ 犯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下稱陳○○,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61、395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下稱黎○○,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丁○ ○ ○○○ (越南籍,中 文姓名:陳○○,下稱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下 稱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何○○,下稱何○○,經本院另行通 緝)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陳○○自民國113年3月10日 起,黎○○、陳○○、鄧○○、何○○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 、「Kim Bong」、「KHANG AN」、「HOA NGUYEN」、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暱稱「CANH Li」、自稱「阮友成」及綽號「 阿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陳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黎○○、鄧○○則負責駕車搭載陳○○、陳 ○○隨機找尋地點提款,或自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何○○則 負責於提款當日上午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陳○○、陳○○,再 於當日提款結束後,向陳○○、陳○○收取渠等領取之贓款及收 回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陳○○則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黎○○、鄧○○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陳○○則視提領款項多寡,若提領金額大於40萬元則 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若小於40萬元則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陳○○、黎○○、陳○○、鄧○○、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即與「An Khang 79」、「Kim Bong」、「KHANG AN 」、「HOA NGUYEN」、「CANH Li」、「阮友成」及「阿翔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及申辦人」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An Khang 79」、「Kim Bong」、「KHANG AN」、「HOA NGUYEN」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被害人匯款擷 圖畫面或取款訊息,並由何○○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 、黎○○、陳○○、鄧○○後,指示黎○○駕駛「KHANG AN」提供之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由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黎○○單獨於附表一 編號28至29「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8至2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由陳○○於附表一編號30至 3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0至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鄧○○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5至36「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陳○○、黎○○、陳○○、鄧○○提領達一定 金額後,傳送其等之定位位址訊息予何○○,再由何○○前往約 定地點收取贓款及收回金融卡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本國籍取款車手,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陳○○、黎○○、 陳○○、鄧○○並可因此獲得前揭所述之報酬,黎○○則另未繳回 其單獨提領附表一編號28至2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該些款項收為己有。 三、案經天○○、I○○、戌○○、寅○○、G○○、丑○○、A○○、庚○○、黃○ ○、E○、N○○、亥○、壬○○、H○○、J○○、F○○、申○○、己○○、C○ ○、宙○○、L○○、K○○、癸○○、未○○、卯○○、辰○○、M○○(原名 魏○○)、巳○○、B○○、子○○、辛○○、酉○○、地○○、D○○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之被害人玄○○部分,依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害人玄○○尚有於113年4月1日13時45分許,轉帳1筆1萬元至上 揭臺灣銀行帳戶,並經被告陳○○提領,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鄧○○、陳○○,並給予被告鄧○○、陳○○防禦、辯論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陳○○、黎○○、陳○○、鄧○○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黎○○、陳○○、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36、254至256、347至348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陳○○、鄧○○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09號卷第13至16、215至227頁、偵5868號卷第15至17頁、偵6174號卷第27至29頁、偵8897號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74、329至391頁;偵4909號卷第25至28頁、偵8897號卷一第33至39頁;偵8897號卷一第49至63頁、偵8897號卷二第285 至289、373至376、433至440、461至468頁;偵8897號卷一 第75至87頁、偵8897號卷二第359至363、377至380、381至383、408至412、425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897號卷二第441至447頁、偵6174號卷第61至65頁),並有被告陳○○遭查獲照片2張(偵586 8號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第165頁、第169至171頁)、被告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291至350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4紙(偵4909號卷第11、23頁、 偵8897號卷二第213至214、215至2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174號卷第43、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59至177、151至157、201至212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4人均經本院認定 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 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4人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 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4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4人,故依 前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4人就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2月10日雲檢智地113偵4904字 第114900412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可證,而被告陳○○ 、黎○○、陳○○、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在案,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罪,本院均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再於本案中論以被告4人參與組織部分,先予說明 。 三、是核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被告黎○○,就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為 ;被告鄧○○,就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雖有數次匯款行為者,然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被害人以相同之理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陸續匯款處分財物,故應認各該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查被告4人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 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4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4人負責擔任車手或搭載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何○○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 被告陳○○、黎○○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人被害部分; 被告黎○○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人被害部分;被告陳○○ 、鄧○○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之人被害部分;被告鄧○○就 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之人被害部分,均與同案被告何○○及 「An Khang 79」、「Kim Bong」、「KHANG AN」、「HOA NGUYEN」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犯; 被告黎○○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犯;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3 0至34所犯;被告鄧○○就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犯,侵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黎○○、陳○○、鄧○○中,僅有被 告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而製作筆錄並有自白犯罪之情 形,有被告陳○○113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4909 號卷第215至227頁),被告黎○○、陳○○、鄧○○均未能經檢察 官傳喚而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該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3人,是本院僅能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認定被告黎○○ 、陳○○、鄧○○亦均符合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之要件,又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而因被告4人均自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報酬之約定,且實際上亦已獲得本案報酬(詳沒收部分),然陳○○於本院中供稱:現 在沒有錢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而被告 陳○○、黎○○、鄧○○雖均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判決 前,均未有犯罪所得繳回之情形,是被告陳○○、黎○○、陳○○ 、鄧○○所為之犯行,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等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利用在臺留滯之機會,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或搭載一線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因而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4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自述在越南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妹,父 母親長年生病,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黎○○ 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失聯,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專勤隊收容前從事板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自述在越南家中 尚有父母親、哥哥,父親長年生病、哥哥眼睛患有疾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配 偶失聯,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採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暨告訴人M○○、庚○○、宙○○、告訴 代理人、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4人均有另涉其他 加重詐欺案件,尚於他法院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黎○○、陳○○、鄧○○均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經雇主通報主管機關行方不明,並經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參(偵4909號卷第11、23頁 、偵8897號卷二第213至214、215至216頁),足認被告4人 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4人利用在我國居留之 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4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陳○○、黎○○、陳○○ 、鄧○○,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陳○○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前後擔任 車手期間總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依被告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 0元至3,000元,我自己只有領過一次錢3萬元,我沒有直接 交給上游,那筆算是我借的,我後來花掉,之後有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依據被告陳○○、黎○○本案提領及搭 載之時間共有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2日、8日、11日,而就被告黎○○部分,則採較有利被告黎○○之認定,即認被 告黎○○係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陳○○、黎○○本案 提領及搭載一線車手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又被告黎○○另 有將其自行提領金額納為己有而花費之部分,雖其陳稱有返還予上手,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黎○○雖稱其領取金額 係3萬元,然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匯款1萬元,是超出2萬元之部分則難認係被告黎○○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中被告陳○○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計算式:2,0 00元×5天=1萬元)、被告黎○○本案之犯罪所得則係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而被告陳○○、黎○○均未有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無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鄧○○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至3,000元,大概領到3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陳○○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若提領金額大於40萬元則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若小於40萬元則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一第350頁),然被告陳○○本案提領期間係113年4月1日,該 日期經被告陳○○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案件之犯罪期間(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涵蓋 ,該另案已就被告陳○○提領期間之報酬共5萬元宣告沒收, 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涵蓋在該另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當中,本 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鄧○○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之犯罪期間為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其中113年4月1日亦與本案犯罪期間重疊,而該案判決已就被告鄧○○上開重 疊期間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至被告鄧○○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所得,則採較有利被 告鄧○○之認定,認被告鄧○○係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該 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皆經被告陳○○、黎○○、陳○○、鄧○○分別提 領,並經被告陳○○、陳○○、鄧○○繳回其等上游,而就被告黎 ○○自行花費殆盡之部分亦已認係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追徵 沒收,是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提領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4人之掌控下,是就提領之金額部分,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及申辦人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天○○聯繫,以下單失敗為由,傳送假冒蝦皮網站之連結予告訴人天○○,復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專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12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中文姓名:詩琳) 陳○○ /黎○○ ① 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② 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③ 113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 ④ 113年3月31日12時50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000元 ④ 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褒忠聚寶店) ⒈告訴人天○○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105至108頁) ⒉告訴人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121頁) ⒊告訴人天○○提出之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社團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122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9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詩琳)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51至5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17頁) 2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I○○聯繫,佯稱網路貸款需先支付保險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中文姓名:詩琳) 陳○○ /黎○○ ① 113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② 113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 ①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褒忠蕭傅店) ⒈告訴人I○○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I○○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162頁) ⒊告訴人I○○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144至161頁、第163至164頁) ⒋告訴人I○○提出之FACEBOOK社團畫面、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6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2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詩琳)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51至55頁) ⒎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19頁) 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戌○○聯繫,以賣場設定有誤為由,傳送假冒蝦皮網站之連結予告訴人戌○○,復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5分許 2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中文姓名:詩琳) 陳○○ /黎○○ ⒈告訴人戌○○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170至173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1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168至169頁、第174至17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SABALLO SHIRLENE MENDEZ(詩琳)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51至55頁) ⒌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19頁)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寅○○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LIA NURMALASARI BT NALI MUH(中文姓名:莉亞)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17時13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7時14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⒈告訴人寅○○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32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132至1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3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19頁、第511至513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99至100頁) 5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G○○聯繫,佯稱以FMCPAY網站投資黃金、原油、天然氣可獲利,且由公司專業工程師全程操作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美雪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18時5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③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④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① 9,000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1,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⒈告訴人G○○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4909號卷第77至78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909號卷第9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09號卷第95至10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909號卷第73至74頁、第85至89頁、第107頁;偵6174號卷第279至280頁、第291至299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53頁;第519至521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01頁)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丑○○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LIA NURMALASARI BT NALI MUH(中文姓名:莉亞)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18時7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①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②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B1-00樓(國壽斗南大樓) ⒈告訴人丑○○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139至142頁) ⒉證人丁○○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143至144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份(偵6174號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154至1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46至153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19頁、第511至513頁) ⒎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4909號卷第37至38頁;偵6174號卷第101頁) 7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聯繫,佯稱以EN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美雪 陳○○ /黎○○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人A○○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4909號卷第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909號卷第1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09號卷第177頁) ⒋告訴人A○○提出之永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1份(偵4909號卷第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909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第171頁;偵6174號卷第315至316頁、第320頁、第325頁、第328頁) 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53頁;第519至521頁) ⒎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4909號卷第37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庚○○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臨時有急事央請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LIA NURMALASARI BT NALI MUH(中文姓名:莉亞)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18時31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8時32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B1-10樓(國壽斗南大樓)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遭盜用帳號頁面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179至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19頁、第511至513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02至104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聯繫,佯稱以KWVR網站投資,可由公司協助代操作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美○ 陳○○ /黎○○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B1-10樓(國壽斗南大樓) ⒈告訴人黃○○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909號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909號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09號卷第131至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909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7頁、第143頁;偵6174號卷第339至340頁、第347至351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53頁;第519至521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08頁)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E○聯繫,佯稱有急事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WAADAH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18時48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8時49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B1-10樓(國壽斗南大樓) ⒈告訴人E○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74號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91頁、第515至517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4909號卷第37頁;偵6174號卷第105至106頁)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N○○聯繫,佯稱資料有誤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4分許 1萬9,0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WAADAH 陳○○ /黎○○ 113年4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代理人蔡○○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告訴人N○○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31頁) ⒊告訴人N○○提出之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2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74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45至24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191頁、第515至517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07頁)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亥○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亥○聯繫,佯稱家人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光榮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2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21時4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虎高門市) ⒈告訴人亥○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二第42至43頁) ⒉告訴人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44頁) ⒊告訴人亥○提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二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97號卷二第38至41頁、第48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5頁)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壬○○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 陳○○ /黎○○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虎高門市) ⒈告訴人壬○○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二第54至5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59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二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97號卷二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5頁)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H○○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H○○聯繫,佯稱臨時有事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 陳○○ /黎○○ ① 113年4月1日22時14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2,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西岐店) ⒈告訴人H○○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419至42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銀行簡訊通知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429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4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413至414頁、第418頁、第421至427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09至110頁)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J○○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J○○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 陳○○ /黎○○ 113年4月1日22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⒈告訴人J○○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439至441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451頁) ⒊告訴人J○○提出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449至4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74號卷第431至433頁、第443至447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10頁)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告訴人F○○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F○○聯繫,佯稱家裡出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1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 陳○○ /黎○○ ① 113年4月2日0時7分許 ② 113年4月2日0時7分許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斗南鎮農會西岐分部) ⒈告訴人F○○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461至462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469頁) ⒊告訴人F○○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467至4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460頁、第463至465頁、第470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42頁、第111至112頁)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申○○聯繫,以匯款失敗為由,傳送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申○○,復佯裝平台人員,佯稱帳戶凍結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4月2日0時11分許 ② 113年4月2日0時12分許 ① 2萬1元 ② 3萬1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光榮 陳○○ /黎○○ ① 113年4月2日0時18分許 ② 113年4月2日0時19分許 ③ 113年4月2日0時20分許 ④ 113年4月2日0時20分許 ①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④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⒈告訴人申○○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495至503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504至50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474頁、第477至480頁、第485至490頁、第493至494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5頁、第523至525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13至114頁)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假冒告訴人己○○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DUWI NINGSIH(中文姓名:寧○) 陳○○ /黎○○ ① 113年4月2日16時21分許 ② 113年4月2日16時22分許 ① 4萬元 ②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239至24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24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2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47至150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21至123頁)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假冒告訴人C○○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4月2日17時14分許 ② 113年4月2日17時15分許 ① 2萬5,000元 ②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DUWI NINGSIH(中文姓名:寧西) 陳○○ /黎○○ 113年4月2日17時2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⒈告訴人C○○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265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2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6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47至150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21至123頁)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佯稱以Eos Snap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阮氏○○ 陳○○ /黎○○ 113年4月8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崙背門市) ⒈告訴人宙○○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81至84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68號卷第95至96頁) ⒊告訴人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97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868號卷第85至93頁) 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阮氏○○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75至79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25頁、第45頁)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L○○聯繫,佯稱以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阮氏○○ 陳○○ /黎○○ ⒈告訴人L○○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105至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868號卷第107至115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阮氏○○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75至79頁) ⒋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25頁、第45頁)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K○○聯繫,佯稱以KCOR網站入金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阮氏○○ 陳○○ /黎○○ 113年4月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 ⒈告訴人K○○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145至151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159至166頁) ⒊告訴人K○○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68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K○○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868號卷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69頁) 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阮氏○○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75至79頁) ⒎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25頁)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b2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阮氏○○ 陳○○ /黎○○ 113年4月8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⒈告訴人癸○○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119至12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138至14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偵5868號卷第135至136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137至1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868號卷第123至131頁) 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阮氏○○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75至79頁) ⒎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29頁)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未○○聯繫,佯稱以ATZD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 NGUYEN BA SON(中文姓名:阮○○) 陳○○ /黎○○ 113年4月11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平和店) ⒈告訴人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229至232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239至246頁) ⒊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68號卷第2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868號卷第233至237頁、第247至24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NGUYEN BA SON(阮○○)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173至177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卯○○聯繫,佯稱以投資網站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 NGUYEN BA SON(中文姓名:阮○○) 陳○○ /黎○○ ⒈告訴人卯○○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68號卷第221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219至2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868號卷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2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NGUYEN BA SON(阮○○)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173至177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午○○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入金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 NGUYEN BA SON(中文姓名:阮○○) 陳○○ /黎○○ ①113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3時18分許 ①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鎮門市) ⒈被害人午○○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868號卷第183至19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NGUYEN BA SON(阮○○)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173至177頁) ⒋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35頁、第37頁)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佯稱以TISE網站創建帳戶及存入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 NGUYEN BA SON(中文姓名:阮○○) 陳○○ /黎○○ ⒈告訴人辰○○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868號卷第193至195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68號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68號卷第2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68號卷第197至20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NGUYEN BA SON(阮○○)個別查詢資料1份(偵5868號卷第173至177頁) ⒍被告戊○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5868號卷第35頁、第37頁)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M○○聯繫,佯稱以「moneysqurejv.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美○ 黎○○ ① 113年4月1日16時44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6時45分許 ①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 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人M○○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909號卷第46至50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909號卷第56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09號卷第57至64頁) ⒋告訴人M○○提出之委任託管協議1份(偵4909號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909號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4頁、第67頁、第71頁;偵6174號卷第251至252頁、第261至263頁、第268頁) 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53頁;第519至521頁) ⒎被告丙 ○ ○○○ (黎○○)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15頁)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佯稱以HWBKF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美雪 黎○○ 113年4月1日19時6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人巳○○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6174號卷第367至370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38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174號卷第379至3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74號卷第361至362頁、第366頁、第371頁、第374至377頁) 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174號卷第253頁;第519至521頁) ⒍被告丙 ○ ○○○ (黎○○)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6174號卷第116頁)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玄○○聯繫,佯稱以instaba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1時44分許 ③ 113年4月1日13時45分許 ① 2萬元 ② 5萬元 ③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DINH ○○ 陳○○ /鄧○○ ①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③ 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④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⑤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1萬元 ⑤ 1萬1,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④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⑤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 ⒈被害人玄○○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⒉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8897號卷一第199至2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182頁、第186至189頁、第198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45至146頁) ⒌被告丁○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19頁)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B○○聯繫,佯稱以moneysqu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ARENAS ○○(中文名:佛○) 陳○○ /鄧○○ ① 113年4月1日13時21分許 ② 113年4月1日13時21分許 ③ 113年4月1日13時22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⒈告訴人B○○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405頁、第40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417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4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408至413頁) 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⒍被告丁○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1頁)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國際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ARENAS ○○(中文名:佛○) 陳○○ /鄧○○ ⒈告訴人子○○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424至426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433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431至4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宇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420至423頁、第429至430頁) 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⒍被告丁○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1頁)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投資入金即有專業人士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蜜雪兒 陳○○ /鄧○○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 ⒈告訴人辛○○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277至280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285至30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2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1至284頁) 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1頁) ⒍被告丁○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23頁)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佯稱以FMCPAY網站、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蜜雪兒 陳○○ /鄧○○ 113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雙人厝店) ⒈告訴人酉○○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一第320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一第321至325頁) ⒋告訴人酉○○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偵8897號卷一第318至3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97號卷一第304頁、第309至312頁) 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1頁) ⒎被告丁○ ○ ○○○ (陳○○)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25頁、第167至168頁)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佯稱以SOLAR交易所網站、RYDUK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ARENAS ○○(中文名:佛○) 鄧○○ 113年4月1日14時2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 ⒈告訴人地○○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二第6至8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27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二第17至25頁、第32頁) ⒋告訴人地○○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897號卷二第4至5頁、第9至10頁) ⒍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⒎被告甲○ ○ ○○ (鄧○○)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1頁、第133頁)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佯稱以AGYD網站投資期貨、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NGUY○○○(中文姓名:阮○○) 鄧○○ ① 113年4月12日16時57分許 ② 113年4月12日16時58分許 ③ 113年4月12日16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元祖門市) ⒈告訴人D○○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8897號卷二第82至8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份(偵8897號卷二第107頁、第110頁) ⒊告訴人D○○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97號卷二第99至10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97號卷二第85至87頁、第90頁、第9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897號卷二第163頁) ⒍被告甲○ ○ ○○ (鄧○○)提領畫面照片1份(偵8897號卷二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天○○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I○○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戌○○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寅○○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G○○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丑○○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A○○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E○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N○○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亥○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壬○○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H○○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J○○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F○○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申○○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己○○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C○○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宙○○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L○○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K○○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癸○○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未○○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卯○○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午○○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辰○○被害部分 戊○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M○○被害部分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巳○○被害部分 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玄○○被害部分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B○○被害部分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子○○被害部分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辛○○被害部分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酉○○被害部分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地○○被害部分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D○○被害部分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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