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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及儲值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4月7日或翌日(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暱稱「枸杞」、「香水百合」、「速」、「Lc3.0」、「趙紅兵3.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營業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枸杞」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4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儲值入金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早上9、10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街路00號「西螺廣福宮」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代表人:郭曉玲)營業員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證)後,當面收取A02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印出由不詳人士所製作之儲值委託書1張(下稱B委託書)及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永齡公司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C存款憑證,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收訖章」)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B委託書、C存款憑證、被害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之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為6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詐欺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C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收訖章」,係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共同偽造A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枸杞」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A02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註: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其本案所為尚涉犯偽造文書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營業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參與方式,夥同「枸杞」及其他不詳人士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被害人A02詐取現金,並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A工作證、B委託書、C存款憑證均係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C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收訖章」,而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C存款憑證,則就該等偽造印文,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被害人A02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雖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害人A02交付之受騙現金6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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