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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4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安

葉雲騰

趙志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982、1342、115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受A04(由本院另行判決)招募,加入由A04、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款車手,A04可抽取A03擔任車手所收取每單款項之報酬。A03、A04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經A02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人聯繫,對方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姓名:「王安成」),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收據及工作證列印。隨後A03即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該收據上偽造簽署「王安成」之簽名,將該收據交付給A02,使A02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A02、「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A03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帕契國際-阿帕契」因而交付3,000元報酬給A04,由A04與A03自行分配,而因A03有積欠店家款項,故此3,000元均用於付清A03所積欠之款項。

二、A05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款車手。A05與「徐寶宏」、「吳頌恩」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欺A02(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印文、A05之簽名、印文)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姓名:A05),再由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收據及工作證列印。隨後A05即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10月26日10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震天宮,向A02收取300,000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付給A02,使A02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A02、「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A05再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某報廢車輛之輪胎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A05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三、A06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事證顯示A06知悉其為未成年)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A.K」、「修豪」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收款車手。A06與陳○澤、「c羅」、「A.K」、「修豪」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欺A02(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然A02已於前開收款過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佯稱其有中籤股票,需要繳錢之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姓名:「李翔安」),再由A06、陳○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某超商,由陳○澤將該收據及工作證列印。隨後由A06、陳○澤再一同搭車前往林縣○○鎮○○里○○00號,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澤配戴該工作證,向A02收取350,000元,並於該收據上偽造簽署「李翔安」之簽名,將該收據交付給A02,A06則於周圍監控陳○澤,而後附近埋伏員警即將陳○澤、A06當場逮捕,故A06、陳○澤等人此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

四、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5、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被告A06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342號卷第7至11頁、偵982號卷第11至14頁、偵11503號卷第291至293頁、少連偵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177至198頁、第201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45頁、偵982號卷第7至10頁、第83至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9頁)、APP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第207至220頁、第224至2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20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21頁)各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2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22頁)、GOOGLE街景地圖擷圖(見偵1342號卷第31至33頁)各1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共犯陳○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32頁、第319至321頁)、證人即司機林登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5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卷第73頁)、證人即共犯陳○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95至161頁、第171至18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5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993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034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23至33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證人林登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頁)、證人即共犯陳○澤行動電話內地圖搜尋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工作證QRCODE、圖片檔、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9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A03、A05、A06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3、A05、A06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被告A03、A05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然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是就被告A03、A05部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其陳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9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A06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A06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開修法理由,未遂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就被告A06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⒉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A03就本案犯行與A04、「帕契國際-阿帕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A05就本案犯行與「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A06就本案犯行與陳○澤、「c羅」、「A.K」、「修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A05、A06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A03、A05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A0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6本案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如上所述,是就被告A06本案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所犯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A06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6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A06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A06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A06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6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覆減輕);另被告A06本案洗錢止於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此等罪名,詢、訊問被告A06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A06於警詢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A06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些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A06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故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A06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5、A06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A03、A05、A06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其等均表示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A03、A05、A06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6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檢察官、被告A03、A05、A06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暨被告A03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A06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做洗車工作,月收入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6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均為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該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工作證、收據(含上開簽名、印文),均為供被告A03、A0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翻拍照片),本院考量該等工作證、收據(含上開簽名、印文)均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或由被告A03書寫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A03、A05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A03、A05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A03、A05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A03、A05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A03、A05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由權利人即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5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6部分,卷內則無事證顯示其等獲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非被告A03、A05、A06所有,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6本案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A06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A06因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涉有犯罪,於114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本案是於114年1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雲檢智天114偵11503字第11490409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A0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評價(被告A06其餘詐欺案件為其他詐欺集團),本院本應就被告A06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50,000元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69頁) ②犯罪事實三部分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姓名:李翔安) 1個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5 現金 3,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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