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少連偵)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雅琪、鄭媛禎、簡伶潔
- 被告周彥楷、黃泓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黃泓獻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7、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4326、5016、6734、68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3、21、附表二之4編號1、附表二之5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9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子○○於民國108年5月6日(即鄭吉修經本院裁定交保 釋放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鄭吉修所發起名為「鄭氏企業」、「公司」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包含邱仕賢、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陳家文、簡士鈞、傅榮傑(鄭吉修、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陳家文、簡士鈞、傅榮傑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邱仕賢現由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鄭吉修主持之,其等對內、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緣鄭吉修、張哲禎、邱仕賢等人前於107年2月至5月間,因 涉犯組織犯罪及槍砲、毒品、詐欺、妨害自由與傷害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吉修認其等遭裁定羈押係因旗下成員壬○○向檢警機關供出犯行所致,遂對壬○○心 生嫌隙,尋思報復。嗣於108年5月30日0時許,由張哲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鄭吉修、邱仕 賢途經斗六火車站附近時,發現壬○○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之斗六火車站前吃宵夜,戊○○、鄭吉修、張哲禎、邱 仕賢(鄭吉修、張哲禎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邱仕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指示張哲禎開車追逐壬○○,張哲禎遂駕 車追逐壬○○,鄭吉修並推由戊○○及邱仕賢下車,分持鋁棒當 街毆打壬○○,致壬○○受有右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 及右腕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等並欲強行將壬○○拉進入車內押 走,幸壬○○極力反抗並跑步逃離現場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 二、黃裕豐遭傷害部分: 子○○、邱仕賢、巫泳泰、黃振閎、何嘉愷、賴信州(賴信州 已歿,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巫泳泰、黃振閎、何嘉愷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邱仕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則基於於夜間攜帶刀 械與傷害之犯意,先由黃振閎以購買毒品為由,與黃裕豐之友人丁○○聯繫後,再由戊○○攜帶指虎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邱仕賢、賴信州及黃振閎,何 嘉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巫泳泰,於108年7月13日2時40分許抵達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丁○○等人之 出租套房,其後由何嘉愷於門外把風,其餘人誘騙丁○○開門 後,由戊○○持指虎刀,子○○、邱仕賢、巫泳泰分持鋁棒,賴 信州攜帶內藏槍枝之手提包,與黃振閎、賴信州入房後,共同毆打黃裕豐、丑○○(原名廖昱傑)、丁○○(丑○○、丁○○遭 毆打成傷之部分,業經丑○○、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黃彥璋(原名黃博偉,其遭毆打之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成傷,其中致黃裕豐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撕裂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另涂士惟所涉部分,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聲撤字第24號撤回起訴書)。 三、甲○○遭傷害及毀損部分: 鄭吉修因故與甲○○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戊○○、子○○ 、郭榮盛、巫泳泰及葉士豪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鄭吉修、郭榮盛、巫泳泰、葉士豪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108年9月5日2時20分許,依照鄭吉修之指示,由戊○○等人駕駛不知情陳麒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路口,發現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後,郭 榮盛即駕車將甲○○座車攔住,並由戊○○、子○○、巫泳泰及葉 士豪分持番刀等器械下車,朝甲○○頭部與身體揮砍,並敲打 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 肌肉韌帶斷裂、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板金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戊○○等人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與陳麒仁,並由戊○○及巫泳泰 向鄭吉修回報前述傷害甲○○之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 四、乙○○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子○○、鄭吉修、陳家文、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邱仕賢 (鄭吉修、陳家文、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邱仕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照鄭吉修之指示,由子○○ 、陳家文於109年3月30日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 場旁之「249燒烤店」,將乙○○配偶蔡雅婷帶走(無證據證 明已達妨害蔡雅婷行動自由之程度),子○○、陳家文並與邱 仕賢、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等人至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216號房會合,再邀約乙○○前往談判,乙○○進入 上開房間後,陳家文即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持鋁棒毆打 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子○○並在場持手機拍攝施暴影 片,邱仕賢、簡士鈞、涂士惟、廖玟倩則在旁利用人數優勢而使乙○○不敢反抗或脫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五、寅○○遭脅迫施用毒品、私行拘禁部分: 緣鄭吉修因懷疑綽號「小涵」之寅○○數次單獨約陳家文外出 ,係涂荃翔欲利用寅○○將陳家文騙出報復,遂於109年4月6 日某時許,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戊○○、子○○、陳家文、邱仕賢、傅榮傑 、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鄭吉修、陳家文、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邱仕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由鄭吉修指示戊○○、子 ○○、陳家文、邱仕賢、傅榮傑、郭榮盛駕車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段000號美樂迪KTV,將寅○○押往址設雲林縣○○市○ ○路○段00號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之登記住宿於張靚名下之A12 房,並由戊○○以電話向鄭吉修回報。寅○○被帶往福爾摩沙汽 車旅館後,雙手即遭手銬上銬限制行動自由,俟鄭吉修、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到場後,由鄭吉修單獨脅迫寅○○飲用 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鄭吉修即指示張靚、陳筑靖、林郁霈、張婕恩、邱仕賢,陸續以徒手、鐵管、面紙盒及新臺幣紙鈔掌摑寅○○臉頰、鞭打手指、背部、大腿等部位,且陳家文在場恫 嚇要以老虎鉗將寅○○牙齒拔掉,而以上開方式對寅○○毆打成 傷(傷害部分,業經寅○○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如後述),鄭吉修則手持番刀在場監看,並出言恐嚇辱罵寅○○,且指示郭榮盛持手機拍攝寅○○遭虐影片。寅 ○○遭毆打後,鄭吉修等人為避免其等上開犯行遭寅○○家人發 現報警,遂再將寅○○押往址設雲林縣○○市○○里○○0○0號尊龍 會館之登記住宿於黃惠真名下之508號房拘禁,黃惠真(黃 惠真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返回508號房,見狀知悉寅○○正遭鄭吉修等人私行拘禁,竟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與鄭吉修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真負責繼續監控寅○○,嗣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 許,寅○○始乘機藉故離去而脫離拘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 六、癸○○遭加重強盜部分: 戊○○、子○○、黃瀗鋒(黃瀗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黃瀗鋒向癸○○佯稱欲購買毒品,誘騙癸○○外出,俟癸○○抵達約定地點即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自助洗車場,並進入由黃瀗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遭戊○○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番刀抵住,至使癸○○不 能抗拒,黃瀗鋒遂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於車上迫使癸○○交 出50包毒品咖啡包與17克愷他命(以下如未特別區分,總稱為本案毒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黃瀗 鋒提議錄製癸○○販賣毒品給黃瀗鋒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 方式,錄製上開影片,嗣戊○○並向癸○○恫稱「若將該情說出 ,要砍斷其手腳」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七、己○○、丙○○、庚○○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 ㈠緣丙○○之子己○○因缺錢花用,乃央求邱博侖籌錢,邱博侖遂 將該情告知戊○○,戊○○、邱仕賢、邱博侖、陳家文、傅榮傑 、魏士豐、己○○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邱博侖、陳家文、傅榮傑、魏士豐、己○○所涉部分,業經本 院審結;邱仕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以己○○ 積欠賭債為由,由戊○○持己○○簽立之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向己 ○○母親丙○○騙取金錢朋分花用。謀議既成後,戊○○、邱仕賢 、邱博侖、陳家文、傅榮傑、魏士豐、己○○於109年4月17日 某時許,在邱博侖位於嘉義市彌陀路之居處,由己○○簽立無 借貸債權關係之本票3張、現金借支單2張(金額共37萬元),且在現金借支單上加蓋由魏士豐經營之「豐彩工程行」印章,藉以取信丙○○。復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由邱博侖駕 車載戊○○、傅榮傑及不知情之子○○,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 村龍隱寺,持上述本票3張及現金借支單2張,以己○○積欠賭 債為由,向丙○○詐取金錢,然因丙○○拒絕為其子己○○償還賭 債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1)。 ㈡戊○○、鄭吉修、簡士鈞、涂士惟、邱博侖及傅榮傑因上開詐 欺取財不成,遂欲弄假成真,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鄭吉修、簡士鈞、涂士惟、邱博侖、傅榮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109年5月2 日晚間某時許,先由周家如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周家如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約己○○搭車前往址 設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統一超商詠順店碰面,期間林郁霈、邱芯彤亦分別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林郁霈、邱芯彤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負責掌控己○○動向並告 知戊○○,俟周家如騎乘機車將己○○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 路三叔公庭園餐廳後,鄭吉修即指示傅榮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出租車搭載戊○○、邱博侖、簡士鈞、涂士惟持 番刀前往該處,並將己○○強押進入座車後行李廂,再將之載 至三叔公庭園餐廳附近河堤防汛道路。邱博侖於路途中乃先行返家,並約定日後若拿到錢,要分得2萬元,作為己○○先 前積欠其7萬元賭債之償還;戊○○則於林郁霈住處取得球棒 後,由戊○○、簡士鈞、涂士惟在上開河堤防汛道路上,持棍 棒毆打及掌摑己○○,致己○○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臉瘀 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雙膝及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己○○遭 毆打後,於翌(3)日3時40分許,再由傅榮傑駕車與戊○○、簡 士鈞、涂士惟將己○○押回己○○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之住 處,並以己○○欠債為由,向己○○母親丙○○及祖父庚○○恫嚇「 如果不幫忙還錢的話,現在又要把己○○押走再毆打」等語, 威脅逼迫丙○○及庚○○須支付14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約定於 同年月4日12時許給付14萬元,並同意不再將己○○押至別處 。嗣於同年月4日12時許,由傅榮傑駕車搭載戊○○、涂士惟 至番路鄉龍隱寺向庚○○取款14萬元,戊○○得手14萬元後,將 款項全數交給鄭吉修,鄭吉修再將其中之2萬元分配與戊○○ ,其餘款項12萬元則收為己用。戊○○、涂士惟向庚○○恐嚇取 財14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109年5月15日、20日及22日某時許,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出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等車輛,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龍隱寺,向邱景彬威脅恐嚇己○○尚欠30萬元未還,如不還款要再將邱仕豪擄走並打斷 手腳等語;於同年月23日則由不知情之葉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出租車,搭載戊○○、涂士惟及其他不詳之人 ,再前往龍隱寺欲向庚○○討債,幸經員警到場戒護,涂士惟 等人發現廟內有員警在場,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2)。 八、辛○○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緣黃瀗鋒(黃瀗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為協助鄭吉修整合雲林縣虎尾鎮地區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毒品市場利益,認為辛○○係該地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遂於109年4月28日 0時7分許,與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瀗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及不知情之少年陳○友,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前,由黃瀗鋒及子○○下車,欲將辛○○押走上車,惟辛○○ 不願配合,黃瀗鋒遂持子○○所有之開山刀指向辛○○,欲逼迫 其上車,子○○則出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 之傷害,幸辛○○不配合上車,且伺機逃脫現場而未遂(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貳、嗣經壬○○、丁○○、丑○○、黃裕豐、甲○○、乙○○、寅○○、己○○ 、丙○○、庚○○、辛○○等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緝3號卷第191、382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指述(不含上開被告自己 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情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1822卷第3至13頁、第43至59 頁,警2372卷第3至8頁、第23至29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頁;偵6168卷第80至84頁,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第107至110頁,偵4297卷二第423至447頁、第467至469頁,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99至103頁 、第177至180頁,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頁、第109至113頁,偵4326卷二第323至361頁;本院訴緝3號卷第194至202頁、 第203至208頁、第531至53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 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俱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壹、一、四、五、七㈡、八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壹、一、三行為後刑法第302、354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被告戊○○於事實欄壹七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論罪,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甚明。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 被告鄭吉修於108年5月6日經具保釋放後,以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處,招募被告2人、同案被告邱仕賢、陳 家文、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簡士鈞、傅榮傑等人,籌組「鄭氏企業」、「公司」,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且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暴力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上開事實欄壹 、一所示之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戊○○於本案之首次上開犯行 (即事實欄壹、一),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子○○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上開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子○○於本案之首次上開犯行(即事實欄壹、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針對事實欄壹、一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邱仕賢等人雖已著手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因告訴人壬○○擺脫並跑步逃離 現場,而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同案被告鄭吉修、張哲禎、邱仕賢針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達既遂,存有誤會,又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 鄭吉修、張哲禎、邱仕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針對事實欄壹、二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即起訴書 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應為其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巫泳泰、黃振閎、邱仕賢、何嘉愷就上開所示 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五、針對事實欄壹、三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鄭吉修、巫泳泰、郭榮盛、葉士豪,就上 開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針對事實欄壹、四部分 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被告子○○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廖玟倩、簡士鈞、陳 家文、邱仕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針對事實欄壹、五部分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同案被告陳家文在場恫嚇要以老虎鉗將告訴人寅○○牙齒拔掉、同案被告鄭吉修持番刀在 場監看並出言恐嚇之犯行,因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 霈、張靚、郭榮盛、陳家文、邱仕賢、黃惠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私行拘禁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於未將告訴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據此,被告2人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縱曾更換地點,然 因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寅○○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 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之單純一罪。 八、針對事實欄壹、六部分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8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刀抵住自己,且對方具有人數上優勢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黃瀗鋒主觀上有持刀至使他人無法反抗之意思,且其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瀗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針對事實欄壹、七㈠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己○○、邱仕 賢、陳家文就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同案己○○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告訴人丙○○嗣後撤回告訴而前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然此仍無礙於上開被告戊○○、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邱仕賢、陳家文 與己○○係屬共犯之認定,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 十、針對事實欄壹、七㈡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屬於恐嚇取財之部分 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 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一併 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同案被告鄭 吉修、涂士惟、傅榮傑、簡士鈞、邱博侖就上開於109年5月2日晚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屬於 其等所得預見者,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同案被告涂士惟後續於109年5月15日、 20日、22日及23日向告訴人邱景彬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超出同案被告鄭吉修、簡士鈞、邱博侖、傅榮傑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為其等所無法預見,故不應令同案被告鄭吉修、簡士鈞、邱博侖、傅榮傑就該超過其等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據此,僅被告戊○○、同案被告涂士惟就109年5月15日 、20日、22日及23日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5月2日晚間為恐嚇取財犯 行後,後續於109年5月15日、20日、22日及23日有向告訴人邱景彬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考量被告戊○○、同案被告涂士 惟均係因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且手法相似,時間具有密接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針對事實欄壹、八部分 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據此,同案被告黃瀗鋒持開山刀指向辛○○,逼迫其上車之行為,因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另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被告子○○、同案被告黃瀗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二、三、五、六、七㈠、七㈡所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就事 實欄壹二、三、四、五、六、八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子○○本案各次犯行(即事實欄壹二、三、四、五、六、 八)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子○○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 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 因④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埔簡 字第1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執行丙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主張構成累犯,惟前科記載乙案為有期徒刑「7年」有誤) 。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各次犯行尚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子○○ 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其所涉各次犯行,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子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子○○就事實欄壹、二 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戊○○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 ㈣針對事實欄壹、七㈠部分 ⒈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並未詐得財物,為未 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 該次犯行未遂,無證據可認被告戊○○該次犯行確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就該次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 之。 ㈤針對事實欄壹、八部分,被告子○○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但並未剝奪行動自由,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子○○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是就其前 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本案事實欄壹、六所示加重強盜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就事實欄壹、六所犯行為被告2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集團式暴力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被告2人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目的本在於藉此整合販毒市場,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被害人癸○○雖就被告等人之量刑意見表示請從輕量 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緝3號卷第225頁),然被告2人至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癸○○達成調解,而此部分之量刑意見已為本院 於量刑理由中充分審酌(詳下述),參以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亦嚴重侵害公共利益,當不能僅以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而無視於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 公共治安造成相當侵害之事實。是以,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爰審酌就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 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共同分擔對告訴人壬○○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泳泰等人共同為傷害告訴人黃裕豐犯 行,導致告訴人黃裕豐受有前揭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黃裕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裕豐所受之損害;就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以及毀損告訴人甲○○之車輛,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 勢,且車輛之車窗玻璃、板金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就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子○○與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共同 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就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共同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使告訴人寅○○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且拘禁期間長達10日左右 ,時間非短;就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瀗鋒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被害人癸○○之本 案毒品,至使被害人癸○○不能抗拒,且尚未與被害人癸○○達 成和解,惟被告2人強盜毒品,業經雙方陣營談判結果,予 以弭平,並無損害,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證述及證人廖國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案 件之審理時證詞可按(本院訴緝3號卷第390、393頁);就 事實欄壹、七㈠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等人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丙○○拒絕而未遂;就事 實欄壹、七㈡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對告訴 人己○○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丙○○、 庚○○為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且其行 動自由亦遭剝奪,其等並因此恐嚇取財得手14萬元,其中之2萬元由被告戊○○分得、同案被告鄭吉修則分得12萬元,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之觀念;就事實欄壹、八部分,被告子○○與同案被告黃瀗鋒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辛○○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所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事實欄壹、一部分,告訴人壬○○與同案被告鄭吉修、 邱仕賢、張哲禎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本院訴745號卷二 第271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壹、三部分,告訴人甲○○與 同案被告鄭吉修、巫泳泰、葉士豪、郭榮盛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369、371、373頁)為 憑;就事實欄壹、四部分,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邱仕賢、 陳家文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訴745號卷二第269、273頁)存卷供參;就事實 欄壹、五部分,⑴告訴人寅○○與同案被告張婕恩成立和解書 ,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訴745號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347頁)在卷 可查;⑵告訴人寅○○與被告戊○○、同案被告邱仕賢、傅榮傑 、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本院訴745號卷八第43至45頁) 存卷可佐;⑶告訴人寅○○與同案被告陳筑靖、張靚成立和解 ,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349、363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壹、七㈡部 分,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邱博 侖、傅榮傑、林郁霈、邱芯彤、周家如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365至367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訴緝3號卷第542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除本案外,另涉他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 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有被告2人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均表示:被告戊○○、子○○還有另案,請求 本案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544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 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 裁判前經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沒收 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⑵針對事實欄壹、七㈡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鄭吉修有分配2萬元給我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201頁),是 其中2萬元乃被告戊○○本案事實欄壹、七㈡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針對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瀗鋒共犯加重 強盜犯行所得為價值約1萬元毒品,已供其等3人平分施用( 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本案 毒品現仍存在,則依平均分擔責任,應對被告戊○○追徵犯罪 所得原物三分之一之價額即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然此一所得已由雙方談判弭平,填補損害,業如前述,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之2編號3所示手銬1副、編號21所示番刀1把、附表二之5 編號1、2所示鋁棒24IN(英吋)1支、鋁棒28IN(英吋)3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其所涉上述犯罪事實有關,業經 被告戊○○陳述明確(本院訴緝3號卷第201頁),故均予宣告沒 收之。 ⑵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所示指虎刀1把,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⑶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戊○○經員警查扣之物,被告戊○○ 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20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子○○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針對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瀗鋒共犯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為價值約1萬元毒品,已供其等3人平分施用(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本案毒品現仍存在,則依平均分擔責任,應對被告子○○追徵犯罪 所得原物三分之一之價額即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然此一所得已由雙方談判弭平,填補損害,業如前述,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1、附表二之7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子○○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2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至同案被告黃瀗鋒經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二之22編號1所示開山 刀1把,雖據被告子○○及同案被告黃瀗鋒供稱為被告子○○所 有,惟並非被告子○○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子○○供稱: 開山刀我放在車上,是黃瀗鋒未經我同意擅自拿走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208頁)。足見該扣案之開山刀,並非本案被告子○○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同案被告經員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陳 稱均非其等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事實欄壹、一部分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哲禎依同案被告鄭吉修指示,分持鋁 棒當街毆打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壬○○受有右頭皮挫傷、臉 部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腕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上開被戊○○與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針對事實欄壹、二部分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邱仕賢、何嘉愷因毆 打告訴人丁○○、丑○○、黃彥璋(原名黃博偉),致丁○○受有 左食指掌骨骨折;頭皮、臉部、背部多處抓撕裂傷、軀幹多處擦挫傷;丑○○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雙膝鈍傷;黃彥璋受 有頭、臉、背與四肢多處撕裂傷及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上開被告2人、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㈢針對事實欄壹、四部分 被告子○○、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陳 家文、邱仕賢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同案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㈣針對事實欄壹、五部分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 婕恩、林郁霈、張靚、陳家文、邱仕賢、黃惠真因毆打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受有二顆門牙掉落、臉頰與手、背部 、大腿等處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案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事實欄壹、一部分 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刑共同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戊○○與告訴人壬○ ○已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壬○○願意 撤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告訴之意旨,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745號卷二第271頁),依前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事實欄壹、二部分 ⒈告訴人丁○○、丑○○告訴被告2人、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 邱仕賢、何嘉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丁○○、丑○○分別對被 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訴745 號十二第351、353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黃裕豐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黃彥璋針對傷害部分有提出告訴。然細觀被害人黃彥璋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1822卷第195頁)、偵訊時則以 :我沒有驗傷,也沒有要提告等節(偵5627卷第189頁), 且卷內亦無被害人黃彥璋所提出之告訴狀表明告訴,故本案就上開被告傷害被害人黃彥璋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事實欄壹、四部分 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子○○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簡士 鈞、廖玟倩、陳家文、邱仕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邱仕 賢、陳家文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乙○○具狀撤 回對同案被告邱仕賢、陳家文之告訴,有告訴人乙○○對同案 被告邱仕賢、陳家文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訴745號 二第269、273頁)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乙○○對 上開同案被告邱仕賢、陳家文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子○○,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事實欄壹、五部分 告訴人寅○○告訴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 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陳家文、邱仕賢、黃惠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戊○○、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 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與告訴人寅○○調解、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寅○○具狀撤回對被告戊○○ 、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之告訴,有告訴人寅○○對同案被告張婕 恩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訴745號四第137至138頁、本 院訴745號十二第347頁)、告訴人寅○○對被告戊○○、同案被 告邱仕賢、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本院訴745號卷八第43至45頁)、告訴人寅○○對 同案被告陳筑靖、張靚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本院訴745號十二第349、363頁)在卷可稽,效力亦及於被告子○○, 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認定有罪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壹、四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壹、五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事實欄壹、六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7 事實欄壹、七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事實欄壹、七㈡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2)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壹、八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㈠附表二之1: 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1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戊○○、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3878-X5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輛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3至16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2 番刀 1把 鄭吉修 鄭吉修 3 鋁製球棒 1支 鄭吉修 鄭吉修 4 現金借支單(己○○) 2張 鄭吉修 鄭吉修 5 本票(己○○) 2張 鄭吉修 鄭吉修 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傅榮傑 傅榮傑 7 己○○證件影本(身分證、駕照) 1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8 彈簧刀 1支 鄭吉修 鄭吉修 9 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PW:82063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Apple iphone 6s 手機(PW:0824,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傅榮傑 傅榮傑 ㈡附表二之2: 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戊○○、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長柄大鐵鎚 2支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平面圖各1份(偵4297卷二第3頁、第17至4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5、366頁) 2 K 盤 3個 戊○○ 戊○○ 3 手銬 1副 戊○○ 戊○○ 4 本票簿子 1本 戊○○ 戊○○ 5 帳冊 1本 戊○○ 戊○○ 6 毒品咖啡包 3包 戊○○ 戊○○ 7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戊○○ 8 OPPO手機 1支 戊○○ 戊○○ 9 Apple iphone 6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戊○○ 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戊○○ 遠傳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2張 戊○○ 戊○○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戊○○ 戊○○ 彈簧刀 1支 戊○○ 戊○○ 迷你電子秤 1臺 戊○○ 戊○○ 存摺(戊○○) 1本 戊○○ 戊○○ 帳冊 1本 戊○○ 戊○○ Apple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戊○○ K盤 1個 鄭吉修 鄭吉修 防彈衣 2件 鄭吉修 鄭吉修 ANJ-9238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輛 戊○○ 戊○○ 番刀 1把 戊○○ 戊○○ 防彈衣 1件 戊○○ 戊○○ 磁扣(含鑰匙) 2顆 傅榮傑 傅榮傑 BDK-6913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輛 傅榮傑 傅榮傑 長柄大鐵鎚 1支 戊○○ 戊○○ 木製球棒 1支 戊○○ 戊○○ 鐵棍 2支 戊○○ 戊○○ 防彈衣 1支 鄭吉修 鄭吉修 ㈢附表二之3: 查獲時間:109年9月6日0時30分起至同日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戊○○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把 戊○○ 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 份(警2372卷第53至57頁、偵5627卷第9至12頁) ㈣附表二之4: 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3時30分起至同日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受執行人:戊○○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指虎刀 1把 戊○○ 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29至233頁) ㈤附表二之5: 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9時45分起至同日9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戊○○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鋁棒24IN(英吋) 1支 戊○○ 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37至241頁) 2 鋁棒28IN(英吋) 3支 戊○○ 戊○○ ㈥附表二之6: 查獲時間:108年9月6日0時30分起至同日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 受執行人: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把 子○○ 子○○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372卷第61至65頁) ㈦附表二之7: 查獲時間:108年6月22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0段000號 受執行人: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子○○ 子○○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95至9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㈧附表二之8: 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 受執行人:黃振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振閎 黃振閎 ①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016卷一第29至3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2 K盤 1個 黃振閎 黃振閎 ㈨附表二之9: 查獲時間:108年7月15日17時5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刑大科偵隊) 受執行人:涂士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涂士惟 涂士惟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85至38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㈩附表二之10: 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8時17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9樓之10 受執行人:葉士豪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葉士豪 葉士豪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85至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6頁) 2 空氣長槍 1 把 葉士豪 葉士豪 附表二之11: 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廖玟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玟倩 廖玟倩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12: 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4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10號)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陳筑靖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筑靖 陳筑靖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頁、第107至118頁) 2 殘渣袋 1 個 陳筑靖 陳筑靖 3 分裝鏟 1 支 陳筑靖 陳筑靖 附表二之13: 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08號)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黃惠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至103頁) 2 玻璃球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3 分裝鏟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4 殘渣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附表二之14: 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張婕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婕恩 張婕恩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部 張婕恩 張婕恩 附表二之15: 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4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二之16: 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3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弄00號4樓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手機(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頁、第155至15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二之17: 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巷000號 受執行人:周家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家如 周家如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289至2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6頁) 附表二之18: 查獲時間:109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3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簡士鈞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簡士鈞 簡士鈞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19: 查獲時間:109年7月1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何嘉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7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何嘉愷 何嘉愷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20: 查獲時間:109年7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受執行人:張哲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6s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21: 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受執行人:邱博侖 在場人:林郁霈、邱芯彤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芯彤 邱芯彤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345至347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66頁) 2 WIZ8268S平板電腦(黑色) 1個 邱芯彤 邱芯彤 3 Apple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郁霈 林郁霈 4 Koobe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邱芯彤 邱芯彤 5 K 盤 1個 邱芯彤 邱芯彤 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 1組 邱芯彤 邱芯彤 7 散熱板 1個 邱芯彤 邱芯彤 8 筆記本(草綠色樣式) 1本 邱芯彤 邱芯彤 9 陳昆能健保卡影本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昆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吳美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 各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曉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己○○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己○○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崑能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鄭鈺馨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黃凱傑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李健誠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邱述衍自然人憑證 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AMZ-9168自小客車(含鑰匙) 1輛 邱芯彤 邱芯彤 附表二之22: 查獲時間:109年4月28日0時07分起至同日0時16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 受執行人:黃瀗鋒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開山刀 1把 黃瀗鋒 黃瀗鋒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 2 Apple 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瀗鋒 黃瀗鋒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5號卷十三第317頁) 附件: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517至5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8年6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一第541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131至1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豐:【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豐於10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627卷第99至1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豐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即丑○○):【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於108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822卷第165至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於108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璋:【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璋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191至20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璋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7頁) ㈥證人侯品榛:【犯罪事實二、㈡】 證人侯品榛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1822卷第209至212頁) ㈦證人曾傑敏:【犯罪事實二、㈡】 證人曾傑敏於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61至176頁) ㈧證人李建緯:【犯罪事實二、㈡】 證人李建緯於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77至179頁) ㈨證人涂荃翔:【犯罪事實二、㈡㈢】 ⒈證人涂荃翔於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七第11至22頁) ⒉證人涂荃翔於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七第23至37頁) ㈩證人楊智羽:【犯罪事實二、㈡㈣㈤】 ⒈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三第85至105頁) ⒉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207至239頁) ⒊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251至262頁,結文第26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372卷第35至48頁) ⒉證人甲○○於108年10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168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甲○○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168卷第66至68頁,結文第72頁) ⒋證人甲○○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張育瑞:【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張育瑞於108年9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四第35至47頁) ⒉證人張育瑞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168卷第66至68頁,結文第70頁) 證人陳麒仁:【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陳麒仁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367至383頁) ⒉證人陳麒仁於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4297卷二第289至291頁) ⒊證人陳麒仁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395至396頁) ⒋證人陳麒仁於109年7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二第301至303頁,結文第305頁) 證人鐘胤哲:【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鐘胤哲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372卷第49至51頁) ⒉證人鐘胤哲於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4297卷二第283至288頁) ⒊證人鐘胤哲於109年7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二第295至297頁,結文第299頁) 證人溫富任:【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溫富任於109年6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323至337頁) ⒉證人溫富任於109年6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339至341頁) ⒊證人溫富任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353至354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二、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79至9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8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三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證人即被害人寅○○:【犯罪事實二、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487至50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9年6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一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11至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01至103頁,結文第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27至3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他卷第73至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年5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02至103頁,結文第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他卷第87至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03至105頁,結文第107頁) 證人張和權:【犯罪事實二、㈦】 證人張和權於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45至353頁) 證人劉信巖:【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劉信巖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387至391頁、第401至407頁) ⒉證人劉信巖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327至432頁,結文第433頁) 證人林珮琴:【傅榮傑之配偶】 ⒈證人林珮琴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79至301頁) ⒉證人林珮琴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313至3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㈦及組織犯罪】【被告鄭吉修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191至21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223至22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39至5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77至8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0月8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一第299至30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221至26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2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六第241至24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六第271至29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七第73至8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七第153至170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4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八第295至325頁,結文第329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 ㈥、㈦及組織犯罪】【被告戊○○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3至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卷第3至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107至110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59至6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87至94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119至165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4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八第89至163頁,結文第1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八第181至185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八第231至2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㈦及組織犯罪】【被告邱仕賢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21至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441至44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445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475至482頁,結文第48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487至489頁,結文第491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26卷二第313至322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11月27日於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239至2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㈤、㈥、㈧及組織犯罪】【被告子○○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43至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卷第23至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99至10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4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2卷第43至5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二第109至11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423至4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二第467至469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26卷二第323至36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133至1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犯罪事實二、㈡、㈢及組織犯罪】【被告巫泳泰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65至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卷第13至1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卷第255至25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231至25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8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三第261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167至19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黃振閎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95至10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卷第257至26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13至27頁、第37至4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5016卷一第47至5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127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71至1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犯罪事實二、㈡、㈣、㈦及組織犯罪】【被告涂士惟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109至12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卷第255至26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351至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5016卷一第377至383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5016卷一第401至404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275至29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犯罪事實二、㈤、㈦及組織犯罪】【被告傅榮傑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121至1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77至9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49至7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95至9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57至7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葉士豪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409至42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437至43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71至10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155至16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士豪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犯罪事實二、㈣】【被告廖玟倩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15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年7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185至188頁,結文第18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71至10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犯罪事實二、㈤】【被告陳筑靖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1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6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一第53至56頁,結文第5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97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二第333至33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389至39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7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297卷二第395至39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49至562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475至511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三第105至10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31至79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10年4月29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八第235至262頁,結文第269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犯罪事實二、㈤】【被告黃惠真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年6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33至2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年6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41至2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年6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一第267至270頁,結文第27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張婕恩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49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89至111頁,結文第1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172至1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10年3月18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七第75至87頁,結文第9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魏士豐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123至1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173至197頁,結文第19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97卷三第273至27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10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734卷第301至305頁,結文第30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41至5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犯罪事實二、㈦】【被告周家如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271至28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309至313頁,結文第31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71至10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邱芯彤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327至34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371至376頁,結文第37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167至19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犯罪事實二、㈤、㈦】【被告林郁霈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57至63頁、第81至9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二第99至102頁,結文第10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6734卷第323至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9至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五第225至243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犯罪事實二、㈣、㈤、㈦及組織犯罪】【被告陳家文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113至13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二第151至158頁,結文第1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於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299至31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於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五第107至1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犯罪事實二、㈣、㈦及組織犯罪】【被告簡士鈞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203至23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年7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253至257頁,結文第2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9至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愷:【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何嘉愷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愷於109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016卷一第415至41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愷於109年7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419至43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愷於109年7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455至457頁,結文第4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愷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31至7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禎:【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張哲禎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禎於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禎於109年7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323至326頁,結文第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禎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31至7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張靚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六第261至2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45至54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二第55至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10年3月26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七第156至168頁,結文第17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邱博侖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17至54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187至21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年10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734卷第311至315頁,結文第31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三第31至7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犯罪事實二、㈦】【被告己○○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8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85至30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172至1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犯罪事實二、㈢、㈤及組織犯罪】【被告郭榮盛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四第181至19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四第191至20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15至3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二第41至45頁,結文第4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四第255至27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10年3月11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六第274至293頁,結文第29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訴745號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告訴人壬○○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紀錄與急診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相片各1份(偵4297卷一第527至539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偵4297卷一第519頁)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告訴人丁○○、黃裕豐、廖昱傑及被害人黃彥璋等人就醫資料與相片 ①丁○○(警2962卷三第320至335頁) ②黃裕豐(警2962卷三第337至380頁) ③廖昱傑(警2962卷三第382至391頁) ④黃彥璋(警2962卷三第392至398頁) ⒉告訴人丁○○、黃裕豐、廖昱傑、黃彥璋等人之診斷證明書 ①丁○○(警2962卷三第319頁) ②黃裕豐(警2962卷三第381頁) ③廖昱傑(警2962卷三第386頁) ⒊108年7月13日雲林斗六市○○街00號3樓(小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扣案物、被害人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2962卷三第181至299頁) ⒋被告邱仕賢、子○○就醫資料、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2962卷三第399至4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73129號鑑定書1份(偵5627卷第123至128頁)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2962卷五第183頁) ⒉現場蒐證相片1份(警2962卷五第125至137頁) 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警2962卷五第139至165頁) ⒋告訴人甲○○之就醫資料與相片1份(警2962卷五第185至23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90011號鑑定書1份(偵6168卷第56至58頁)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⒈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與急診就醫紀錄1份(警2962卷六第399至406頁) ⒉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1份(警2962卷六第11頁、第391至397頁) ⒊被告郭榮盛、陳筑靖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 ①被告郭榮盛部分(警2962卷十二第403至410頁) ②被告陳筑靖部分(警2962卷十二第419至424頁)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62號鑑驗書1份(警2962卷九第111頁) ⒉被告郭榮盛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警2962卷十二第410至416頁) ⒊被告黃瀗鋒扣案手機內儲存相片(與被告鄭視訊之截圖)(他卷第8頁) ⒋被告陳筑靖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424至431頁、偵4297卷二第554至562) ⒌福爾摩沙汽車旅館A12號房現場勘查相片1份(警2962卷九第113至115頁) ㈥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⒈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1份(警2962卷十二第385至396頁) ⒉己○○住處監視器畫面1份 ①109年5月3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97至399頁) ②109年5月20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8至420頁) ③109年5月22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21至424頁、第425至427頁) ⒊番路鄉龍隱寺監視器畫面1份 ①109年4月2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41至346頁) ②109年5月4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04至407頁) ③109年5月1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4至416頁) ④109年5月23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28至434頁) ⒋被告鄭吉修戶籍地巷口路口監視器1份(亦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及電子地圖) ①109年4月2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39至340頁、第347至349頁) ②109年5月2日至4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50頁、第364至366頁、第385至396頁、第399至404頁、第408至411頁) ③109年5月1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2至413頁、第417頁) ⒌雲林縣斗六市7-11詠順店監視器畫面1份(警2962卷十一第351至364頁) ⒍三叔公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1份(警2962卷十一第367至384頁) ⒎己○○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就醫資料1份(警2962卷十一第437至448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97至99頁) ⒐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影本1份(少連偵卷一第335頁) ⒑搜獲署名「己○○」之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各2張(偵4326卷一第141頁) ⒒被告陳筑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份(偵4297卷二第554至562頁) ⒓被告邱芯彤所有之筆記本(草綠色樣式)內之買賣電話卡紀錄1份(偵4326卷一第363至338頁) ㈦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⒈告訴人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少連偵卷一第81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53至61頁) ⒊現場及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份(少連偵卷一第83至9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檢驗表1份(少連偵第二卷第141頁) ㈧搜索扣押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吉修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各2份、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平面圖1份(偵4297卷二第3至45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份(警2372卷第53至57頁、警1822卷第229至241頁、偵5627卷第9至12頁) ⒊被告子○○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2372卷第61至65頁、少連偵卷二第95至99頁) ⒋同案被告黃振閎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016卷一第29至35頁) ⒌同案被告涂士惟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85至389頁) ⒍同案被告葉士豪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85至95頁) ⒎同案被告廖玟倩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169至173頁) ⒏同案被告陳筑靖、黃惠真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至118頁) ⒐同案被告張婕恩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 ⒑同案被告魏士豐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59頁) ⒒同案被告周家如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289至295頁) ⒓同案被告邱博侖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345至347頁) ⒔同案被告簡士鈞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237至241頁) ⒕同案被告何嘉愷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 ⒖同案被告張哲禎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01至305頁) ⒗證人鐘胤哲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57至73頁) ⒘證人鐘胤哲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359至363頁) ⒙證人陳麒仁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刀械檢驗表各1份(偵4297卷二第75至83頁、第131至135頁) ⒚證人劉信巖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377至38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4、5、7;附表二之2編號3、21;附表二之3編號1;附表二之4編號1;附表二之5編號1、2;附表二之22編號1所示之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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