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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奇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政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政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奇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槍身、板機、上膛拉桿、槍管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賴奇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奇政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下稱甲槍),並將之放置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下稱賴奇政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賴奇政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11月12日前某2日,受友人「丁英桔」、「湯哲傑」之 請託,代為保管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FXM3空氣槍槍身1支(內容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下稱乙槍身)、Umarex空氣槍槍身1支(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下稱丙槍身),並將之藏放在賴奇政住處,而非法寄藏乙、丙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嗣由警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奇政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奇政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7-346頁),核與證人張容蓉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5524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偵55524卷第41頁至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片6張(偵55524卷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55524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3份(偵129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第73頁、第7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又附表編號1、10、1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甲槍具殺傷力,乙、丙槍身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編號1、10、11「鑑定結果 」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 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 第19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495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4張(偵129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027762號函1份(偵1292卷第115頁、第116頁)在卷可考。上 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 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寄藏,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持有甲槍,及寄藏乙、丙槍身,均自持有、寄藏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寄藏之行為,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代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保管地點,代友保管乙、丙槍身,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可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另非法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類似法律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 ㈡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僅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㈠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事實欄㈡之非法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行為態樣不同(持有與寄藏),違禁物來源有異(買進與代友保管),行為時間也有差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該當製造空氣槍罪,且製造後持有甲槍,本院認為製造空氣槍罪部分,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而此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一部無法證明。經本院告知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名(本院卷第288頁),已保障被 告之訴訟權,且本案情形非屬同一事實論罪法條不同之情形,而係實質上一罪一部無法證明情形,應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予減刑之理由: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雖有規定。惟查,⒈被告持有甲槍,持有之數量雖僅有1 支,但持有時間非短,且該槍之威力強大,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44焦耳/平方公分,高於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或社會秩序所產生的風險不低,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並未輕微。再者,被告除了持有甲槍以外,並且另行起意寄藏乙、丙槍身,更加重了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的嚴重性。⒉至於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也協助員警辦案,犯後態度非劣,略見悔意,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但只能於法定刑及定刑上予以考量,尚不能認為被告情節輕微,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8 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條文或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依前說明,尚難憑採。 六、量刑與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乙、丙槍身,且甲槍威力不小,被告之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整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有所不該。然慮及被告雖持有甲槍之數量為1支,寄藏乙、丙槍身,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空氣槍、槍身犯本案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察查緝案件,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父親身體狀況有恙,有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科技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暨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為持有 甲槍、寄藏乙丙槍身之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 不符宣告緩刑要件,是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①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表示仍要保留,應予發還。 ㈡其餘扣案物,或不符沒收要件(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已自願拋棄該物(本院卷第341頁),欠缺宣 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詳細理由參附表)。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17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再以將該空氣槍之槍 身螺絲拆下之方式,將該空氣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甲槍而製造空氣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空氣槍罪嫌,係以上述「參」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審判中否認製造空氣槍犯行,辯稱:甲槍買來就這樣,我只有更動槍枝外觀之碳纖維板,並未更動殺傷力的部分,類似保險裝置的鑽孔,不是我鑽的,我只有調整氣流閥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甲槍本有殺傷力,被告並未以改造行為使甲槍從無殺傷力變成有殺傷力,應只構成持有空氣槍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槍砲之結構、性質或成分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輕型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輕型槍砲之謂。故縱該槍砲原已具有殺傷力,但行為人若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增加或強化該槍砲之殺傷力者,亦應認屬上述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參照)。亦即, 倘行為人對槍枝的加工,未涉及殺傷力的增減時,即不該當所謂的「製造」要件。 ㈡甲槍鑑定人何承益於審判中證稱:我是警大鑑識系畢業,有3 00多件槍枝鑑定經驗。我認為甲槍是瑞典原廠制式FX AIRGUNS製Impact M3型空氣槍。這是原廠槍枝,原本就有殺傷力 ,甲槍有一個閥門調整器,可以透過旋緊或旋鬆來調整射擊的氣流量,進而影響彈丸發射的動能。但不論旋緊或旋鬆,均具有殺傷力。這不是改造槍枝,改造的話通常會是由模擬槍,貫通槍管或裝撞針把沒有殺傷力的槍枝改造成有殺傷力的槍枝。我們對照官網圖片,甲槍與原廠槍枝沒有明顯的差別,我個人認為甲槍是沒有經過變動的原廠槍。甲槍的威力跟火藥性槍枝差不多,算威力強的槍枝。甲槍上有兩個後來製作的孔,插入兩個插銷固定住的話,扳機可以作動,沒固定住,扳機沒有辦法正常做動。我的理解該孔跟插銷性質上有點像是保險,但不是原廠製造的功能。這樣的改造不會改變或增加原本的殺傷力。被告說他有更動的碳纖維板,看起來只是一個外殼,跟槍枝的結構跟發射動能無關。外殼只是一個美觀的功能,就我的觀察那是純粹的飾板。甲槍跟原廠制式槍枝相較,有改變的,只有飾板及插銷,飾板為美觀功能,插銷為保險功能(審判長請鑑定人當庭拆卸甲槍碳纖維板,確認此物件或零件是否會影響槍枝的動能焦耳或殺傷力)。這個黑色板子的確是一塊飾板而已,不會影響它原本的動能等語(本院卷第291-323頁)。 ㈢經本院勘驗甲槍,結果略以:甲槍上有兩個金色的圓頂狀態像鐵釘或螺絲的東西,可以用手拔出。勘驗鑑定人當庭操作甲槍,確認當插銷拔除時,槍枝會呈現無法上膛的狀態,扳機也會無法擊發,如果將插銷插上的時候槍枝就恢復正常原本性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98、300頁)。 ㈣本院審酌: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確信甲槍中的兩個孔為 被告所改造;⒉就算是被告所改造,也只是保險裝置的增加,並沒有改動甲槍的殺傷力效果;⒊被告確定有更動的飾板,只是裝飾用,沒有改動甲槍的殺傷力效果。依前說明,所謂「製造」槍枝,需要增強或變更槍枝的殺傷力,甲槍為制式空氣槍,本有殺傷力,而被告就甲槍殺傷力部分,未經更動,是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製造」槍枝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涉犯之製造空氣槍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FX M3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奇政 ⒈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pact M3型,槍號為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12g)最大發射速度為2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平方公分。 ⒉經調整閥門調整器後再測試,結果如下: ①將閥門調整器旋至最緊,再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34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 ②將閥門調整器旋至最鬆(四個螺牙),再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04g)最大發射速度為3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0焦耳/平方公分。 ③綜上試射結果,閥門調整器由最緊調至最鬆,確如原廠文件所示,可增加氣流量,進而增加彈丸之發射動能(發射動能由125焦耳提升至132焦耳)。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62227號函暨所附FX M3制式空氣槍原廠及翻譯文件1份、槍枝影像照片1張(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57頁、【結文】第259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79頁)。 2 測試鋁板 3片 無 無 否 警方測試使用,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3 鉛彈 1盒 賴奇政 認均係金屬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45頁)。 ⒋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4 氣瓶 1罐 認係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63頁)。 ⒋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5 槍管 3支 ⒈1支,認係空氣槍之金屬槍管,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2支,認均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027762號函1份(偵1292卷第115頁、第116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45頁)。 ⒌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6 氣瓶 1罐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63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7 改造零組件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6張(偵1292卷第46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8 通槍條 1盒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9 壓力表 3個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0 FX M3制式空氣槍槍身 1支 暱稱「丁英桔」 ⒈研判分係FX廠Impact M3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號為0000000)、扳機及上膛拉桿等物。 ⒉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為乙槍身。 是 槍身、扳機及上膛拉桿,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495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4張(偵129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027762號函1份(偵1292卷第115頁、第116頁)。 ⒋扣案物照片4張(偵1292卷第46頁、第47頁)。 ⒌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11 Umarex制式空氣槍 1支 暱稱「湯哲傑」 ⒈【已拆解】研判分係Umarex廠GAUNTLET 2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槍管、扳機、上膛拉桿、鋼瓶、塑膠彈匣、塑膠槍托、金屬減音管、金屬腳架等物。 ⒉前揭槍身、槍管、扳機及上膛拉桿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為丙槍身。 ①是       ②否 ①槍身、槍管、扳機及上膛拉桿,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2 鋼珠 1瓶 賴奇政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26張(偵1292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13 鉛彈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4 鑽床 1臺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5 夾臺 1臺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6 切割器 1臺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已同意拋棄,不予沒收。 17 砂紙 1批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已同意拋棄,不予沒收。 18 改造槍枝零件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9 改造工具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0 游標卡尺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1 磅秤 1臺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i13 pro】)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應發還被告。 24 測試鋁板 7片 無 否 警方測試使用,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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