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于喬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于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元,沒收之。
事實
一、高于喬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顏文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二、案經崔雅涵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于喬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與「顏文育」、「文」聯繫後,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顏文育」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我要賣演唱會門票,來跟我說想要買票,他詢問我是否可以使用賣貨便、匯款方式進行交易,我就開了一個賣場給他,後來他傳匯款截圖給我,說他有轉帳,但他的賣貨便顯示我這邊被凍結,而我確實也沒有收到款項,他就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給我,要我跟客服聯絡。我點了網址後,就是正常的客服網站,我跟對方說我被凍結,他說會有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接到電話,客服人員說他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說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簽署線上金流條款,後續他在電話裡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當時我覺得這全部都是簽署金流條款需要的事情,沒有意識到我在匯款,我前後匯款總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去。我匯款之後,他說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會幫我進行金融卡的條碼刷新,後續我匯款出去的錢,包含演唱會門票的錢,全部都會回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就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然後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他們有跟我說提供提款卡之後會有很多的金錢進出,這是正常的,因為他們在進行金融卡條碼刷新,跟我說在113年3月20日凌晨時,全部的款項就會回到我原先的帳戶。後續我發現我的帳戶款項沒有回到原先的金額,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但他都沒有回我,我才發現被騙,之後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先詐騙被告前後匯款數次數萬元之款項,同時亦詐騙被告之本案帳戶。依常情而論,若是販賣帳戶者,其帳戶多半空白無餘額,或與詐騙集團有密切往來,然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詐騙集團以賣演唱會門票之名義,再以帳戶凍結等因素,迫使被告配合,因此匯出數筆款項給詐騙集團,更同時被騙將帳戶轉給詐騙集團,辦理其所稱之金融卡刷新。實際上被告之本案帳戶皆為生活所需,包含壓歲錢、打工的錢、定期買股票的錢,在被詐騙集團詐騙後,皆被盜領一空,顯見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不應以本罪相繩。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的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才會加以處罰,另依據憲法及刑法罪責原則,必須是被告有洗錢之不法意圖,始能入罪,並非一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就認為被告涉犯本罪名,更何況被告遇到的狀況跟絕大多數被害人一樣,是被詐騙集團話術所騙,才會交付存款與帳戶。再者,被告當時年僅20歲,並無工作經驗,也無向銀行交易或是使用金融機構的經驗,恐無法用銀行內部操作實務的細部規定,來苛責被告未經查證。請斟酌洗錢防制法該條對於被詐騙集團所被騙的被告而言,應不認為構成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67至77頁、第135至142頁、第179至184頁、第229至24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與「顏文育」、「文」聯繫後,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229至249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大學生,其開立有本案共計6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該等帳戶分別用以領取生活費、領取打工薪資、一般消費支出、投資股票、儲蓄等,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21頁),可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曾打工,並且就金融帳戶進行多元使用,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而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正當款項」並無特別限制,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屢經媒體披露,被告當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依前開被告所述及被告與「顏文育」、「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當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演唱會門票,經「顏文育」告知欲購買,並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在交易過程中,「顏文育」告知被告似乎因賣場不完善,款項遭凍結,並傳送客服網址給被告,要求被告諮詢處理,而後被告在處理過程中,將自己金融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對方所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中,之後「文」再以刷新金融卡,可讓款項恢復為由,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依此過程,可知「文」是以刷新金融卡之說法,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一般金融帳戶若出現使用上之問題,大多透過官方聯絡方式洽詢銀行人員,或是至金融機構臨櫃處理,惟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處理,而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共計6個帳戶給對方,使得對方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可透過本案帳戶進行收款、提款、轉帳等操作,被告行為已不合常理。且被告陳稱:對方說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說要金融卡進行條碼刷新,具體我不知道如何操作,對方有說帳戶會有金錢進出,他沒有說進出的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他只說這是條碼刷新,會有金錢進出。對方有請我自己去臺中處理銀行帳戶,其他卡片到各個銀行處理,或是一起交給他處理,我覺得有點麻煩,才會都給他們處理,我沒有跟他們確認好處理過程,不清楚他們處理的方式。對方沒有提供什麼資料證明他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229至249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對方將會使本案帳戶有金錢進出,然其卻不知所謂金融卡刷新實際如何進行,也不知悉進出帳戶之金錢為何款項,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知悉原則上金融卡出現使用問題,應到各個銀行單位處理,然本案涉及多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卻全部交給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單一金融機構之人員進行處理,此顯不符合金融運作情形。況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3、37、41、45、49頁),本案帳戶中僅丙帳戶、戊帳戶、己帳戶於113年3月18日有款項轉出之紀錄,然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於113年3月18日均無款項轉出之紀錄,是足見被告雖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自身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然其應僅有使用丙帳戶、戊帳戶、己帳戶進行轉帳,惟被告卻除丙帳戶、戊帳戶、己帳戶外,亦一併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告行為顯有疑問。是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其他正當理由,又「文」全然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資料給被告,亦難認被告與「文」間有何信賴或親誼關係;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知及意欲,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僅遭詐騙金錢,亦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語。惟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係討論被告是否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上開說明,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即科處刑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自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文」,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文」已告知被告將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如前所述,即意謂「文」將操作本案帳戶,則被告顯然知悉自己提供金融帳戶給「文」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有認知及意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文」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作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幫助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113年3月間之手機通聯紀錄,以證實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與被告聯絡,欲證明被告確實受騙(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是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述之方式接觸,隨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本院亦如此認定,如前所述,是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頁),素行尚可。其本案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又念及被告亦有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受有財產損失乙節。衡以被告就本案並未坦承,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再參酌告訴人江宜芳、崔雅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24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媒體代理商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以無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程度之心證予以認定,若已於判決內敘述其如何採證認事之理由而無違證據法則者,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至丁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後,丁帳戶尚餘5,166元,扣除丁帳戶經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104元(被告自身款項),共有5,062元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另此5,062元留於被告所有之丁帳戶中,亦可認該款項相當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倘若該款項,嗣後已經相關告訴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另前開款項之沒收,後續應得由相關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被告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高于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崔雅涵 (提告) 崔雅涵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住宿卷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王文進」私訊佯稱有購買意願,但 賣貨便系統無法結帳,需處理等語,致崔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18時21分 30,066元 戊帳戶 ①告訴人崔雅涵之證述(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95頁、第227頁) ③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9至42頁、第72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1至22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張茂堂 (提告) 張茂堂於113年3月18日23時1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Market Place上架販賣無線耳機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蕭名傑」透過Messanger佯稱有購買意願,但賣貨便系統因賣場未被認證,款項遭凍結,需處理等語,致張茂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 16時11分 ①49,987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張茂堂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卷第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9頁、第123頁) ④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7至29頁、第71頁) ⑤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3至45頁、第97頁) ⑥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卷第11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②113年3月19日 16時15分 ③113年3月19日 16時32分 ④113年3月19日 16時39分 ②49,989元 ③29,988元 ④24,985元 丁帳戶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詩盈 (提告) 陳詩盈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Messanger佯稱有購買意願,賣貨便系統資料登打錯誤需更正等語,致陳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 16時10分 ①49,987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陳詩盈之證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卷第92至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86頁、第95頁) ④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7至29頁、第71頁) ⑤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5至37頁、第72頁) ⑥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9至42頁、第7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 ②113年3月19日 16時41分 ③113年3月19日 16時46分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丙帳戶 ④113年3月19日 17時3分 ⑤113年3月19日 17時4分 ⑥113年3月19日 17時19分 ④29,988元 ⑤29,988元 ⑥30,000元 戊帳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趙鴻琳 (未提告) 趙鴻琳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轉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裕翔」透過Messanger佯稱有購買意願,但誆稱賣貨便系統因網址有誤,款項遭凍結,需處理等語,致趙鴻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16時55分 45,100元 丁帳戶 ①被害人趙鴻琳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至179頁、第187頁) ④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5至37頁、第72頁) ⑤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3至45頁、第97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6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186頁) 113年3月19日 16時59分 20,088元 丙帳戶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江宜芳 (提告) 江宜芳於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佯稱有購買意願,但賣貨便系統因未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帳號遭凍結,需處理等語,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 19時37分 ②113年3月19日 19時39分 ①49,988元 ②49,987元 己帳戶 ①告訴人江宜芳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63至16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至158頁、第167頁) ④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1至33頁、第125頁) ⑤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7至49頁、第146頁) ③113年3月19日 20時24分 ④113年3月19日 20時28分 ③49,988元 ④49,987元 乙帳戶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賴宓宓 (提告) 賴宓宓於113年3月19日20時1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社團「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原價轉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司辰」透過Messanger佯稱有購買意願,但賣貨便系統將其款項凍結,需處理等語,致賴宓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21時13分 49,988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賴宓宓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43頁) ④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1至33頁、第12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