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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郭玉聲

  • 被告
    蔡佩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月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第三○九號 調解筆錄內容,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以使用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時進行收受或轉匯款項,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之需求,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以投資網路商城需要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代為收受款項,並以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線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或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前往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透過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來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 King(王佑哲)」(下稱「王佑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蔡佩珊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王佑哲」,使「 王佑哲」得以指示受詐民眾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王佑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黃巧芸、鄧沛涵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佑哲」指示蔡佩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蔡佩珊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電子錢包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入金,再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佑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轉匯至「王佑哲」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或臨櫃提領而出,再持領得之現金至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佑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等不同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巧芸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網銀轉帳手機擷圖、告訴人鄧沛涵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資訊暨交易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300329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佩珊詐欺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提出與「王佑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6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6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黃 巧芸、鄧沛涵於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數次轉匯、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分別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其此前素未謀面之「王佑哲」之指示,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王佑哲」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王佑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間之財產法益,既財產監督權人不同,可徵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自己與「王佑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除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及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殊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付款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08號、第3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亦佳。復酌參被告雖於其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於113年5月中旬觸發風險控管以後,多次依「王佑哲」之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然觀其於本案依對方指示轉匯或提領不詳來源款項以前,自己亦有因受「王佑哲」感情話術欺瞞而交付自身財物,受有財產損失,雖本案其仍應負擔不確定故意之責,但主觀上惡性明顯較直接故意情形低,在量刑上自應考量此情。基此,再參以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個別遭詐之金額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均係依「王佑哲」之指示於短短幾個月間密切為之,認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於本判決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積極與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調解成立,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有盡力去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已成立調解、但調解條件尚未經被告履行完畢之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二、三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08號、第30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月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個人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黃巧芸、鄧沛涵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員警查悉本案以前,便已依「王佑哲」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現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qwe95599」之帳號,自稱為「陳言誠」,向黃巧芸佯稱:投資經營網拍店鋪,先支付訂單金額,後續會有利潤入其店鋪錢包云云,致黃巧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9日22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3年6月3日19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15時許匯款340,000元 ⑷113年6月5日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 ⑸113年6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3年6月5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3年6月6日15時22分許匯款400,000元 ⑻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⑽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800,000元 ⑾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匯款500,000元 本案帳戶 2 鄧沛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振森」之帳號,向鄧沛涵佯稱:投資經營網拍店鋪,先支付貨款,廠商出貨以後,可以變現得利云云,致鄧沛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6月29日2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⑶113年7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巧芸)1,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15期給付,第1期至第75期,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8月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第76期至第115期,自12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沛涵)1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75期給付,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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