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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葉喬鈞

  • 被告
    曾珮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蝦皮電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賣場帳號pei719(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後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登錄使用本案蝦皮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蝦皮帳戶內,後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供作付款之虛擬帳戶內,作為本案蝦皮帳戶購買蝦皮廣告之費用,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頁 、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02113年4月30日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書證:⒈告 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12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3001P號函暨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告訴人匯入虛 擬帳戶對應之賣家資料、本案蝦皮帳戶登入IP資料(偵卷第17至37頁)、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書證:⒈本案蝦皮賣家「三 江偉業業務」刊登之賣場即商品詳情(偵卷第55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第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A05)(偵卷第15頁)、刑事答辯狀暨附〈被證一〉蝦 皮「如何使用蝦皮廣告」之網頁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刑事陳報狀(已賠償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47頁)、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蝦皮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73頁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刊登販賣通訊軟體微信電子錢包廣告,適A02於113年4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38分 1000元 本案蝦皮帳戶(匯款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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