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瑜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個人申登資料、證件圖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現貨買賣交易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註冊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銘祐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4金訴723卷第95至9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傳真至本院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所提賠償之方案即附表所示內容,被告亦表示將於115年3月10日前完成匯款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悔意,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11927卷第35至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李銘祐新臺幣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李銘祐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張瑜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會員
帳號(下稱甲帳號),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經由交友軟體與李銘祐聯繫,佯稱:購買點
數可約小姐見面云云,致李銘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
,於113年7月15日0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0元入甲帳號內。嗣李銘祐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5,000元入甲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號交易明細 甲帳號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入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號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號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676號
被 告 張瑜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43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禮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覆貴院民國114年11月3日庭詢事項:
㈠有關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甲帳號」為何,經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偵查佐,並索取本件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回函桃園分局之相關資料,發現幣
託公司當初函覆有關被告張瑜誠申登虛擬帳戶之資料內容,
並未記載被告之會員帳號,幣託公司係提供被告之個人申登
資料、證件圖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
現貨買賣交易等資料(均如附件,共5頁),及登入歷程、
信用買賣交易...等資料(其餘資料與本件較無關聯)。
㈡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下:
⒈張瑜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張瑜誠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7時35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傳其本
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註冊帳戶(於同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驗證通過,下稱甲帳
戶),張瑜誠並於同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取得甲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交友軟體與李銘祐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點數、
儲值等方式約小姐出來見面等語,致李銘祐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0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超商
代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甲帳戶
內。嗣李銘祐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甲帳號」,均更正為「甲帳戶」。
㈢另檢附同案被告黃翊安之起訴書供鈞院參酌。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請鈞院審酌。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