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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認係為他人收款分帳,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自稱「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所示之匯入甲帳戶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壬○○以獲取「家庭代工」者所稱每張金融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3名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子女帳戶)之金融卡3張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子女帳戶內有詐欺款項匯入)。嗣壬○○於寄交後,自覺不妥,並發現本案子女帳戶疑遭列為警示戶,遂自行報警,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交付本案子女帳戶犯行前,即於113年5月21日主動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述其犯行,願受裁判。

㈢案經己○○、乙○○、丙○○、辛○○、甲○○、庚○○、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供述(偵卷第26至32、243至245頁;偵續卷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9頁;本院金簡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辛○○、甲○○、庚○○、丁○○、戊○○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64、71、78至79、97至98、116至117、125至126、160至164頁)。

㈢告訴人己○○、丙○○、辛○○、甲○○、庚○○、丁○○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4至59、72至73、90至92、110至111、119至120、157至158頁)。

㈣告訴人戊○○提出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96至234頁)。

㈤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本案子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35至37、246至247頁;偵續卷第31至46頁;本院金簡卷第15至20頁)。

㈥告訴人己○○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4、48頁)。

㈦告訴人乙○○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0至63、65至66頁)。

㈧告訴人丙○○報案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70頁反面)。

㈨告訴人辛○○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4至77、86頁)。

㈩告訴人甲○○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3至96、104至106頁)。告訴人庚○○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12至115、118頁)。告訴人丁○○報案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4、135至136頁)。告訴人戊○○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9、178至1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44頁;偵續卷第2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且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另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亦未修正,故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提供甲帳戶及本案子女帳戶等語,經訊之被告供明如上,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44頁;偵續卷第2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交付本案子女帳戶犯行前,即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犯罪事實㈠時,主動供述其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本院金簡卷第29頁),並有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甲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及向他人提供本案子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情形、學歷、職業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詳本院金訴卷第56至58頁),其因經濟拮据及家庭生活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有何賠償或協議,另其於本案犯行之歷程中,亦因一時失慮而遭他人盜領存款,致受有財損,其行為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8月,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偵續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8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被害人遭受詐欺匯款之情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己○○,於112年7月14日21時5分許,開始以LINE聯繫,嗣佯稱發現澳門倫敦人博弈網站有重大瑕疵,可加入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0時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乙○○,誆稱因其個資設定不完全,導致他帳戶被凍結,嗣以LINE聯繫並提供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資料,假冒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會聯繫中華郵政解決問題云云,再假冒北投榮總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3日0時33分許 17,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丙○○,嗣以LINE聯繫向其誆稱無法結帳,要求開通旋轉拍賣簽署協議功能,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其帳號有誤,會聯繫銀行行員解決問題云云,復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丙○○,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3日0時22分許 49,98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嗣佯稱可協助出資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匯款方能提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甲○○誆稱無法下單,嗣以LINE聯繫表示會請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其賣場沒有通過驗證,導致買家帳戶被鎖,由其協助解鎖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9月3日0時18分許 ②112年9月3日0時21分許 ③112年9月3日0時48分許 ①48,123元 ②18,030元 ③16,123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9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庚○○為好友聯繫,嗣佯稱加入NATIXIS投資網站可買賣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以IG結識丁○○,嗣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佯稱可加入CHAINCE-EX.CC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於臉書發布炒股教學廣告,誘使戊○○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繫並將其加入群組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嗣佯稱加入昆泰科技、MT5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9月1日9時3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9時40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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