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劉達鴻
- 被告吳姵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姵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貳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姵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和心門市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揚然、陳慧芬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供「林偉超」香港居民身份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資訊、交友軟體LEMO暱稱「落日」個人頁面等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中,被告為智識正常、已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林偉超」素未謀面,對於「林偉超」表示願意贈送其港幣2萬元乙節亦心存懷疑,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前,已先將帳戶內所剩餘款領出,以免遭對方領走,可見被告當時並不信任對方,而非無預見對方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仍心存僥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然該罪所稱之「對價」,應著重在「交換關係」,亦即行為人係以金融帳戶本身作為「交易」之客體而獲取報酬回饋,而本案中依被告所述,「林偉超」係以要照顧被告生活為由,願意無償贈送港幣2萬元與被告,只是該款項 受限於海關審查,未能順利入帳,故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供海關進行審核,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係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交易之客體,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要件未有相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李揚然、陳慧芬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揚然、陳慧芬分別以6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餘款則將以分期付款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無任何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2紙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款項18萬元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李揚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李揚然點閱並加LINE好友後,隨即偽以「毛毛當沖日記」、「林碧宜」、「千寶客服雯曦」等名義,向李揚然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千寶」,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揚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戶名「吳姵儀」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②113年8月29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揚然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李揚然報案暨匯款資訊: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偵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李揚然與LINE暱稱「千寶客服雯曦」、「林碧宜」、「毛毛當沖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卷第29至34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1頁) 2 陳慧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9時47許,偽以陳慧芬好友LINE暱稱「喬衣姐」名義,向陳慧芬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陳慧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30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②113年8月30日10時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慧芬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6頁) ⒉告訴人陳慧芬報案暨匯款資訊: ①戶名陳慧芬之永康崑山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金融卡影本(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陳慧芬與LINE暱稱「喬衣姐」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卷第40至4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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