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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1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38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銀行副主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國際銀行副主任」)。嗣「國際銀行副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A1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移轉,故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1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至141、145、15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1664號函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387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跟「國際銀行副主任」沒有什麼關係,認識半年,他叫我照他的意思做就可以借到錢,我知道借貸不需要借帳戶,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補充告知之罪名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被告與「國際銀行副主任」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國際銀行副主任」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2之人遭詐欺匯入甲帳戶後,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被轉出等情,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5至58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上開僅屬新、舊法比較及既、未遂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國際銀行副主任」使用,使甲、乙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有1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計46萬4,639元(其中5萬元因帳戶遭警示未及移轉)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4、8、10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賠償,至少已賠償共7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85至90、177至178頁)及匯款證明1份(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可參,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綜合上情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11之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另有部分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已全數返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1664號函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乙帳戶警示時尚餘2萬1,466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且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予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所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餘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3年2月某時 於113年5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17萬元至被告A1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楊文心」、「香港彩券王經理」、「律師Aaron」向A02佯稱要借錢,因帳戶被控管無法匯款回來,須先幫忙轉帳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3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299至305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借據、LINE對話紀錄、電匯憑證(回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偵11146卷第307至3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355至357頁) 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5至58、293頁) 2 A03 113年5月22日9時15分許 於113年5月3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李泰欣」向A03佯稱於特定APP儲值金額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A03113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283至284頁) ⒉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287至2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291至292頁) 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5至58、293頁) 3 A04 113年5月12日某時 於113年6月1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A13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凡之」向A04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3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91至95頁) ⒉告訴人A04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林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97至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113至115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4 A05 113年5月27日某時 於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湯文雅」向A05佯稱於網路訂購下單可賺取差額,需先訂單金額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223至227頁) ⒉告訴人A05之網路訂購下單頁面與LINE暱稱「湯文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229至2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249至250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5 A06 113年5月20日某時 分別於113年6月2日16時45分、4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A06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6113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207至209頁) ⒉告訴人A06與LINE暱稱「陳建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211至2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215至216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6 A07 113年5月10日20時 於113年6月2日1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張志雄」、「Ciie Oblenk」、「ENTG 客服」向A07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7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257至259頁) ⒉告訴人A07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ENTG 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平台頁面照片1份(偵11146卷第267至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275至276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7 A08 113年6月3日10時許 於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趙伊雯」向A08佯稱欲出售電動車的充電樁,需先轉帳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8113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145至147頁) ⒉告訴人A08與Messenger暱稱「趙伊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頁面資訊照片1份(偵11146卷第149至1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159至161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8 A09 113年6月4日9時18分許 於113年6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2萬3,639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軒軒」、「OnBuy」客服向A09佯稱投資電商可賺取價差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09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169至174頁) ⒉告訴人A09與LINE暱稱「軒軒」、「OnBu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175至197頁、他4033卷第61至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199至200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9 A10 113年6月2日17時許 於113年6月4日10時09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佯稱係其侄子要借錢,並用LINE與A10語音通話,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10113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A10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1146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83至84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10 A11(未提告)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前某時 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陳沅億」向A11佯稱欲出售樂高商品,需先轉帳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被害人A11113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123至125頁) ⒉被害人A11與Messenger暱稱「陳沅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1146卷第127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135至137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11 A12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 於113年6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乙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陳壽賀」向A12佯稱欲出售貓咪,需先轉帳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A12113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1146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A12與臉書暱稱「陳壽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11146卷第至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146卷第71至72頁) 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46卷第51至54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423號函附乙帳戶之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表各1份(他4033卷第413至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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