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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吳孟宇

  • 當事人
    沈聖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聖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秋香」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依「沈秋香」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沈秋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甲○○、丙○○、 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入約定轉帳帳戶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沈聖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089號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1頁、偵9648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4頁、第89至106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089號卷第77至79頁、偵9648號卷第9至15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丙○○之匯款紀錄(見偵7089號卷第47至48頁、偵9648號卷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151至152頁)、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089號卷第73、76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7089號卷第127至132頁、第145至167頁、偵9648號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丙○○、戊○○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戊○○、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3、84頁)暨本件詐欺金額共為72萬7,84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程 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菲」向丁○○佯稱:加入日銓投資會員,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中午10時7分許 33萬元 2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甲○○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賠償合夥人及外公過世等原因,須借款始能度過難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 10萬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丙○○佯稱:加入福匯國際會員,投資原油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7,84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詩雅」「吳啟銘」及群組「億享交流學院」向戊○○佯稱:下載華信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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