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李哲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哲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認李哲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聯繫,李哲豪即與「靜靜」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靜靜」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哲豪提供帳戶供「靜靜」使用,並由李哲豪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李哲豪乃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靜靜」。嗣「靜靜」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李哲豪於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之轉入「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靜靜」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項,李哲豪即以此方式與「靜靜」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哲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398卷第3至6頁;警715卷第5 至8頁;偵10511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1至82頁) ㈡被告與「靜靜」之LINE對話紀錄、ACE交易所帳戶頁面擷圖( 偵10511卷第27至4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114年2月20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905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17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10511卷第191至201頁) ㈣OKLink錢包查詢資料(偵10511卷第57至5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偵10 511卷第115至121頁) ㈥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潤字第113 103002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掛單、提領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擬貨幣充提幣紀錄等資料(偵10511 卷第129頁、第157至166頁) ㈦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靜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各求刑至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靜靜」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資料 1 許筱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許筱慈 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20時58分許 ⑵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筱慈於警詢之指述(警398卷第7至9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398卷第13至15頁;警715卷第9至15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98卷第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398卷第59至61頁) 2 李正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李正良 ⑴112年8月7日2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0時14分許 ⑵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良於警詢之指訴(警715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398卷第13至15頁;警715卷第9至15頁) ⑵112年8月7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⑴112年8月7日20時14分許 ⑵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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