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郭世顏
- 被告張恭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恭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恭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卡片遺失了,我在卡片後面有用原子筆寫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127、128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3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為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8頁)。 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無法利用機器提領餘額之情形相符。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顧書帆、鍾羽真、陳日聖,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顧書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經由臉書、LINE與告訴人顧書帆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顧書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張恭誕之斗南農會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顧書帆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顧書帆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顧書帆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4至77頁) ⒊告訴人顧書帆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顧書帆提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卷第43至50頁) ⒌告訴人顧書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4、41、79至80頁) 0 鍾羽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經由LINE與告訴人鍾羽真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羽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張恭誕之斗南農會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鍾羽真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鍾羽真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鍾羽真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鍾羽真提出對話紀錄(偵卷第113至120頁) ⒋告訴人鍾羽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鍾羽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1至102、109、125至126頁) 0 陳日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許日,經由LINE與告訴人陳日聖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日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張恭誕之斗南農會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日聖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陳日聖114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92頁) ⒉告訴人陳日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2、95至9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