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逸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逸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與某甲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款車手。邱逸昕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逸昕主觀上對於本件除其與某甲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網路「爆料股市同學會」之頁面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經林風評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籌碼戰-金庸」、「波段金庸」、「黃曉艾」、「鼎盛客服」等人聯繫,對方向林風評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經由虛擬貨幣入金等語,致林風評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邱逸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1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交付款項,邱逸昕即於該日17時39分許,依某甲指示,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詹滋穎(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林風評收取1,000,000元,邱逸昕再至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付給某甲,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風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逸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風評於警詢(見偵卷第23至35頁)、證人詹滋穎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17至320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入金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1頁)、「鼎盛」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金庸」、「鼎盛客服」、「黃曉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91至10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至5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本件告訴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件貪圖不法利益,為賺取報酬,擔任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無能力賠償等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分別1歲、2歲的小孩、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做工,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付給某甲,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報酬是1趟3,000、4,000元,本件已經有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本件依被告所述以及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