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陳必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必旺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聽從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斯丁」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之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吉斯丁」,而容任「吉斯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必旺主觀上對於「吉斯丁」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陳必旺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必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9455卷一第29至36頁;交查卷第9至15頁;偵750卷第227至2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151至158頁、第281至286頁、第287至298頁) ㈡被告與「吉斯丁」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28張(偵 9455卷四第185至214頁;交查卷第17至71頁) ㈢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偵9455 卷四第2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9455卷二 第59至61頁) ㈤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21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蒞扣卷第2頁)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3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2已部分履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 刑略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簡家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簡家怡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家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怡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37至3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6張(偵9455卷一第145至161頁、第163至1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455卷一第197至201頁) ⑵113年7月5日8時55分許 100,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簡宏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以LINE與簡宏偉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以投資股票及抽取12%利潤云云,致簡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偉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41至4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9455卷一第2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成員頁面擷圖35張(偵9455卷一第227至235頁、第239頁、第241至249頁) ⑤投資帳戶查詢頁面擷圖6張(偵9455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蔡景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投放廣告及以LINE與蔡景宜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景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景宜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51至5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9455卷一第28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9455卷一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3頁) ⑵113年7月4日17時45分許 50,0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徐育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6月3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及以LINE與徐育才聯繫,向其佯稱:申辦網路交易平臺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育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9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育才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55至5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東勢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9455卷一第337至339頁) ④LINE聊天紀錄2份(偵9455卷一第301至332頁、第333至335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金秀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前,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金秀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秀鳳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61至8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69張(偵9455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69至232頁、第233至2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99張(偵9455卷二第69至117頁、第123至164頁、第255至309頁;偵9455卷三第3至101頁、第105至141頁、第169至250頁、第259至33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455卷二第55至58頁、第59頁) ⑥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偵9455卷二第253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陳昭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陳昭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憲於警詢之指述(偵9455卷一第81至8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4張(偵9455卷四第1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9455卷四第17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蔣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蔣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帳號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8日8時43分許 7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麗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87至9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9455卷四第8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7張(偵9455卷四第79至80頁、第85頁) ⑤對話紀錄3份、投資頁面擷圖7張(偵9455卷四第80至82頁、第87頁、第89至166頁、第167至178頁) ⑥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9455卷四第86頁) ⑵113年7月9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⑶113年7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8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范和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投放網路廣告及以LINE與范和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以投資股票,保證月獲利約50%云云,致范和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5日8時41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和葶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79至82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641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⑵113年7月8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9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張傳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張傳增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傳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傳增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96至98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750卷第103至104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8張(偵750卷第101頁、第109至117頁) ⑤信封翻拍照片2張(偵750卷第117至118頁) ⑵113年7月5日8時56分許 30,000元 ⑶113年7月8日10時16分許 30,000元 10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林冠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林冠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冠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8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129至13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750卷第137頁、第139頁) ④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偵750卷第140至142頁) ⑵113年7月8日15時51分許 50,000元 11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彭俊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彭俊榮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俊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8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榮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157至16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750卷第1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0張(偵750卷第161至164頁) ⑵113年7月9日8時46分許 40,000元 12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朱紅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朱紅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的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紅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176至18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51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750卷第18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成員頁面翻拍照片8張(偵750卷第182至184頁) ⑥投資邀請函等翻拍照片2張(偵750卷第185頁) ⑵113年7月4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⑷113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50,000元 ⑸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⑹113年7月5日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⑺113年7月5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⑻113年7月5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⑼113年7月5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⑽113年7月5日11時26分許 50,000元 13 ︵ 即114偵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謝坤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前,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謝坤木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帳號,以投資集資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坤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5日9時整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木於警詢之指訴(偵750卷第196至200頁、第18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641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40039697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04張(偵750卷第201至204頁、第207至215頁) ⑤投資邀請函等照片15張、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偵750卷第204至206頁、第209頁) ⑵113年7月5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⑶113年7月8日9時12分許 145,000元 ⑷113年7月8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⑸113年7月9日8時56分許 50,000元 ⑹113年7月9日9時7分許 50,000元 (不含手續費) ⑺113年7月9日9時9分許 5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