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雅琪
- 被告DOAN THI CAM TU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CAM TU(中文名:段氏錦秀)(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06號、第9783號、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CAM TU(即段氏錦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OAN THI CAM TU(中文名:段氏錦秀)依其智識經驗,客觀 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他人任意使用,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網路認識無堅強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提供之寄件條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並於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給「林美珈」,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林美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段氏錦秀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騙手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段氏錦秀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5、A07、A08、A1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段氏錦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過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用提款卡買材料給我做,會先幫我付款,之後從我薪水扣材料費,當時我以為只會被騙錢,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才把提款卡交出去,沒有想到對方是要騙我帳戶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是109年才來臺的外籍人士,年齡、社會經驗不豐, 來臺時並無中文能力,也不熟悉臺灣法律,申辦帳戶時,雖然有相關宣導,但被告仍不足以認知到交付帳戶是給詐騙集團,且本案帳戶是被告平常就常使用的帳戶,依其與「林美珈」之對話記錄可知,是「林美珈」以家庭代工名義與被告接洽,要求被告將本案在帳戶內的錢領出,被告才會這樣做,否則被告應不會將平時就有在使用的帳戶交出,影響其使用,依被告的認知,就是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家庭代工的公司或成員,協助辦理此家庭代工工作,應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美珈」,嗣「林美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8106卷第1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8106號卷第33至36頁、偵9783號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257號暨被告郵局帳戶申請書、開戶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被告與「林美珈」之對話紀錄(偵8106號卷第21至26頁)、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40108576號函暨被告之外國人居(提)留案件申請表及附件(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57頁)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具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為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灣後有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員之工作(本院卷第97頁),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係於109年4月19日入境,案發時已來臺約4年多(參前揭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並供稱申辦本案帳戶只需要居留證就可以,也知道他人可能騙錢之事,如果本案帳戶內有錢,就不會交付提款卡給他人等情(本院卷第97、196頁),主觀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本有所知悉,且依其認知能力,對於前揭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及我國有前揭詐欺財物犯罪之事,當有所認識,尚不能推諉一無所知。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林美珈」接洽之工作內容,購買代工材料,竟需要提供沒有存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本已有違常情;又被告坦承稱不認識在網路上找的「林美珈」,也沒有查證「林美珈」所屬公司是否為真(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被告係在對「林美珈」之真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亦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且,被告已坦承稱: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前,曾經告訴配偶,配偶亦提醒可能是詐騙等情(本院卷第196頁) ,參以被告開戶時,是由配偶陪同(偵8106卷第16頁),且郵局人員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法律責任,被告所簽立之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亦載明「立 約人不得將儲金簿、存簿儲金帳號、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違者對郵局不生效力且立約人須自負法律責任。凡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觸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257號暨被告郵局帳戶申請書、開戶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在由其配偶陪同辦理開戶,並告知提供提款卡之事可能是詐騙之情況下,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行騙)之風險,在確認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之狀況下,執意隨便將提款卡交給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美珈」後,「林美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享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可隨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如此,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不易查明,製造斷點,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任意依欠缺信賴關係之「林美珈」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據上,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林美珈」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自己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⑵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供他 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騙, 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減刑,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參本院卷第5759頁量刑 意見調查表)、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 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8106號卷第401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A03,並以LINE暱稱「An」之人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Firstrade IB」網站可投資美金買賣匯率價差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5日14時17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之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8106號卷第37至41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轉帳紀錄(偵8106號卷第51頁)。 ⒋對話紀錄(偵8106號卷第53頁)。 2 A04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雅茹」之人結識A04並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亞馬遜購物平台」網站可儲值做任務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5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4之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8106號卷第55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06號卷第71至81頁)。 ⒊交易明細(偵8106號卷第91頁)。 ⒋對話紀錄(偵8106號卷第97至339頁)。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自稱陳慧慧之人於網路結識A05,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5後,陳慧慧再佯稱繳納保證金可領回之前投資的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向外甥施潤生借款,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1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之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8106號卷第341至3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06號卷第343至347、353頁)。 ⒊轉帳明細(偵8106號卷第349頁)。 ⒋對話紀錄(偵8106號卷第355至358頁)。 4 A06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A06於113年4月29日瀏覽點選後加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之人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6之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8106號卷第359至3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06號卷第363至367、383至385頁)。 ⒊對話紀錄(偵8106號卷第369至375頁)。 ⒋交易明細(偵8106號卷第379頁)。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A07於113年3月31日瀏覽點選後加LINE暱稱「夏韻芬」、「林靜怡」、「育國智選」等人連繫並加入「Q2專案佈局社團《嚴格保密》」群組,嗣佯稱:加入提供之「育國智選」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 113年6月11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9783號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3號卷第47至51、67頁)。 ⒊對話紀錄1份(偵9783號卷第53至65、69至85頁)。 ⒋轉帳明細(偵9783號卷第59頁)。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A08於113年5月間瀏覽點選後加LINE暱稱「雯慧」之人連繫,並將A08加入「大富翁飆股衝衝衝群組」、「學習小群組」,嗣佯稱:加入提供之「育國智選」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3時56分許 1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之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9783號卷第87至8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83號卷第91至99頁)。 ⒊對話紀錄(偵9783號卷第103至125頁)。 ⒋轉帳紀錄(偵9783號卷第127頁)。 7 A09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IG結識A09並以LINE暱稱「振祥」之人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安勝ANSHENG」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5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9113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9783號卷第147至149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83號卷第151至161頁)。 ⒊對話紀錄(偵9783號卷第163至185頁)。 ⒋轉帳明細(偵9783號卷第169頁)。 8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架設假投資平台,A10透過朋友以LINE加客服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AMAZON REVIEW ROBOT」網站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之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至39頁)。 ⒊轉帳明細(他字卷第41頁)。 ⒋對話記錄(他字卷第41、49至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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