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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麗」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劉佳麗」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劉佳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辛○○、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0687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65、70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詐騙猖獗,不能隨意把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仍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上開2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庚○○、戊○○、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1、642、643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而就被害人甲○○、告訴人陳明輝、丁○○部分,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非鉅(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庚○○、戊○○、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另就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又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7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提告)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經由LINE與庚○○聯繫,向庚○○佯稱:介紹渠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2972卷第49至55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2972卷第93頁)。  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2972卷第65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72卷第45、57、59、61、63、113、115頁)。  ④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翻拍照片1份(偵2972卷第105、107、109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2972卷第23至2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甲○○聯繫,以LINE向甲○○佯稱:介紹渠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代購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10687卷第118至120頁)。 ⒉被害人報案資料:  ①手機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10687卷第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687卷第101至107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 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7卷第35至37頁;偵2972卷第19至2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 (提告)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抖音投放借款廣告,以LINE向戊○○佯稱:介紹渠借款網站,借款帳戶填寫錯誤,依指示重新設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10687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偵10687卷第145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687卷第133、135、137、139、141、143頁)。 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7卷第35至37頁;偵2972卷第19至2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提告)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經由LINE假冒好友,向辛○○佯稱:要借5萬明天還,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1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10687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10687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687卷第41、43、45頁、第51至53頁、第55、59頁)。 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7卷第35至37頁;偵2972卷第19至21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乙○○ (提告)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經由LINE假冒好友,向乙○○佯稱:有急事要借5萬明天還,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10687卷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0687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687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1、73頁)。 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7卷第35至37頁;偵2972卷第。19至2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丁○○ (提告) 「劉佳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經由LINE假冒好友,向丁○○佯稱:有急事要借1萬明天還,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0687卷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0687卷第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687卷第79、81、83頁、第89至91頁、第93頁)。 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7卷第35至37頁;偵2972卷第19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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