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犯罪,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及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馮天祥匯款15萬元部分,依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未遭詐欺集團領取,應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說明,因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領取,故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論罪則仍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各告訴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已查得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0萬4千元(其中15萬元洗錢未遂),查得被害人共11人,所生損害、被害人數均非少,應將此整體犯罪情節,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所犯,然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僅能為部分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馮天祥匯款15萬元款項部分,因未遭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馮天祥自得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本非屬應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此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廖淑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淑菁聯繫,佯稱可投資註冊交易平台投資,致廖淑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3時16分在苗栗縣公館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2 陳昱惠 (不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惠聯繫,佯稱可加入「林文傑」老師投資群組報明牌,但須先交報名費等語,致陳昱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3時47分自其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3 王同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謝金河」、「吳昀箴」與王同龍聯繫,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集資操盤云云,致王同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9時57分於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4 凃文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新世界」與凃文綺聯繫,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網站投資黃金等語,致凃文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9時40分自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5 黃雅惠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欺黃雅惠,致黃雅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9時56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6 彭文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吳青松」、「趙詩琪」向彭文意佯稱可面交或轉帳代為投資,致彭文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11時26、38分自其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3千元、2萬7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及於同日11時28分自其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7 林宜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薇薇技術交流學院」向林宜諠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長紅e 點通」投資,致林宜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14時37、38分,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8 陳俐蒨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鼎順cs」向陳俐蒨佯稱可投資「萬鼎順國際娛樂」遊戲平台,致陳俐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9時9分,自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9 陳冠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2時35分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陳冠銘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網站「ZIS」,致陳冠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8、39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0 張淑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知瑜」、「展望未來投資群組」向張淑娟佯稱可加入「弘鼎 釗 業 投 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會員投資等語,致張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0時14分至京城銀行新莊分行無卡存款11萬4千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11 馮天祥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嘉敏」、「趨 勢分析交流室F17」、向馮天祥佯稱可下載「嘉源」APP投資等語,致馮天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9時6分自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諠: ⒈林宜諠114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菁: ⒈廖淑菁114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筆錄內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13時16分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8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41頁) ㈡告訴人彭文意遭詐騙金額明細1份(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6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宜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634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雅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㈤被害人林宜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8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40009678號函1紙(本院卷第55頁) ㈦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04669號函1紙(本院卷第63頁) ㈧被害人黃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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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林宏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道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
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
崙背鄉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同龍、張淑娟、凃文綺、馮天祥、彭文意、陳冠銘及
陳俐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女網友,聊天2、3個月,對方表示要寄錢給伊,要求伊寄提款卡及密碼,伊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王同龍、張淑娟、凃文綺、馮天祥、彭文意、陳冠銘、陳俐蒨及被害人陳昱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同龍、張淑娟、凃文綺、馮天祥、彭文意、陳冠銘、陳俐蒨及被害人陳昱惠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同龍、張淑娟、凃文綺、馮天祥、彭文意、陳冠銘、陳俐蒨及被害人陳昱惠等8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同龍、張淑娟、凃文綺、馮天祥、彭文意、陳冠銘、陳俐蒨及被害人陳昱惠等8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宏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略以
:當時該女網友說要寄錢給伊,伊想有這麼好的事嗎,想了
很多天才寄提款卡給對方後,再把密碼給對方等語,顯見被
告於交付之時已察覺並懷疑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理由與常
情迥異。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第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其歷此偵查程序,應知悉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流入他人掌控,極有可能作為不法份子尤其是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使用之工具。被告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比一般
人具更高之警覺性,更應可意識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
人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
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對方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本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同龍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5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淑娟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0時14分 1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3 凃文綺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4 馮天祥 (提告) 113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9時6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彭文意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6日11時26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6日11時2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6日11時38分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6 陳冠銘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0時38分前某時 假交友 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7日10時38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7日10時3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7 陳俐蒨 (提告) 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0月27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8 陳昱惠 (不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3時47分 4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