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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宏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主文

劉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庭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余芊慧、劉宜承、陳淑芬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劉庭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庭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余芊慧、陳淑芬數次匯款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余芊慧、陳淑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余芊慧、劉宜承、陳淑芬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和解,嗣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淑芬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4、165頁)暨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共為新臺幣156萬8,000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10、157、159、164頁),並有告訴人余芊慧、劉宜承、陳淑芬於警詢之指訴(見軍偵32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軍偵44號卷第23至30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32號卷第31至34頁)、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44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余芊慧、劉宜承、陳淑芬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軍偵32號卷第53至71頁、第85、95頁、軍偵44號卷第65、87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軍偵32號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芊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向余芊慧佯稱:加入唯品會(http://twweishang.top)會員並儲值,可購買商品轉取利潤等語,致余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5萬元  2 劉宜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昇華」、「黃雨萌」向劉宜承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儲值,操作虛擬貨幣期貨國際市場,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宜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3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熙」向陳淑芬佯稱:下載合佳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 4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48萬元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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