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吳孟宇
- 被告楊惠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golf哥哥」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golf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惠婷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強勢標的E群258」、暱稱「Daniel」「欣怡」向丙○○佯稱:下載財豐軟體(htttp://app.rjjqwhqskdjq.com) ,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90萬元至陳玉 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9時41分許,將其中29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旋以網路銀行將其中289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37、4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至80頁、第82頁、第87至98頁、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損失金額達29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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