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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

  • 被告
    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下稱本案遊戲),申請註冊帳號「awy0857」、暱稱「老子之星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將上揭帳號交付給某不詳之友人,某不詳之友人再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於112年8月18日13時25分,向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本案遊戲點數,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認證碼發送至上揭門號,再由被告告知不詳友人儲值在帳號「awy0857」、暱稱「老子之星0000000」內,後再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遊戲點數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廖○○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刑事告訴狀附件之遊戲帳號資料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申辦本案門號,而本案遊戲帳號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為註冊、驗證,而本案遊戲帳戶曾購買3,000元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係交由前夫使用,前夫過世後則係由我兒子使用本案門號,直到我兒子申辦自己名義的門號為止,但我兒子也向我表示沒有提供他人驗證碼,而我並無使用本案遊戲,亦無協助友人代收驗證碼或反映本案門號有遭盜用而請台灣大哥大退款之情形,在偵查中陳述曾代友人收受驗證碼是錯誤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90年5月21日申辦並迄至113年7月7日均為啟用中之狀態,而本案門號並經用於註冊、驗證本案遊戲帳號,而本案遊戲帳號曾於112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購入價值3,000元之本案遊戲點數,並於點數匯入本案遊戲帳號後 ,該筆訂單遂經不詳人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未收到點數而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40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9至36、103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39至49頁、他卷第75至76頁),並有本案門號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紙( 發查卷第38頁)、刑事告訴狀附件之遊戲帳號資料明細1紙 (發查卷第24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門號申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門號號遠傳 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000000000號函1份(本 院卷第57頁)、會員帳號awy0857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第67頁)、會員帳號awy0857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會員帳號awy0857遊戲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要求取消訂單交易信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訂單紀錄、用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辦理本案遊戲帳號,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認證本案遊戲帳戶,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案門號原係提供予其前夫使用,前夫有於112年間使用,於其前夫離世後,113年間則由其兒子接手使用本案門號,我提供予友人使用的門號不是本案門號,我未曾以本案門號協助友人收受並告知友人驗證碼等語。而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3頁)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之 前配偶係名為蔡○○之人,蔡○○則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蔡○○ 於若瑟醫院就醫期間所留存之聯絡資料確係本案門號,是與被告所述其本案門號原係申辦予前配偶所使用,非供己所用之情形相符,故被告主張本案門號於蔡○○死亡後,則由被告 之子所使用,亦非全然無據,而存有其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前夫係於112年有使用本案門號,雖 與被告之前配偶早於110年離世之情形顯然不符,然對前配 偶死亡之確切年份之記憶有所錯誤或有誤認之情形,亦屬可能,是被告陳述雖有此部份之瑕疵,本院亦難僅因此部分瑕疵即認被告主張本案門號先係提供其前配偶使用,而於前配偶後離世後則有由其子使用之主張皆不可採。 ⒉是本院於本案門號非由被告單獨使用之情形下,申辦本案遊戲帳號時所綁定本案門號之驗證碼是否確係被告提供,而非由其他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所提供,即生疑義,本案容有非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協助提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其不詳友人使用。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其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友人使用,然該陳述由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而公訴意旨則未提供或主張聲請調查證據,以佐證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單獨使用,抑或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方為真實,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述有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友人之情形,既認定被告確有協助不詳友人以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情形。 ㈢被告亦難以預見本案遊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⒈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友人使用,而不詳友人即以本案門號之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本案遊戲價值3,000元 之遊戲點數,再由不詳友人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情,然觀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1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 會員帳號awy0857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第67頁)、會員帳號awy0857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會員帳號awy0857遊戲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要求取消訂單交易信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21日法大 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門號申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及台哥大公司114年5月13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訂單紀錄、用戶基本資料1份(本 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雖確有本案遊戲帳戶購買本案遊戲點價值3,000元點數之情形,本案門號非係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而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但用以購買本案遊戲帳戶點數,存入本案遊戲帳號之手機門號並非被告之本案門號,則係用戶名稱為「施○○」之人,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向告訴人購買,亦係由該門號反映未收受點數情形,而向台哥大公司取消遊戲點數交易,是公訴意旨前部分之主張已屬有誤。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名為「施○○」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人,而被告亦表示並不認識「施○○」,亦不知悉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⒉是依前述之說明,本院至多僅能認定本門號有經被告提供予其子使用,然親屬間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亦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其子使用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門號成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協助其友人收受驗證碼註冊本案遊戲帳戶之情形存在,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均未曾發生以小額付費功交能,購買本案遊戲點數,更無存在於點數存入本案遊戲帳號中後,被告再以本案門號反映遭盜用之情形,並取消遊戲點數訂單之情形存在,是於本案門號並未實際用於購買點數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僅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註冊本案遊戲帳戶,即對本案告訴人後續經不詳之人以其他門號遭詐取本案遊戲點數受所有損害之情形有所預見、認識,尚有疑義,而公訴意旨認定本案門號有用於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之前提已有錯誤,又公訴意旨於此情形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認識或知悉姓名為「施○○」、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進而 得預見後續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亦未證明或說明何以於本案門號僅用於申辦本案遊戲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即得因此預見不詳之人後續將使用他門號購買點數而存入本案遊戲帳戶,並以向電信公司不實反映未收受點數而取消交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確有本案遊戲帳戶於收受遊戲點數後,再向台哥大公司反映未收到點數之情形存在,然尚難認定被告對此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然仍提供本案門號協助驗證本案遊戲帳戶申請之情形存在,進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抑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目前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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