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廖宏偉
- 被告鄭莞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莞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31號、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莞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莞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02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4535780901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63484709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 」及「MAX」帳戶(綁定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鄭莞薰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下稱 「錢總監」)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鄭莞薰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鄭莞薰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張志民、翁文桂、林志遠、林阿媶、張菀芸委由張珊珊、鍾大偉、蔡玉瑛委由黃金昌律師、詹佳旂、張律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莞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民、翁文桂、林志 遠、林阿媶、鍾大偉、詹佳旂、張律衧與告訴代理人張珊珊、黃金昌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8431卷第13至15頁、第93至101頁、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 、第239至245頁、第271至274頁、第297至299頁;偵8694卷第63至64頁),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見偵8431卷第23至26頁、第197頁、第307至308頁;偵8694卷第75頁)、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見偵8431卷第23至26頁)、臨 櫃匯款單據(含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影本;見偵8431卷第27頁、第113頁、第173頁、第227至228頁)、假投資文件(含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8431卷第28至32頁、第119至127頁、第177頁、第229頁)、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見偵8431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8431卷第137頁、第197頁、第257至263頁)、查詢登摺明細與存摺封面 影本(見偵8431卷第283至285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31卷第53至65頁《同偵8694卷第51至57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31卷第67至71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431卷第377 至447頁)、報案資料(含各警察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431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91頁、第103至111頁、第141至143頁、第145頁、第165至171頁、 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 第215至223頁、第237頁、第247至255頁、第265至269頁、 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89頁、第295頁、第301至305頁、 第313至315頁;偵8694卷第61頁、第65至71頁)、遭詐匯款明細表(見偵8431卷第175頁)、投資APP載點鏈結與APP投 資介面畫面截圖(見偵8431卷第115至117頁)、遭詐交付金額明細表(見偵8431卷第225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431卷第307頁)、「高專員」LINE資訊畫面截圖(見偵8431卷第309頁)、MaiCoin轉帳紀錄與錢包地址截圖(見偵8431卷第309至311頁)、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694卷第73頁)、虛擬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8431卷第73至9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凱基帳戶、中信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凱基帳戶、中信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再考量蔡玉瑛告訴代理人蔡伯輝、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已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佯為YOUTUBE平台投資廣告、LINE暱稱「林詩慧」、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張志民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志民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22日 15時32分 1,817,145元 凱基帳戶 2 翁文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佯為投資群組網友之身分,對翁文桂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翁文桂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29日 11時44分 642,270元 中信帳戶 3 林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暱稱「陳小瑜」等身分對林志遠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志遠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26日 11時12分 1,773,020元 中信帳戶 4 林阿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胡睿涵」、業務客服等身分對林阿媶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阿媶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26日 19時31分 500元 中信帳戶 5 張菀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佯為某投資群組成員之身分對張菀芸誆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須繳交佣金、風控金以取回獲利等語,致張菀芸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2月2日 10時40分 858,000元 中信帳戶 6 鍾大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蕭俊凱」、「何美玲」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鍾大偉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2月1日 14時3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 14時35分 50,000元 113年2月1日 14時38分 50,000元 113年2月1日 14時39分 50,000元 7 蔡玉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冒檢警身分誆稱蔡玉瑛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蔡玉瑛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2月1日 9時3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 9時40分 50,000元 113年2月2日 9時42分 50,000元 113年2月2日 9時45分 50,000元 8 詹佳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Hedy海蒂督導」、「高專員」等身分對詹佳旂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詹佳旂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31日 17時43分 39,000元 中信帳戶 9 張律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佯為臉書求職廣告、LINE某不明暱稱之身分對張律衧誆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方案,並可順利取得貸款等語,致張律衧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月31日 14時5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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