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廖宏偉
- 當事人賴玟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有3人以上) 成員暱稱「ANDY」、「打字賺錢」(下稱「ANDY」、「打字賺錢」)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不知去向。A08即以上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8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 6、A07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62頁 ),並有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47頁、 第241至252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頁、 第255至28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8463、50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19至328頁)、報案紀錄(含各警察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3頁、第109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38 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29 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27至228頁、第235頁、第287 至290頁、第293至294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9至74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帳戶細目資訊(見偵卷第85頁、第139頁、第153頁、第231頁、第2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9 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3至16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71頁)、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9頁)、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1頁)、新光銀行 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93頁)、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95至207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09至217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匯款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第239頁)、面交地點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52至254頁)、彰 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97至98頁)、王道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台新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 戶與其他金融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表示本案未取得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2、A04 、A05、A06均達成調解,告訴人A02、A05、A06部分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A04部分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其餘告訴人因未 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投資客服等身分對A02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4日9時3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9時4分 40,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起,佯為小紅書投資廣告、LINE某不明暱稱、交易所客服等身分對A03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7日9時2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7日9時4分 10,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郭雅芸」、客服人員等身分對A04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3日9時19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4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呈昇」投資公司等身分對A05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4日9時22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網路投資群組身分對A06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3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劉佳妮」、「黃顯華」等身分對A07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2月4日9時30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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