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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被告
蕭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聖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曉麗」、「羅燕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崇萍、王翌伶、張簡毓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農會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祈臻、廖啓評詐取其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身分證字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即利用上開資料假冒吳祈臻、廖啓評之名義申辦iPASS MONEY虛擬帳號或行動支付帳號,並綁定吳祈臻、廖啓評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操作上開iPASS MONEY虛擬帳號或行動支付帳號進行扣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農會帳戶,再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就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因故未予提領或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⒈詐騙網頁操作頁面擷圖5張;

⒉與LINE暱稱「鄭曉麗」、「羅燕晨」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⒊行動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⒋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金融卡、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共3張,及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吳祈臻、廖啓評之個人資料而假冒其2人名義申辦iPASS MONEY虛擬帳號或行動支付帳號,並綁定吳祈臻、廖啓評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行操作iPASS MONEY虛擬帳號或行動支付帳號扣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本條係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可知該罪於本質上仍屬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遂行詐欺犯罪,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僅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吳祈臻、廖啓評,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吳祈臻、廖啓評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吳崇萍等5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並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0977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依約賠償告訴人吳崇萍1萬元、告訴人吳祈臻3萬2000元、告訴人王翌伶2萬2000元、告訴人張簡毓蕙5萬5000元、告訴人廖啓評1萬8000元完訖,而告訴人5人均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無任何前科,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而分別依約定之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5人完訖,告訴人5人均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吳崇萍、吳祈臻、王翌伶、張簡毓蕙之被害金額共19萬0977元,於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農會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另告訴人廖啓評之被害金額3萬元,於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因故未予提領或轉匯,惟本案農會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麥寮鄉農會圈存凍結(114年度偵字第303號偵卷第57頁),告訴人廖啓評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與麥寮鄉農會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是如再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0 (即起訴附表編號1)  吳崇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8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偽裝買家要購買嬰兒用品,再偽以LINE暱稱「Wu芝麻」、「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等名義,向吳崇萍佯稱:伊要使用711寄貨便,請賣家先申請賣貨便賣場,再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並先匯款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後,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崇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6時56分許  1萬306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崇萍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2份(偵7566卷第45至50頁) ⒉告訴人吳崇萍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吳崇萍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Wu芝麻」、「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7566卷第57至58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7566卷第59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6卷第29至31頁)    0 (即起訴附表編號2)  吳祈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1時44分許,先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偽裝買家要購買衣服,再偽以LINE暱稱「淑萍」、「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等名義,向吳祈臻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點擊連結加客服LINE進行解決云云,復指示吳祈臻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嗣後傳送至手機門號之驗證碼等資訊,致吳祈臻信以為真,而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資料而假冒吳祈臻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iPASS MONEY虛擬帳號,並綁定吳祈臻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於右欄時間,操作上開虛擬帳號儲值右欄金額後,再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26日15時44分許 2萬996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②113年5月26日16時27分許 1萬7980元    ⒈告訴人吳祈臻113年5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566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吳祈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吳祈臻與小紅書暱稱「小紅薯664EAC22」、LINE暱稱「淑萍」、「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帳戶連結交易儲值之電子郵件及簡訊擷圖共2張(偵7566卷第75至81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擷圖8張(偵7566卷第79至83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6卷第29至31頁)    0 (即起訴附表編號3)  王翌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偽裝買家要購買衣服,再偽以LINE暱稱「許麗靜」、「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名義,向王翌伶佯稱:請賣家依連結開立蝦皮線上賣場,再進行實名認證、提供三大保證,並先匯款及刷卡進行認證確認後,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翌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王翌伶113年5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566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王翌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7566卷第103至230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6卷第29至31頁)    0 (即起訴附表編號4)  張簡毓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偽裝買家要購買住宿卷,再偽以LINE暱稱「李哲楷」名義,向張簡毓蕙佯稱:伊欲使用賣貨通交易,但賣家資金被凍結,需依連結加LINE後,再依指示匯款,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簡毓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47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毓蕙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566卷第135至137頁) ⒉告訴人張簡毓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張簡毓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智寧」、LINE暱稱「李哲楷」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7566卷第147至1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7566卷第151頁) ⒊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6卷第33至35頁)    0 (即偵303號併辦)  廖啓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後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偽裝買家「許莉梅」要購買汽車後視鏡,再偽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第一銀行線上櫃台」等名義,向廖啓評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須點擊連結加客服LINE進行解決云云,復指示廖啓評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身分證字號及嗣後傳送至上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等資訊,致廖啓評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資訊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資料而假冒廖啓評之名義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會員帳號,並綁定廖啓評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於右欄時間,操作上開行動支付帳戶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惟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因故未予提領、轉匯。 113年5月2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告訴人廖啓評113年5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03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廖啓評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14號函暨所附廖啓評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3卷第59至71頁)   ②全球WHOIS查詢資料(偵303卷第73頁)   ③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申請通知擷圖、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303卷第75至78頁)  ④告訴人廖啓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第一銀行線上櫃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303卷第79至95頁) ⒊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6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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