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彥君
- 當事人廖智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智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透過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貸款事宜,對方要求廖智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製作資金流水紀錄、將廖智群「掛在經銷商」,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廖智群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 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廖智群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劉政華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史金霞、黃秀蓮、郭濬紘、吳祐綸、陳昱羽、林志民、王長河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史金霞、黃秀蓮、郭濬紘、吳祐綸、陳昱羽、林志民、王長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史金霞、黃秀蓮、郭濬紘、吳祐綸、陳昱羽、林志民、王長河。惟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黃白束、黃秀鳳、胡玉蓮、朱育祺、許麗琴,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82頁), 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廖智群,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82、283頁),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他是因為要貸款才會將提款卡交出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案發時為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平面設計工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力與認知功能有何與一般人顯著低落之情狀,足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③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需求始交付提款卡等語,但被告所為辯解,在在顯示其認知自己並沒有依正常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能力,而必須透過詐欺集團所宣稱之「做金流」此特殊方式,方能向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也顯現詐欺集團要將被告「掛在經銷商」(本院卷第359頁 )等虛構身分的作法。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整體歷程以觀,被告完全認知到自己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存有對金融機構施用詐術之不法性質存在,但被告為圖貸款之利益,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且其寄出提款卡後,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以確保金融帳戶不致遭不法使用,而任令對方從事「做金流」此實為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之行為。由此足認,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案所為辯解,適足為其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實屬無稽,要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告訴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已查得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千元,金額非少,自應以此犯罪所生損害,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共有被害人黃白束、史金霞、黃秀蓮、吳祐綸、許麗琴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允諾分期給付賠償,以此犯後態度,應能對被告量刑為有限度之有利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長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王長河加入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使用遠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長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王長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 113年4月1日9時46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48分 50,000元 2 黃白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黃白束加入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投資可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白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黃白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3年4月1日9時46分 150,000元 丙帳戶 3 史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股票投資群組,史金霞加入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要做集資當沖、抽中股票要補差額云云,致史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史金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3年4月1日9時57分 155,000元 甲帳戶 4 黃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黃秀鳳加入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有抽中股票云云,致黃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現金臨櫃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 200,000元 丁帳戶 5 黃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股票投資群組,黃秀蓮加入後經由LINE聯繫,對方佯稱認購之股票有中籤云云,致黃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現金臨櫃轉帳 113年4月2日11時1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6 郭濬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某日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郭濬紘聯繫,佯稱提供商品賣場APP,上架商品投資可賺取差價穩賺不賠,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郭濬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4月2日12時18分 50,000元 丙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19分 50,000元 戶名郭濬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4月2日12時20分 30,000元 113年4月2日12時20分 21,000元 7 吳祐綸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吳祐綸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祐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吳祐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4月2日13時45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46分 50,000元 8 陳昱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MESSENGER功能聯繫陳昱羽,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網站,點讚及搶單可賺取報酬云云,致陳昱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陳昱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114年4月3日12時24分 32,000元 丁帳戶 114年4月3日12時24分 30,000元 戶名陳昱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114年4月3日12時25分 17,000元 戶名陳芸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113年4月3日14時11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9 林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民聯繫,佯稱可提供網路平台網站,只需墊付貨物資金即可做網拍,交易完成可賺取利潤云云,致林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林志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 113年4月3日12時25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26分 31,000元 10 胡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志民聯繫,對方佯稱其為新加坡人,在臺中地區工作沒親人在身旁,現生病要借醫療費云云,致胡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胡玉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26分 30,000元 丙帳戶 11 許玉琴 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欺,致許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許玉琴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56分 20,000元 丙帳戶 12 朱育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與朱育祺聯繫,對方佯稱可參加其歐派國際公司的投資,購買手錶賺取價差云云,致朱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朱育祺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3年4月3日15時16分 76,000元 丙帳戶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史金霞:【附表編號3】 ⒈史金霞113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蓮:【附表編號5】 ⒈黃秀蓮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濬紘:【附表編號6】 ⒈郭濬紘113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77頁至第8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祐綸:【附表編號7】 ⒈吳祐綸113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吳祐綸113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吳祐綸113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89頁) ⒋吳祐綸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9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羽:【附表編號8】 ⒈陳昱羽113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93頁至第10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民:【附表編號9】 ⒈林志民113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411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朱育祺【附表編號12】: ⒈朱育祺113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朱育祺114年3月2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⒊朱育祺114年6月16日於法官面前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黃白束【附表編號2】: ⒈黃白束113年5月4日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 ⒉黃白束113年10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⒊黃白束114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鳳【附表編號4】: ⒈黃秀鳳11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胡玉蓮【附表編號10】: ⒈胡玉蓮114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河【附表編號1】: ⒈王長河114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5978卷第21頁至第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廖智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7411卷第113頁) ㈡戶名廖智群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7411卷第117頁) ㈢戶名廖智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7411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09頁) ㈣戶名廖智群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7411卷第125頁) ㈤告訴人史金霞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偵7411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㈥告訴人史金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7411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黃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11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㈧告訴人黃秀蓮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7411卷第223頁) ㈨告訴人郭濬紘提出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幀(偵7411卷第279頁) ㈩告訴人郭濬紘提出之永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幀(偵7411卷第283頁) 告訴人吳祐綸提出之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411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告訴人吳祐綸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明細擷圖2幀(偵7411卷第356頁至第357頁) 告訴人陳昱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4幀(偵7411卷第405頁至第407頁) 告訴人陳昱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411卷第407頁) 告訴人林志民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幀(偵7411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告訴人林志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11卷第471頁至第481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史金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黃秀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告訴人郭濬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⒋告訴人吳祐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⒌告訴人陳昱羽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401頁至第403頁) ⒍告訴人林志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11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7頁、第483頁) ⒎被害人朱育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51頁) ⒏被害人黃白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戶名廖智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7411卷第111頁) 戶名廖智群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7411卷第115頁) 戶名廖智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7411卷第119頁) 戶名廖智群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7411卷第123頁) 帳戶個資檢視6份(偵7411卷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告訴人陳昱羽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擷圖1份(偵7411卷第409頁至第4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4318號函1紙(本院卷第8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4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泰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20671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許炳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銀字第1140005194號函1紙暨所附匯款人朱育棋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戶名朱育祺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1369號函1紙暨所附匯款人黃白束對Z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2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1862號函1紙暨所附匯款人許麗琴之匯款申請書1紙及戶名許麗琴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4660號函1紙所附解付匯款備查簿、戶名胡玉蓮帳戶基本資料、匯款人黃秀鳳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戶名黃秀鳳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4日新一信社字第80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 戶名朱育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8頁) 被害人朱育祺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本院卷第157頁) 被害人黃白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17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3169號函1紙【胡玉蓮】(本院卷第201頁) 被害人胡玉蓮提供之手機擷取圖片1幀(本院卷第20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179900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許麗琴】(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戶名廖智群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978卷第37頁至第39頁) 告訴人王長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97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王長河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2幀(偵5978卷第1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5978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王長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978卷第69頁至第121頁) 被告廖智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書面告械各1紙(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被告廖智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7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