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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敏祥(下稱被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許德偉、吳汶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雲檢智模114偵4136字第1149035133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然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後,員警表示上址為破舊空屋,根本無法住人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拘提報告書暨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戶籍地房子在2年前已經坍塌,我大約2年沒有住在莿桐,現在都住在路竹區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為高雄市路竹區,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分別為桃園市、新北市,有告訴人許德偉、吳汶珊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33、34、67至69頁),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路竹區,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許德偉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3年6月11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6時7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6時10分許 ①2萬1315元 ②1萬807元 ③2015元 ①:A帳戶 ②③:B帳戶 ⑵ 吳汶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3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④113年6月11日15時4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7123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6元 ①②:A帳戶  ③④: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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