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又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又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犯罪事實
許又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祈助」之人,許又禹為取得「陳祈助」
所稱之獎金,於114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祈助」,嗣「陳祈助」向許又禹表示有借用帳戶匯款需求,許又禹即與「陳祈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祈助」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4年2月15日前某日,同意「陳祈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祈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又禹主觀上對於「陳祈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許又禹依「陳祈助」之指示,於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祈助」指示之電子錢包,許又禹即以此方式與「陳祈助」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又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頁;偵緝卷第5至7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7至58頁)
㈡被告與「陳祈助」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33至108頁)
㈢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祈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判斷能力,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美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未能和解不可歸責被告),有和解書、匯款單各1份(本院卷第37、59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李美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同前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為緩刑負擔,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6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與告訴人李美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又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又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林易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易潔。 114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 ⑵5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8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58至74頁) 2 李美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美錦。 114年3月4日14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3月4日15時8分許 ⑵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錦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偵卷第4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⑴114年3月4日15時9分許 ⑵50,000元 ⑴114年3月5日15時14分許 ⑵50,000元(含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