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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瑞
第三人
吳通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0、10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328、1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通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經查:

㈠被告吳祥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霞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60、10184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㈠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通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帳前,郵局帳戶即經警示、凍結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述(見偵10184卷第51至5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是郵局帳戶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顯為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亦為吳通木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又郵局帳戶於100,000元範圍內既遭扣押,自禁止吳通木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吳通木或其他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陳淑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8日11時2分許起,以電話佯為營養師輕食對陳淑霞誆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且還需要金管會操作等語,致陳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①114年6月9日0時8分許 ②114年6月9日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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