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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號、114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令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29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世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申辦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浪LIVE」直播平台會員(浪ID:0000000)認證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會員認證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戊○○、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附表所示點數(平台內稱作「浪花」)至上開會員帳號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戊○○、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號】。

㈡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縱令與該不詳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由甲○○負責提領款項,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暴龍PLAYONE遊戲陪玩平台與丙○○互動,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借款,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6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甲○○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萬600元現金,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058號】。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提供之TWITTER推文翻拍照片、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TWITTER推文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含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

⒊同案被告王世銘之供述。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3年2月15日雲服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雲服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⒎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6號函。

⒏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旭法字第11202019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用戶資料、儲值資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

⒉被告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3524卷第69至70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雖將本案門號及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被告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虛擬帳戶 購買點數 (浪花) 偵查案號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1時3分前某時許,先後以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後可性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5日1時3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2,000浪花 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7時許,先後以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後可性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23日17時22分許 2,0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800浪花 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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