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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恂嘉

  • 當事人
    呂威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7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3、3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威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上與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提供帳戶1個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取得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威廷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呂威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呂威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58、6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2月)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 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 刑,其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053號、113年度偵 第528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但被告卻為了獲取對價交付本案帳戶,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但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世穎、劉沁瑜調解成立,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次減刑),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 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黃○晨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買方以LINE稱無法下標,須黃○晨依指示操作網銀激活帳戶,致黃○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2年2月13日1時14分匯款3萬9,987元 (2)112年2月13日1時16分匯款2萬9,987元 華南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1時19分、20、22分許提領3萬、3萬、9,000元。 2 王心如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來電稱誤設訂單,須王心如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致王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2年2月12日19時32分匯款9萬9,987元 (2)112年2月12日19時34分匯款9萬9,983元 國泰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43分、44分許,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 3 陳世穎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來電稱誤設訂單,須陳世穎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致陳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12日20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20時34分、35分、36分,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9,005元。 4 黃子庭 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買方以LINE稱無法下標,須黃子庭依指示操作網銀激活帳戶,致黃子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13日1時59分匯款1萬5,310元 玉山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2時5分許提領1萬5,005元。 5 蔡承錞 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經銷商,須蔡承錞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致蔡承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2年2月12日20時15分匯款2萬9,999元 (2)112年2月12日21時0分匯款2萬0,985元 華南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20時31分、32分、21時12分、13分,提領2萬0,005、1萬0,005、2萬0,005、1,005元。 6 劉沁瑜 詐欺集團成員對劉沁瑜佯稱:劉沁瑜在該網站之商品是否可改在「好賣家」交易平台販售,復以其所註冊「好賣家」平台不能下單,要劉沁瑜前往所傳網址認證云云,致劉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12日23時49分匯款7萬0,123元 玉山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0時13分、14分、15、16分,提領2萬0,005元3筆、1萬1,005元1筆。 7 凌曉慈 詐欺集團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凌曉慈誆稱因網路購物賣家出貨單設定錯誤,誤以凌曉慈之信用卡付款予出貨商,須依指示操作暫停扣款云云,致凌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20時9分許、20時15分許,以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儲值5萬元、5萬元至其凌曉慈之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2年2月12日20時10分匯款4萬9,985元 (2)112年2月12日2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20時24分、26分、27分,提領2萬元3筆、2萬0,005元2筆。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黃○晨於警詢之證述(偵4249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王心如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卷第23至29頁)  ㈢證人陳世穎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卷第61至62頁)  ㈣證人黃子庭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卷第45至49頁)  ㈤證人蔡承錞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1卷第9至10頁)  ㈥證人凌曉慈於警詢之證述(偵528卷第17至18頁)  ㈦證人劉沁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8053卷第31至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黃○晨:   ⒈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4249卷第31至33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4249卷第3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4249卷第27、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49卷第19至2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249卷第21至22、35頁)  ㈡證人王心如: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4875卷第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5卷第31、33、35至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5卷第39頁)  ㈢證人陳世穎:   ⒈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4875卷第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卷第7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75卷第63、67、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5卷第65至66頁)  ㈣證人黃子庭:   ⒈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4875卷第5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875卷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5卷第51至5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5卷第55頁)   ⒌嫌犯旋轉拍賣上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4875卷第59頁)  ㈤證人蔡承錞:   ⒈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10711卷第2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10711卷第25、2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偵10711卷第11、13、19至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11卷第15至16頁)  ㈥證人凌曉慈: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528卷第25頁)   ⒉告訴人申辦之全盈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28卷第31至33、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8卷第19至20、27至28、29頁)  ㈦證人劉沁瑜:   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53卷第43至51、65、73至75頁)  ㈧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華南商業銀行(偵4249卷第37至40頁、偵10711卷第39至41頁、偵緝373卷第125至13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偵4875卷第77至79頁、偵緝373卷第143至149頁、偵528卷第37至39頁、偵28053卷第59至63、113至1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偵4875卷第81至83頁、偵緝373卷第151至165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9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28117號函1份(偵緝373卷第123頁)  ㈩雲林○○○○○○○○112年9月5日雲北戶字第1120002027號函暨附件(偵緝373卷第133至135頁)  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偵緝373卷第141頁)  雲林○○○○○○○○112年11月28日雲北戶字第1120002675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51至53頁)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51621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55至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837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67至70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03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71至7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369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79至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218號函(金訴卷第8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814號函(金訴卷第101至10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金訴卷第91、93至95、141至14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3504681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47至2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9131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緝卷第25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9626號函(本院金訴緝卷第3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8053卷第27至30、99至101頁,偵緝373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329至334頁,金訴緝卷第55至59、63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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