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琛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琛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琛淯於本院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本案過失之情形,然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杏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軟骨破裂之傷勢,認為前開傷勢並非當日事故所造成。
⒉告訴人當日急診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為左臀挫傷、左髖挫傷、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28日診字第113125359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可憑,雖然告訴人於事故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被告所爭執左膝部位之傷勢,但急診時檢查之傷勢,也均集中於左側下肢,與左膝部位屬同一肢體位置。
⒊告訴人於本案民國113年12月28日事故後逾1個月,即114年2月13日方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開始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自述意外跌倒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已痊癒康復。病患自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交通意外跌倒,於民國114年02月13日、03月13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經本院診察結果為十字韌帶斷裂,建議需開刀治療」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3日乙字第93117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可佐。由此可知,告訴人在本案事故前一年,曾有左膝部接受開刀治療之情況。
⒋一般急診醫療,係處理緊急重大傷勢或危及生命之病況為主。告訴人當日急診時,倘無嚴重害及生命身體健康之情況,就其左膝部未顯於外之傷勢,於急診之際未能即時察覺,亦合於事理之常。告訴人前開左膝部之傷勢,既與當日檢傷之其他部位同屬左側下肢,併考量告訴人左膝曾有開刀術後痊癒之狀況,本次事故確有高度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膝痊癒之舊傷復發。本院斟酌告訴人左膝部就醫之時序,距事故日期並非過久之期間,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於行車事故後有另外受傷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爭執告訴人左膝部傷勢之成因,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應可認定是本案事故所致。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為全責,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併考量被告於事故後停留於現場,並前往與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釐清事發過程之調查應有幫助,可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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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周琛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琛淯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生路1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黃淑慧(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杏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周琛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
之車輛因而先擦撞黃淑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黃淑慧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遭推撞張杏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杏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
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左側膝軟體破裂、左臀挫傷、左髖挫傷
、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周琛淯於肇事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杏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琛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杏秋發生交通事故,並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淑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