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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水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水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水何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再將海洛因摻水置放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瓦磘村嘉楠大圳時,與對向由張育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張育慈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吳水何無法理解警方之說明,且精神狀況不佳,並做出以吸管幻想施用毒品之動作,警員便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二、吳水何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即經警方送其回前開住處,然其竟再度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瓦磘村嘉楠大圳時,與洪碧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洪碧蓮受傷),吳水何經送醫救治,警方並據報到場處理。

三、嗣後吳水何前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水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23頁、第43頁、第67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核與證人張育慈、洪碧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45頁、第69頁),並有鹿寮派出所114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28219號)(見毒偵卷第5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毒偵卷第51頁、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毒偵卷第51頁、第71頁)各2份、現場照片11張(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件於施用毒品後,先於114年5月23日13時56分前某許,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業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且載其返家,然其卻於18時56分前某時許,再度騎乘機車上路,又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本件2次所為,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2罪(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罪數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後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26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送其返回住處後,竟又再度騎乘機車上路,再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與叔叔、哥哥同住、因本案車禍腳受傷,無法出力,需靠助行器行走,現在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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