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王瑞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當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並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7日
    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2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民族路口前,因駕
    駛車輛停等紅燈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
    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